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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921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路逸涵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威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2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共貳萬柒仟捌佰公斤之鐵板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自民國110年6月9日起至110年9月2日止,受僱於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高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明營造公司)擔任大貨車司機,負責駕駛大貨車從高明營造公司載運營建土方、鐵板等材料至指定工地,而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丙○○因積欠債務,竟利用擔任司機得搬運鐵板至工地而持有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110年7月2日下午2時35分前某時許、110年7月17日下午1時50分前某時許、110年7月30日下午2時前某時許、110年9月2日中午12時13分許,駕駛高明營造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在高明營造公司內,將9,595公斤、8,695公斤、9,510公斤、4,155公斤之要運往工地之鐵板搬運至上開大貨車上而持有,復於110年7月2日下午2時35分許、110年7月17日下午1時50分許、110年7月30日下午2時許、110年9月2日中午12時30分許,變易持有為所有,駕駛該大貨車將上開鐵板載往勝豐資源回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豐資源回收公司)位在臺中市○○區○鎮○路0號之回收廠變賣,得款各新臺幣(下同)100,748元、88,148元、99,855元、39,888元,並將該等款項供己花用殆盡,以此方式將該等鐵板予以侵占入己。嗣因高明營造公司員工乙○○發現鐵板庫存短少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明營造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一卷第27至33頁;偵二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35、41頁),復經證人乙○○於警詢中(偵一卷第35至39頁)、證人即勝豐資源回收公司負責人陳渝潔於警詢中(偵一卷第41至49頁)陳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一卷第2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偵一卷第63至69頁)、勝豐資源回收公司出貨單影本、買賣登記表影本(偵一卷第71至73之1頁)、高明營造公司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偵一卷第75頁)、高明營造公司報案委託書(偵一卷第79頁)、勝豐資源回收公司變更登記表(偵一卷第85頁)、高明營造公司遺失鋼板明細表(偵一卷第8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偵一卷第91至9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111年1月21日職務報告(偵一卷第10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133至13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偵一卷第138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受僱於高明營造公司擔任貨車司機,負責載運鐵板至指定之工地,為從事業務之人無訛。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自110年7月間至110年9月2日止,陸續將上開高明營造公司所有之鐵板侵占入己,乃係基於相同之犯罪目的,利用職務之便,於相近之時間,以相同手法接續實行,且侵害同一之法益,是各次侵占行為間之獨立性實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己身積欠債務而無力清償,竟利用擔任大貨車司機之機,將高明營造公司所有之鐵板合計共31,955公斤轉售變現,供己花用,所為無視法紀,不僅破壞高明營造公司對其合法、忠實履行業務之信賴,且致高明營造公司蒙受財產之損害,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復衡以被告迄今仍未與高明營造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諒解,所為殊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告訴人之損失,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駕駛挖土機之工作、月收入約35,000元、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前妻照顧、整體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本院卷第42頁)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7月2日下午2時35分前某時許、110年7月17日下午1時50分前某時許、110年7月30日下午2時前某時許,所侵占各9,595公斤、8,695公斤、9,510公斤之鐵板,為其實際之犯罪所得,且其迄今仍未與高明營造公司達成和解,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本院卷第41頁),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沒收制度立法意旨,就被告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於110年9月2日侵占之4,155公斤之鐵板,雖經變賣予勝豐資源回收公司,固屬其實際犯罪所得,然該批鐵板共6片業已返還予高明營造公司一情,已據證人陳渝潔於警詢中陳述在卷(偵一卷第4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偵一卷第133至13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一卷第138頁)存卷可憑,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可否合法保有此部分變賣價款,乃勝豐資源回收公司與被告間之民事責任問題,與刑事案件沒收無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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