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振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8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踰越安 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龍」之成年人(無證據 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於民國111年5月10 日凌晨3時38分前之不詳時間,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順豐租車行租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復 由「阿龍」於111年5月10日凌晨3時38分許,駕駛前揭車輛 搭載丙○○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由丁○○所經營管 理之富茂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下稱富茂資源回收公司),到達富茂資源回收公司場址前方後,「阿龍」遂將車輛停放於富茂資源回收公司防盜金屬製大門附近,並待在車上把風看顧;丙○○則下車後,以雙手扶攀並憑此支撐其身體重量,再 向上蹬跳之方式,踰越屬安全設備之防盜金屬製大門,並徒手竊取放置於富茂資源回收公司鐵製大門內暨空地地上之紅銅線,來回共2趟,於最末趟時將紅銅線共100公斤拋丟至前揭大門外,再翻越至大門外將該等紅銅線搬運上車得手,與「阿龍」一起載離現場。 二、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 意,先於111年5月10日晚間7時34分許,至順豐租車行租用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後,獨自駕駛該車前往富茂資源回收公司(無證據顯示本次係由「阿龍」駕車搭載丙○○ ,詳後述),於111年5月11日3時55分許到達富茂資源回收 公司後,以雙手扶攀並憑此支撐其身體重量,再向上蹬跳之方式,踰越屬安全設備之防盜金屬製大門,並徒手竊取放置於富茂資源回收公司鐵製大門內暨空地地上之紅銅線共60公斤,將該等紅銅線拋丟至大門外,再翻越至大門外將該等紅銅線搬運上車得手,始驅車離開現場。嗣經丁○○報警處理, 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循線查獲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丙○○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4、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 時所為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864號卷【下稱偵卷】第53至55頁),並有員警111年6月6 日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RBV-6980號租賃小客車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富茂資源回收公司監視器畫面截圖、順豐租車行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富茂資源回收公司之現場照片及現場暨監視器位置圖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9至40、73至79、81至102、10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 全設備,「毀」係指毀損、毀壞,「越」則指越進、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亦即祇要毀越行為足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該款所謂之「門窗」,係指住宅、店舖或其他建築物(包括公寓、大廈內之各住戶或店舖)之用以分隔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而言;至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鐵門窗乃防盜之安全設備,而非單純之門扇。查,觀察前揭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可知,本案被告係以雙手作為支點,撐起身體後翻越富茂資源回收公司廠址相鄰馬路邊的鐵門或金屬製大門,而該大門後尚有廣闊之空地,以及具有入出口之建築物,堪認本案被告所逾越之金屬製大門,非為供進出「建築物本身」之用,應係單純為防盜而設,當屬安全設備,而非前揭法條所稱之「門」,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案外人「阿龍」係基於竊盜之共同犯意聯絡而違犯本案2次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行為,然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否認「阿龍」知曉本案犯行。就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觀諸前開路口監視器及富茂資源回收公司影像,可知該等監視器均攝得被告於實行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行為後,有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後座」上車,衡情應有其他自然人擔負駕駛人,而被告既係將約100公斤的紅銅線搬運上車,該駕駛人當難忽略被告之行為於 不顧,而被告自述係「阿龍」搭載其前往案發地點,應可認被告與「阿龍」間就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堪論以共同正犯。至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茲因除被告自述其亦係由「阿龍」載送其至案地,惟卷內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供補強,是就此部分尚難認被告與「阿龍」間成立共同正犯。又按科刑之判決,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惟此種情形,須以檢察官引用法條不當,始有變更起訴所引法條可言。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 變更而言。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其行為態樣固有共同正犯、單獨犯之分,然尚無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公訴意旨認被告與「阿龍」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應論以共同正犯,雖有未洽,惟本院將被告改論以單獨正犯,並未變更檢察官起訴之罪名,揆諸上開說明,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說明。 ㈢被告與「阿龍」間就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分別所犯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以踰越他人防盜設備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因其目前在監故委由本院聯繫案外人即其胞姊乙○○後,經案外人乙○○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以4萬 元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本院電話紀錄表、案外人乙○○所呈 之刑事陳報狀暨和解書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3至75、77至79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前有竊盜、強盜、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再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的財物價值,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鋼骨業鐵工,日薪約2,500元,一個月 做20天,未婚且無子女,須扶養母親及弟弟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紅銅線共160公斤(計算式:60公斤+100 公斤=160公斤),業經被告隨意棄置乙節,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又且,依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該等紅銅線之價值大約為4萬元等語(見偵卷第54頁)。該等紅銅線雖未扣案及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惟 被告已在案外人乙○○之協助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 人4萬元等情,業如前述,上開被告所賠償之金錢,雖非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則被告既已全額賠償告訴人,是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