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葆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葆娟 選任辯護人 呂緯武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葆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葆娟前為告訴人一軸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多以Z軸公司名稱對外招攬生意,故下稱Z軸公司)之設計助理,其於任職期間因工作能力因素而和Z軸公司之 代表人即林哲緯多有爭執,詎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毀謗之犯意,於離職後之附表所示時間在網路論壇Mobile01空間設計與裝潢經驗分享討論區,偽裝顧客身分留言對Z 軸公司指摘如附表示之不實內容,使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足以貶損Z軸公司名譽。嗣經林哲緯瀏覽上開網頁後,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有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哲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Z軸公 司設計助理蘇可瑄於偵查中之證述、網路論壇Mobile01空間設計與裝潢經驗分享討論區留言貼文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在網路論壇Mobile01空間設計與裝潢經驗分享討論區留言對Z軸公司指摘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惟否認 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伊講的都是事實等語。經查:(一)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上開討論區留言對Z軸公司指摘如 附表所示之內容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所承認(見偵卷第25至26頁、第250頁),核與證人林哲緯於警詢、偵訊 證述其在上開討論區發現對Z軸公司之上開留言乙節(見偵 卷第28至30頁、第249頁)相符,且有網路論壇Mobile01空 間設計與裝潢經驗分享討論區留言貼文(見偵卷第63至77頁、第145至147頁)、Mobile01會員名稱INML資訊(見偵卷第93頁)、詠勝科技有限公司函(查覆會員名稱INML使用者資料,見偵卷第33至3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然查: 1.⑴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正,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正,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明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 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一判定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5012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故言論所指涉當事人之身分不必然是「公共性」唯一指標,言論本身或涵義也能表達出公共性,當被害人為私人時,被告所為言論亦能具有公益性質,蓋「公共性」或「公益性」不見得侷限於全國性政治或公部門之活動,私人領域或小範圍之社群生活對於當事人而言,有時同屬「公益」。⑶準此,上揭所謂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換言之,至少依其所提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欠缺誹謗罪之故意,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 相關刑責,即所謂真實惡意原則,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2.被告提出淘寶商品一字型把手相片、其自中國大陸購物網站天貓購買一字型把手過程相關截圖及相片(見偵卷第153頁 、第156頁;本院卷一第55至73頁),核與告訴人公司官方 網站設計案使用一字型把手作品截圖(見本院卷一第75至151頁),二者外型、顏色均相似,該一字型把手零件確在中 國大陸購物網站淘寶、天貓等平臺銷售。參以證人林哲緯於審理時證稱:伊不確定本院卷一第69、71頁相片所示之房屋裝潢材料,和告訴人公司曾做過的案件時所用之一字型把手是否同款,但以伊之專業,看起來相似(見本院卷一第256 至257頁)。公司使用這種一字型把手是伊老婆買的,按伊 老婆說的意思,貨源是一個網路賣家,就是在臺灣蝦皮購物平臺上面買的,成本價不確定(見本院卷一第258至259頁)。公司貨源來源太廣了,基本上都是在臺灣採購,不管網路平臺、臺中或外縣市廠商都有可能(見本院卷一第259至260頁)。伊等跟蝦皮採購時有無要求賣家提供發票,以供營業核銷等情,要問伊太太,且在蝦皮採購時沒有問廠商貨源來自哪裡,若真的有國外才賣之零件,伊等可能會找臺灣之代理商或代購商去接洽,伊等不會直接與國外廠商接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62頁)。可知,證人林哲緯亦認被告購買之一字型把手,和告訴人公司使用之一字型把手相似,縱其證稱係自臺灣購物網站蝦皮採購等節為真,商品來源亦可能係蝦皮購物網站商家自各國進口之材料,且臺灣商家從淘寶、天貓等中國大陸購物平臺購買商品後,再藉由臺灣蝦皮網站上架銷售等情,比比皆是,況告訴人未提出向蝦皮商家購買材料之產地非中國,或曾向商家確認貨源非來自中國等證據資料,即無法排除告訴人公司材料來源係中國。 3.證人蘇可瑄於偵訊時證稱:伊與被告閒聊時提到淘寶上一字型把手與告訴人用的貨相似,但伊未和被告講告訴人使用淘寶貨等語(見偵卷第27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看 過本院卷一第69、71頁相片所示之一字型把手,公司庫存有長這樣子的把手。伊在和被告某次閒聊過程中,伊有提到在其他平臺上看到相同一字型把手,但伊未跟被告講過把手是從淘寶或蝦皮購入,伊也未舉證伊幫公司購入該一字型把手。伊不記得是在何平臺看到該一字型把手,平臺只是一個販售的地方,該一字型把手臺灣也有,國外也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8至271頁)。經提示其偵訊筆錄後,其證稱:當時偵訊所述沒有騙檢察官。伊未自行調查或詢問其他同事該一字型把手來源,但伊曾在淘寶看過有賣該一字型把手(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72頁)。告訴人公司所用五金貨源各種都有,不一定是那個國家。報價單上會寫出來源國家都是偏歐美國家,不用刻意講中國大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3至274頁、第277至278頁)。可知證人蘇可瑄於告訴人公司任職時,曾向被告稱在淘寶購物網站看到同公司款式之一字型把手。4.再參酌網路論壇Mobile01空間設計與裝潢經驗分享討論區留言貼文,暱稱「山的境界」在該討論串下發言「與第一家(即貼文所稱Z軸設計)合作,經驗非常不好,監工助理水準 不如預期,交代處理的修復要提醒再提醒,雙方脾氣都來了,最後設計師還直接打電話來咆哮業主建議慎選(見偵卷第63、65頁、第149頁)」;暱稱「社內詞曲」(即告訴人公 司設計案業主黃文聰)在暱稱「山的境界」發言下回應「請他們設計前有看到這個提醒,但過程中真如這篇提到監工與保護都很隨便,請的工班技術也不好,交屋後稍微使用就要東修西修。重要的是交屋後保固是沒有合理,價位稍微高一點的就會說你是已使用過所以是人為因素造成,並非業主舉證是非人為因素(見偵卷第65至67頁、第149頁)」。經證 人黃文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宅設計案「天空的院子」是委託告訴人公司承做,本院卷第69至71頁一字型把手相片和伊家櫃上拉門使用之把手看起來很像。伊有使用暱稱「社內詞曲」在網路論壇Mobile01空間設計與裝潢經驗分享討論區討論之臺中市內設計口袋名單選擇討論串下發言,針對保固部分、設計缺失即主建物施工部分,監工的部分工班沒有做好保護,會把放在室內建材毀損,伊站在消費者立場,認為告訴人公司有監工,更應負這個責任,伊認為告訴人公司監工品質不好。工班施工時發生把供水、排水的管道鑿穿而導致漏水,告訴人應該要和工班確認管線圖,而非伊去處理,伊是消費者非專業人士。木作初貼木皮沒貼好,品質、後面的修邊、貼工之細膩度與精緻度未達要求,且有木皮隆起剝落的狀況。系統櫃有開門所用螺絲大小不一,容易脫落,伊常在鎖螺絲之情形,鉸練在鎖螺絲的過程掉下,整個門片會掉出來。伊不滿意施工品質,裝潢過程中伊花很多心思在監工上。告訴人公司在報價時會跟伊講某零件可能是進口,伊確認的方式是查報價單上記載之型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2至385頁、第389至394頁、第399頁)。可知告訴人公司之 監工品質和證人黃文聰之期待有落差而有糾紛,網路論壇Mobile01暱稱「山的境界」亦不滿意告訴人公司監工之水準,且告訴人公司曾向證人黃文聰稱某些零件是進口,亦與證人林哲緯於警詢指稱未曾向客戶說是國外進口等語扞格 。另 證人張智忠(即告訴人公司設計助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負責過昂峰謙若樹設計案,施工過程主要至現場監工者是伊,但該案工班使用太平洋2.0白點線,和報價給業主之太 平洋線材不同,那次監督時沒發現,後來才發現工班施做材料和報價上的不同,但工班已經封板,伊事後有和公司回報此問題,但公司有無向業主說明要看老闆那邊,公司沒有對伊做處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4至337頁)。可見告訴人公司設計助理在施做現場監工,工班仍未按報價單所載材料施做而未補正之情形,且設計助理並未告知業主此節,亦無法確定告訴人公司是否有向業主說明,獲得業主同意或更改報價單上之品項等情,而上情諒為被告所知悉。 四、綜上述,被告於上開網站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內容非涉及告訴人公司之私德,仍屬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可受公評,且未逾越合理之範圍。又遑論被告所指摘事件真假,被告諒係本於主觀上確信為真實之認識而為,難謂有何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具重大過失或輕率而為。縱被告動機出於報復其與告訴人公司間之勞資糾紛,遣辭用句亦嫌渲染誇大,惟此關乎被告個人智識程度高低、修養良窳,與本罪構成要件無涉。檢察官所指上開證明方法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附表 編號 留言者 留言時間 留言內容 1 林葆娟(以暱稱「INML」留言) 111年2月9日22時54分 Z軸很多都是從淘寶買貨,然後跟客戶說是國外進口的,但價錢高得嚇人,殊不知成本超低,老闆也很自以為是,根本不把業主放眼裡的那種,慎選! 2 林葆娟(以暱稱「INML」留言) 111年2月9日23時1分 不推Z軸耶~工程品質超級差的,報價還比其他間貴很多,然後設計助理還超天兵,錯誤百出,樣樣都要業主自己瞻前顧後,如果重來一次絕對不給他們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