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9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宗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宗憲曾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B1之告訴人週日午後餐飲有限公司草悟道店之員工,於民國111年1月10日離職。被告李宗憲因與告訴人公司間有勞資糾紛未能解決,竟基於毀損他人所有物之故意,於同年1月11 日下午3時許,在告訴人公司之草悟道店面內,徒手砸毀椅 子1張(下稱系爭椅子),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 訴人公司。因認被告李宗憲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宗憲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公司現場負責人張承傑、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員工謝松霖之證述,及系爭椅子毀損照片1張, 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宗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週日午後餐飲有限公司草悟道店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辯稱:伊與張承傑、張承恩發生爭執,但伊沒有還手,伊當時沒有自主能力,不清楚有沒有動到椅子,伊沒有故意毀損他人所有物,是因為勞資糾紛不能解決,伊不清楚為何會造成椅子毀損,當時伊被拖拉,沒有辦法控制伊的行為,有可能碰到椅子,但伊沒有故意要砸壞椅子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第84頁)。 五、經查: (一)被告曾擔任告訴人公司草悟道店之員工,於111年1月10日離職;又被告因與告訴人公司間有勞資糾紛未能解決,乃於同年1月11日下午3時許,前往告訴人公司之草悟道店面內;另系爭椅子於上揭時間,因其中一腳斷裂而不堪使用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謝松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張承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111年度偵 字第4985號偵卷第112頁至第113頁、本院卷第64頁至第81頁),且有被告之人事資料表、告訴人公司之設櫃合約書、補充協議書各1份、系爭椅子毀損照片1張、被告與告訴人公司於111年1月10日至同年月11日之Messenger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3張、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陳情信箱回函截 圖照片1張、LINE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截圖4張、被告與證人謝松霖於111年1月10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5 張(見111年度偵字第4985號偵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25 頁、第41頁至第65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毀損告訴人公司所有之系爭椅子1張, 係以證人張承傑、謝松霖之證詞為主要證據,惟: 1.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 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且毀損罪須出於故意,不罰及過失犯(最高法院47年度台非字第34號、51年度台上字第5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毀損罪,須以故 意毀棄、損壞他人之物為其成立要件,又刑法第12條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且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則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既 無特別規定處罰過失之行為態樣,自以因故意而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始足當之。又刑法所稱之故意,共有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2種類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即刑法第13條第1項);至於間接故意, 必乃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因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實現之謂(即刑法第13條第2項)。而犯罪之故意乃係存在於個人內在之心理 狀態,除行為人對其是否有犯罪之故意自承不諱外,僅能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參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予以認定。 2.證人謝松霖於偵查中固證稱:當時是張承傑和被告在拉扯,椅子是由被告甩飛出去,差點擊中女員工,女員工有閃避一下,沒被砸到,椅子其中一腳有壞掉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985號偵卷第113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伊於111年1月11日下午3點,有在告訴人公 司草悟道店上班,被告當時有進入店內要拿他工作的東西,被告拿到東西後,想要跟張承傑談,不願意離開,之後張承傑與被告有拉扯,強制要被告離開,張承傑在把被告拖拉出去的過程中,被告並沒有打張承傑,被告可能是右手撐到椅子,腳有踢到椅子,把椅子推飛出去,椅腳就斷掉了,被告在被拖拉過程中,沒有攻擊人,但是有反抗,要把張承傑推開,被告在反抗中推到椅子,伊所稱椅子有甩飛出去,是指撞飛,因為被告遭拖拉的關係,手有撐到、腳有踢到椅子,椅子才平行的撞飛出去,伊沒有看到被告有把椅子拿起來丟的動作,被告是在掙扎的過程中弄壞椅子的,算是不小心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72頁),與證人張承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因為離職,當天要來拿他的私人物品,拿完後卻不願意離開,伊後來跟他有拉扯,是面對面互抓衣領,要把他帶離店外,被告也有掙扎,在拉扯的過程中,被告就把椅子甩飛,因為伊與被告在拉扯,沒有具體看到被告怎麼摔椅子的,只看到椅子從伊旁邊飛出去,在拉扯過程中,被告有用手抓椅子,但沒有舉起椅子,因為伊與被告都在座位區,那邊有很多椅子,伊把被告從內側固定式座位上拉出來時,被告可以碰到外側活動式的椅子,就用一隻手拉了其中一張椅子摔出去,被告就一邊拉伊的衣服,一邊拉椅子,過程很快,椅子就這樣從伊旁邊飛出去,伊對於證人謝松霖證稱是看到被告在拉扯過程中,手與腳不小心碰到椅子乙情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6頁、第78頁至第80頁)大致相符,堪信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實係為擺脫證人張承傑將其拖離店內之行為,於掙扎過程中,無意間以手、腳或其他身體部位碰觸系爭椅子,致系爭椅子因遭其推撞而斷裂一腳等情,應堪認定,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存有毀損系爭椅子之犯意。是毀損罪既不罰及過失犯,被告辯稱於拖拉過程中,無從控制已身行為,無故意砸壞系爭椅子之犯意乙情,並未悖於常情,足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未能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故意毀損系爭椅子之情,是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舉證尚有不足,自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首開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樹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