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彥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易字第2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廷 選任辯護人 侯信逸律師 賴怡馨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747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丁智慧 書記官 魏愛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偕其甫滿6歲之子,於民國111年2月11日21時30分許, 在臺中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所屬文心森林公園捷運站(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因兒童購票問題與捷運值班主 管即副站長乙○○發生爭執,甲○○於爭執過程中,竟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捷運站,向乙○○嚇 稱:你就不要讓我在別站看到,看你是要比黑道還是比白道;看到你就噁心、我不想跟狗講話、狗BYEBYE等語(其涉公 然侮辱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詳見後述四、附記事項不 另為不受理部分),意指企圖尋求黑道暴力方式對乙○○不利 ,致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0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開所為,除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外 ,尚因同時出言辱罵告訴人乙○○:「我不想跟狗講話、狗BY EBYE」等語,因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為此部分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 訴人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112年4月17日當庭具狀撤回此部分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書記官 魏愛玲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