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繕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繕誼 鄒智宇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律師 林奕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繕誼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鄒智宇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廖繕誼(原名廖安宥)為「美姿空中瑜珈有限公司」(下稱美姿公司)之負責人,並為審核員工投保薪資之決策人;鄒智宇為美姿公司之會計,負責為美姿公司發放員工薪資及申報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等會計業務;渠2人均為從事業務 之人。詎廖繕誼、鄒智宇2人明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 其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全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依同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按「勞 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列之金額確實填報「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再依同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之 薪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 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 之次月1日生效。」;故廖繕誼、鄒智宇2人可視業務需要及員工月薪資總額異動情況,至少每隔半年(即每年2月及8月)按所屬員工最近3個月之平均月薪資總額覈實申報員工投 保薪資調整。詎廖繕誼、鄒智宇2人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準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以廖繕誼下指示、鄒智宇負責申報之分工方式,明知美姿公司員工詹蕙瑄之月投保薪資,於民國109年10月3日中午12時57分許,由鄒智宇依廖繕誼之指示,依109年1月1日施行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 分級表」第1級(最低)之月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23,800元(自110年1月1日起即依新施行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逕行調整為24,000元),以網路上傳之方式,製作勞保加保電子文件,透過網路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報後,詹蕙瑄自109年11月起之月薪資總額已有調整 ,依上開條例之相關規定,渠等應於110年2月底前,按詹蕙瑄最近3個月(即109年11月《薪資總額33,127元》、109年12 月《薪資總額28,264元》及110年1月《薪資總額30,429元》)之 平均月薪資總額(核為30,606元),依110年1月1日施行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覈實調整申報其月投保薪資為第7級31,800元,竟怠為申報調整,致前開已申報之勞保加 保電子文件產生不實登載並行使之情況,而以此短報投保薪資之方式,致勞保局有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詹蕙瑄之月投保薪資均未調整,致減少課徵美姿公司應為詹蕙瑄給付之勞保費819元,因而使美姿公司取得該等減 少支出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詹蕙瑄及勞保局對保險管理、薪資額申報之正確性。 二、案經詹蕙瑄委由法扶律師張繼圃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廖繕誼、鄒智宇及其等辯護人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固坦認有如起訴書附表「原申報之投保薪資」 欄所示,向勞保局申報告訴人詹蕙瑄自109年10月起至110年4月之月投保薪資,惟均否認有詐欺得利之主觀犯意及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行,被告廖繕誼、鄒智宇均辯稱:原先用最低薪資為告訴人投保,是因為告訴人剛進入公司,所以無法知道獎金等金額,故以最低薪資為告訴人投保,在告訴人進入公司至110年2月被告等忘記幫告訴人調整月投保薪資,後來因為告訴人已經向被告等展現辭職意象,才沒有於110年2月幫告訴人調整月投保薪資,被告等並沒有詐欺得利之意圖,且在110年4月21日發現後隨即馬上調整,可見並非高薪低報。勞工保險條例是2月申報,3月生效,因為告訴人有提出離職意願,認為告訴人可能只做到2月,所以才 沒有與其他員工一起調整申報,僅是行政上疏失導致沒有及時通報,而有兩個月高薪低報情形,後來發現後有及時調整,且在裁罰前就幫告訴人調整月投保薪資等語;被告2人之 辯護人則為被告2人辯護稱:㈠、被告2人並無積極填載錯誤投保薪資之行為,亦無提出任何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準文書,與刑法第215、216條之要件有所相違:勞動部裁處書之內容,認被告等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應於110年2月份底前調整告訴人之投保薪資,然被告等遲至110年4月23日進行調整,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情形,然依法僅規範投保單位、雇主負主動通知義務,而未就通知方式加以明確規範,被告等於告訴人到職後,已填載勞保加保申請表,嗣後110年4月23日始再調整告訴人之投保薪資,可見被告等所填載之勞保資料,並非自始即為「不實」,縱然告訴人其後之薪資調整而需調動,然該原先為真實之勞保資料,僅因未及時修正,即變質為「不實」之文書,實非無疑,且被告等亦無填載不實業務文書之積極行為,並持向勞保局通知行使之犯行,被告等未及時調整投保薪資之行為,並不符合刑法第215、216條之犯罪構成要件。㈡、被告等雖未及時調整告訴人之投保薪資,然其僅係因未準時調整告訴人之投保薪資而違反行政法上之協力義務,是否即構成保證人義務之違反,實非無疑: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2項,雇主固然有於每年2月、8月為勞工調整投保薪資之義務,然違反此一申報義務,是 否即得推導出雇主有保證人義務之違反,進而得以不作為詐欺相繩,實非無疑,如逃漏稅務之行為,必須有積極行使詐術或不正方法之行為始可以刑事罪責相繩,可見單純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並非即代表該義務人即有保證人義務之違反,否則,現行勞動法令函釋繁雜,如一有違反勞動法令即以刑事罪章加以責罰,對行為人實屬過苛;被告等為告訴人為投保,並非積極填載一錯誤金額進而導致主管機關陷入錯誤,僅係因疏失而未及時申報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其後確已於110年4月23日完成申報,此一行為應認為僅屬於「遲報」,而非屬「故意不報」或「錯誤申報」,被告等是否有違反刑法上之保證人義務亦或是行使詐術之行為,亦有疑慮。㈢、退步言之,縱然認為被告等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未準時調整告訴人之投保薪資,仍構成刑法上之詐術,然從被告等於110年4月23日調整告訴人月投保薪資之情形觀察,應可認為被告等並無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本案被告等並無以虛偽金額進行勞工保險申報之積極行為,僅係因未於110年2月時及時調整告訴人之薪資而遭勞保局為裁罰;又告訴人係在110 年4月2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等終止勞動契約,並參以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保納工二字第110060181080號函回覆其係依告訴人110年5月5日之檢舉書辦理可知,告訴人初次告知被告 等有高薪低報之情事係在110年4月28日,且勞工保險局初次就告訴人之投保薪資進行查核則係在110年5月5日之後。而 告訴人之投保薪資早在110年4月23日時即由被告等依其過往半年之薪資為調整;參以被告間於110年4月21日之對話紀錄,被告鄒智宇曾詢問被告廖繕誼關於告訴人已入職半年,是否需依其平均薪資為調整,足證被告等早在告訴人入職半年後依告訴人平均薪資調整告訴人投保薪資之計畫,並非因外力之介入方不得不為調整;實則,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說明,亦僅是要求「投保單位可視業務需要及員工月薪資總額覈實申報員工投保薪資調整」,故依一般社會企業經營常態,亦多是每半年調整一次勞工之薪資。是以,被告等雖未於110年2月前調整,而是至告訴人入職半年後才進行調整,此一調整雖因不符勞工保險條例之要求而導致告訴人之應投保薪資於110年3、4月時有所落差,然其應僅可歸責於被告等 對法令之不熟悉而有所疏失進而有遲為申報,實難憑此認定被告等有詐欺之主觀犯意。又實務上典型之高薪低報詐欺取財案例,除係行為人有積極填載不實之投保薪資之行為,更多半有持續性及普遍性,並不會僅針對單一員工為之。然本案被告等卻係在投保薪資有落差後之兩個月即對告訴人之投保薪資進行調整,且亦僅有告訴人一人有發現投保薪資不符之情形,顯然與過往實務中業者積極透過高薪低報藉以牟利之行為情狀不符。本案究竟係被告等單純因過失而有遲報勞保之現象,抑或是基於詐欺得利之故意而不為告知,應有疑慮,在無其他客觀證據得證明被告等確有詐欺得利故意之前提下,自應對被告等為有利之判斷等語。經查: ㈠、被告廖繕誼為美姿公司之負責人,綜理該公司業務及處理勞健保投保,並為審核員工投保薪資之決策人,有在業務上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暨投保薪資調整表登載之權限,為被告廖繕誼所承認,則被告廖繕誼為公司法第8條所規定之 美姿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 人,負責美姿公司之營運、財務、稅務等業務,並以辦理該公司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為附隨義務;被告鄒智宇則為美姿公司之會計,負責為美姿公司發放員工薪資及申報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等會計業務;渠2人均為從事業 務之人,應堪認定。又告訴人係109年10月始於美姿公司加 保勞工保險,且其109年11月、12月及110年1月之月薪資總 額分別為33,127元、28,264元及30,429元,有該3個月份之 薪資及奬金明細清單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34至36頁),而被告等於109年10月3日中午12時57分許,由被告鄒智宇依被告廖繕誼之指示,依109年1月1日施行之「勞工保險投保薪 資分級表」第1級(最低)之月投保薪資23,800元(自110年1月1日起即依新施行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逕行調整為24,000元),以網路上傳之方式,製作勞保加保電子文件,透過網路向勞保局申報告訴人之月投保薪資後,迄至110年4月23日均未有所調整,而告訴人自109年11月起之月薪 資總額已有調整,依勞工保險條例之相關規定,被告等應於110年2月底前,按告訴人最近3個月(即109年11月《薪資總額33,127元》、109年12月《薪資總額28,264元》及110年1月《 薪資總額30,429元》)之平均月薪資總額(核為30,606元), 依110年1月1日施行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覈實 調整申報其月投保薪資為第7級31,800元等情,為被告2人所是認,且有109年1月1日起施行及110年1月1日起施行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見他字卷第43頁、第45頁),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8月26日保納工二字第11110386350 號函檢附勞動部110年7月1日勞局納字第11001845190號裁處書、勞工保險罰緩金額計算表、罰緩明細表(見偵卷第57至6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 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 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是投保單位可視業務需要及員工月薪資總額異動情況,至少每隔半年(每年2月及8月)按所屬員工最近3個月之 平均月薪資總額覈實申報員工投保薪資調整,但被保險人薪資如有變動,亦可隨時申報調整,並非投保薪資之調整僅能在每年2月及8月申報。故被保險人之平均月薪資總額如有變動,投保單位應於法定申報調整期限(即每年2月及8月底)前填具投保薪資調整表申報其投保薪資調整,又投保單位如為即時反映員工薪資所得亦可按月或按季申報調整,均屬適法。查被告鄒智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告訴人每月的薪水都是由其以網路銀行轉帳發放等語(見他字卷第236 至237頁、本院卷第254頁),其必然知悉告訴人自109年11 月起110年1月間之每月月薪資總額並非「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最低即第1級月薪資總額23,800元或24,000元, 且依其自承係臺中科技大學會計系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54頁),對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之法律意義自無從諉為不知,是告訴人鄒智宇本應於法定申報調整期限即110年2月底上網填具投保薪資調整表向勞保局申報調整,竟仍順從被告廖繕誼先前為告訴人投保最低月薪資總額之指示,未依法於期限前申報調整,渠等辯稱並無為美姿公司取得該等減少支出勞保費用之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云云,顯不足採。至被告等雖均辯稱係因告訴人已經向被告等展現辭職意象,才沒有於110年2月幫告訴人調整月投保薪資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詹蕙瑄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具結證稱:我2月份沒有提出辭呈,沒有說我要離職;且我在3月31日還有詢問主管Awesome關於勞動契約新舊制的問題,不可能 在2月份就已經提出離職;最早懷疑公司有高薪低報是在3月時,之後才詢問主管Awesome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52頁、第154至155頁),足見被告等未於110年2月底時 為告訴人調整其月投保薪資,並非因告訴人已表明欲離職之意象,實係被告等卸責之詞,無足憑採;被告等在證人詹蕙瑄證述於110年2月間並無提出離職等情後,改辯稱係因其等於110年4月23日調整告訴人之薪資,原應於5月生效,但因 告訴人於110年4月29日離職辦理退保,該次調整遂未生效,因而誤會係因告訴人離職之故云云,惟被告等確係先辯稱「認為告訴人可能只做到2月,所以才沒有與其他員工一起調 整申報」等語,嗣後所辯稱「誤會」乙情,亦無足採。 ㈢、按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等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勞工保險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又各投保單位應將其所屬勞工(被保險人)到職等情形依法列表通知保險人;對被保險人之薪資調整時,應依法通知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申請投保之 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應填具投保申請書及加保申報表各一份送交保險人。故依上開勞工保險條例及施行細則規定製作之通知表、投保薪資調整表、投保申請書、加保申報表等文書,均係勞工保險條例對投保單位(雇主或勞工所屬團體、機構)所規定之業務,為雇主之附隨業務,雇主如虛偽製作,自應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查被告廖繕誼指示被告鄒智宇於上揭業務上應製作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上,未為製作,而沿用先前填載之投保薪資,以線上申報方式,向勞保局行使,嗣未依規定按時申報調整為正確之投保薪資,以此種高薪低報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勞保局承辦人員誤認告訴人每月經常性薪資為23,800元(109年間)、24,000元(110年間),並據以核算告訴人勞保費用,因此使美姿公司減少支出勞工保險費,而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至辯護人認被告等並無積極填載錯誤投保薪資之行為,亦無提出任何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準文書,與刑法第215、216條之要件有所相違;被告等僅係因未準時調整告訴人之投保薪資而違反行政法上之協力義務云云,顯係漠視被告等具有法律明文規定之作為義務,竟不作為,而使先前因便宜措施先行申報之月投保薪資發生虛偽不實之結果,被告等縱未再行積極提出填載錯誤之投保薪資申報表,然其等消極未為調整申報之法律效果核與積極填載虛偽不實之投保薪資申報表無異,是其上開辯解洵無足採。又被告等未依規定按時申報調整告訴人之月投保薪資為正確之投保薪資,卻以此種高薪低報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勞保局承辦人員誤認告訴人每月經常性薪資為23,800元(109年間)、24,000元(110年間),並據以核算告訴人勞保費用,因此使美姿公司減少支出勞工保險費,而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此即堪認被告等有詐欺得利之主觀犯意,縱使告訴人初次告知被告等有高薪低報之情事係在110年4月28日,且勞工保險局初次就告訴人之投保薪資進行查核係在110年5月5日之後,而告訴人之投保薪資在110年4月23日時 即由被告等依其過往半年之薪資而為調整,然被告等確實未有於法定申報調整期限即110年2月底前填具投保薪資調整表申報告訴人之月投保薪資調整,被告等猶謂係待告訴人入職半年始考慮調整告訴人之月投保薪資云云,已與上開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相悖。又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認識暨遵守法律規定乃現代法治國家人民之基本義務,而勞工保險條例係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為眾所皆知,被告廖繕誼既係美姿公司負責人,且美姿公司為勞工保險條例之投保單位,被告鄒智宇則為會計從業人員,自均應對該條例及相關法律有所認知,且應注意相關法規之頒佈與施行,並遵守之,不得諉為不知而欲免除刑罰。被告等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繕誼、鄒智宇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等作成業務上登 載不實之準文書後,持向勞保局申報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準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2人意圖節省美姿公司就勞保費之支出,而低報告 訴人詹蕙瑄之月投保薪資,損及勞保主管機關對於勞工保險管理之正確性,使美姿公司因此獲得減少支出上開應繳付之費用,實屬不該,又被告2人否認本件犯行,顯未知所悔悟 ,惟本件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美姿公司已補繳短報之勞保費及行政罰鍰,此有被告等112年2月10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臺中市政府勞動檢查裁罰繳費證明書影本、勞動部繳費收據影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裁處書影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罰緩繳費收據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203至217頁)及勞動部110年7月1日勞局納字第11001845190號裁處書為證(見偵卷第57至61頁),可徵被告等有為積極善後填補損害之行為,態度尚可,暨參酌告訴人對科刑範圍之意見,及被告2人之 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260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鄒智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21頁),素行良好,審酌被告鄒智宇僅為受僱人,所為本件犯行係受美姿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廖繕誼之指示,其惡性非重,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且能深悉行止之分際,爾後必能慎行守分並遵規循矩,若緩其刑之執行,亦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因認對被告鄒智宇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 自新。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廖繕誼、鄒智宇2人共同基於詐欺得利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聯絡,以被告廖繕誼下指示、被告鄒智宇負責申報之分工方式,明知該公司員工詹蕙瑄每月薪資如附表「月薪資總額」所示,仍由被告鄒智宇於109年10月3日中午12時57分許,以網路上傳之方式,製作不實之勞保加保電子文件,透過網路向勞保局申報如附表「原申報之投保薪資」欄所示之詹蕙瑄不實薪資之電磁紀錄而行使之,而將上揭不實內容藉由「勞保費以少報多」之方式施用詐術,致使勞保局陷於錯誤,致減少課徵該公司自109年10月至110年2月及110年4月等6個月間(110年3月短報部分經本院前開認定有罪),本應為員工詹蕙瑄給付之勞保費共計879元(原為1698元,經扣除上開認定有罪之819元後為879 元),足生損害於詹蕙瑄及勞保局對保險管理之正確性等語;因認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 ㈡、惟查:依卷附勞動部110年7月1日勞局納字第11001845190號裁處書後附之「罰鍰明細表(勞保-未覈實)」(見偵卷第61頁)所載,雖被告2人就告訴人於109年10月至12月間之月 投保薪資均有短報之情形,即勞保局按美姿公司與告訴人間之約定薪資,認定其應申報之月投保薪資為24,000元,而被告2人僅依109年1月1日施行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1級(最低)月投保薪資23,800元申報,惟二者月投保薪 資之差額僅200元,依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 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率為10.0%計算,應繳納之勞保費 每月僅差距20元,3個月總計60元,美姿公司因短報所可獲 取之不法利益甚微,據此認定被告2人有詐欺得利之不法意 圖實屬勉強;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被保 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是依此規定,法定申報調整期限 為每年2月及8月,而告訴人係自109年10月始納入美姿公司 申報勞工保險加保,迄109年12月尚未屆至法定申報調整期 限,上開法條77年2月3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既謂:「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被保險人之薪資如有調整,應於當月底前申報。而目前政府機關、公司行號之薪資,亦多每年調整一次,間亦有民營事業單位每半年調整一次者,故為減輕投保單位及保險人之作業,宜將投保薪資調整次數,明訂為一年二次,於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者,應於當年八月底前申報;於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者,應於次年二月底前申報。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則被告2人未依告訴人月薪 資總額之變動,按月向勞保局申報調整,即難謂有何違法之處,自亦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再就告訴人於110年1月至2月間之月投保薪資,因最低月投保薪資自110年1月1日起即依新施行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逕行調整為24,000元,此部分雖與告訴人之月薪資總額有相當差距,惟勞保局裁處之罰鍰明細表中就此兩個月之「應申報月投保薪資」仍係維持24,000元(因尚未屆至法定申報調整期限之每年2月及8月),而與因基本工資逕行調整之「原申報月投保薪資」同為24,000元,故依法應無短報月投保薪資之情事,被告2人自無涉犯詐欺得利罪嫌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準文書罪嫌。另就告訴人於110年4月之月投保薪資,該罰鍰明細表固記載「應申報月投保薪資」為31,800元,然此係因勞保局認定美姿公司應於110年2月底前依告訴人自109年11 月至110年1月間3個月之平均月薪資總額申報調整,故自110年3月起即認定「應申報月投保薪資」為31,800元,110年4 月既未經調整申報,故亦沿用110年3月之「應申報月投保薪資」而認定其「應申報月投保薪資」亦為31,800元,惟告訴人於110年4月之月薪資總額既實際為24,430元,依110年1月1日施行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其月投保薪資應 為第2級25,200元,與被告2人原申報而未調整之月投保薪資24,000元,其差額為1,200元,依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 月31日止之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率為10.5%計算,應繳 納之勞保費僅差距126元,即美姿公司可獲取之不法利益僅126元,而此差額甚微,且被告2人就此部分之短報與上開認 罪科刑部分實有未積極為調整申報之延續效果,倘就此部分短報亦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尚 嫌過苛;而被告2人未依告訴人於110年4月薪資總額之變動 ,向勞保局申報調整,既係延續110年3月未申報調整之法律效果,即難謂此部分有何詐欺得利之主觀意圖,自亦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短報告訴人自109年10月至110 年2月及110年4月等6個月期間之月投保薪資,致使勞保局陷於錯誤,減少課徵美姿公司此6個月期間,本應為告訴人給 付之勞保費(共計879元)部分,因尚乏證據證明,原應為 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行既經公訴人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款、第3至5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為美姿公司 施詐而使該公司短報告訴人110年3月之月投保薪資,以減少繳納勞保費之財產利益自屬犯罪所得,且已歸該公司所有,惟美姿公司既已補繳上開費用,有如前述,是此犯罪所得即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法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陳怡君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起訴書【附表】:告訴人薪資及被告2人申報內容一覽表 編號 薪資月份 月薪資總額 原申報之投保薪資 應申報之投保薪資 備註 1 109年10月 3萬4070元 2萬3800元 2萬4000元 109年10月1日加保,約定薪資為2萬4000元 2 109年11月 3萬3127元 2萬3800元 2萬4000元 3 109年12月 2萬8264元 2萬3800元 2萬4000元 4 110年1月 3萬0429元 2萬4000元 2萬4000元 110年1月1日基本工資調漲,故勞保局逕調投保薪資為2萬4000元 5 110年2月 3萬2584元 2萬4000元 2萬4000元 6 110年3月 3萬1865元 2萬4000元 3萬1800元 7 110年4月 2萬4439元 2萬4000元 3萬1800元 110年4月30日退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