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晟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晟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5743 、4178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 「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 年8 月12日凌晨4 時22分許,行經甲○○所經 營位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1 樓之「個人煮義火鍋店」 時,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踰越該店鐵製圍籬後,即打開該店未上鎖之後門而進入店內,徒手竊取甲○○所有國民身 分證1 張、全民健保卡1 張、汽機車駕照各1 張、汽車行 照1 張、機車行照3 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2 張、現金 新臺幣(下同)2 萬4000元、汽車鑰匙1 串(該物價值據甲○○所述為3 至4 萬元)、住家鑰匙1 串、大墩國中地下室停 車券20張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乙○○於111 年8 月16日凌晨3 時45分許,行經丙○○所經營位 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中台灣華人企業社」 時,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沿屋外水管攀爬至該址2 樓遮雨棚後,開啟未上鎖之窗戶而越入「中台灣華人企業社」內,徒手竊取丙○○所有保險箱1 只(該物價值據丙 ○○所述為5000元,內含現金)、抽屜內之現金,再至該址地 下室隨手拿取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起子1 支(未扣 案)撬開該保險箱(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取得保險箱內之現金及抽屜內之現金共計74萬8300元得手後,將該只保險箱棄置在地下室,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三、嗣因甲○○、丙○○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 循線追查後,於111 年8 月19日凌晨2 時36分許在桃園市○○ 區○○○街00號拘提乙○○,並扣得乙○○在「中台灣華人企業社 」所竊之部分款項8 萬9200元(該款項已發還丙○○領回), 且在乙○○斯時位在臺中市○○區○○路0 號居所內,扣得甲○○ 所有國民身分證1 張、全民健保卡1 張、汽機車駕照各1 張、汽車行照1 張、機車行照3 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2張(該等證件、信用卡均已發還甲○○領回),始悉上情。四、案經甲○○、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35743 卷第61至67、167 至172 、261 至263 頁,偵41782 卷第55至58、59至65頁,本院卷第71至75、77至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於警詢 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偵35743 卷第69至71、247 至249 頁,偵41782 卷第71至73、75至79頁),並有偵查報告、監視器畫面截圖、案發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行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 年7 月26日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稽(他卷第7 至9 、15至27、29、31、33、35、165 至167 、173 、174 頁,偵35743 卷第81至87、89、91、95至98、99、101 、105 至111 、251 頁,偵41782卷第53、91、97至113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至於告訴人甲○○遭竊之財物,其中關於現金、停車券部分, 起訴書雖記載告訴人甲○○遭竊大墩國中地下室停車券約20多 張、現金2 萬餘元、零錢1 袋約4000元,然告訴人甲○○就此 部分財物於警詢中係稱遭竊現金2 萬餘元、大墩國中地下室停車券1 疊(約剩20幾張)、零錢1 袋(約4000元)等語(偵41782 卷第72頁),可知告訴人甲○○並不確定其遭竊多少 金額之現金、幾張停車券,且卷內並無相關資料可資佐憑,即難率認告訴人甲○○遭竊之大墩國中地下室停車券係「約」 20多張、現金係2 萬「餘」元、零錢係「約」4000元,僅能對被告為有利判斷即認定告訴人甲○○遭竊之大墩國中地下室 停車券為20張、現金為2 萬4000元,公訴意旨認告訴人甲○○ 遭竊大墩國中地下室停車券約20多張、現金2 萬餘元、零錢約4000元,容屬有誤,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而行為人因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仍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甲○○、丙○○於案發時雖未在場看管監督上開財 物,惟此僅係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弛,而遭被告破壞其等穩固之持有狀態,被告並建立自己對於前開物品之非法持有關係,自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 二、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起施行前,實務認為所謂「門扇」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的出入口大門,至於「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然觀諸此款修法理由記載「『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等 語,可知立法者認為過往將窗戶認定為「其他安全設備」,而非「門扇」之實務見解易生誤會,為使法條用語符合實際狀況,遂予修法,是新法修正後,窗戶應屬「門窗」。然「毀越」門窗,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窗,如係從門走入、使用鑰匙開鎖或撬開門鎖後啟門入室,均不屬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同此結論)。另此罪所稱「牆垣」,即牆壁或圍牆,乃為防止他人侵入之工作物,除住宅或建築物之牆壁外,圍繞房屋或庭院之圍牆,亦屬之;且不以土磚作成者為限,即以鋼筋、木板、石頭或籬笆等作成者,亦包括在內(詳參甘添貴教授所著「刑法各論上冊」第234 頁,2009 年6 月初版一刷)。準此,就犯罪 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被告係翻閱「個人煮義火鍋店」之鐵製圍籬,復徒手開啟該店未上鎖之後門而進入該店,此觀卷附案發現場照片即明(偵41782 卷第111 頁);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被告係徒手開啟「中台灣華人企業社」未上鎖之窗戶,而後越入該址內竊取財物一節,亦如前述,從而,被告該等行為顯已使鐵製圍籬、窗戶喪失防閑之作用,自已分別該當「踰越牆垣」、「踰越門窗」之構成要件。 三、第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以撬開告訴人丙○○所有保險 箱之起子,乃金屬製成且質地堅硬、前端尖銳,若持以朝人體刺擊,勢將侵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完整性而構成安全上之威脅,揆諸前揭說明,該支起子於客觀上自足以供作兇器使用;又被告竊得該只保險箱並前往「中台灣華人企業社」所在大樓之地下室時,尚未離開盜所,其對此財物之持有關係尚不穩固,為取得該只保險箱內之現金,復在該處地下室取得起子而隨機利用,雖非被告從他處攜帶而來,惟揆諸前揭實務見解,仍無礙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之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至有關本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論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攜帶兇器竊盜罪,然對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內容,已提及此部分之犯罪情節,公訴意旨未予細究,就此部分遽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起訴,容有未洽,應予補充,惟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增減,乃屬單純一罪,故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而本院已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將變更後之罪名當庭告知被告(本院卷第72、73、79頁),使檢察官及被告均能就此罪名論告或提出辯解,亦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五、復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4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又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4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23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6 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 年6 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本院審理時主張,並舉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之(偵35743 卷第7 至36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49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敘明: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竟再犯與前案罪質相似之加重竊盜案件,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有特別之惡性,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參以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有多次竊盜犯行也入監服刑,又犯本案竊盜罪,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入監服刑並未產生逞戒之效,被告法遵循意識薄弱、對刑罰反應力不足,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其餘援用起訴書所載等語(本院卷第81、82頁),及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中亦有竊盜犯行,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可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就被告上開所犯2 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可取,且僅為滿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甲○○、丙○○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 害,及被告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衡以,除上開使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外,被告此前尚有其他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49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系統櫃、櫥櫃工作、收入勉持、已婚、無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 肆、沒收 一、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有所明定。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為踰越牆垣竊盜罪所獲取之不法所得乃國民身分證1 張、全民健保卡1張、汽機車駕照各1 張、汽車行照1 張、機車行照3 張、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2 張、現金2 萬4000元、汽車鑰匙1 串、住家鑰匙1 串、大墩國中地下室停車券20張,其中國民身分證1 張、全民健保卡1 張、汽機車駕照各1 張、汽車行照1 張、機車行照3 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2 張均已發還告訴人甲○○領回;又被告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所獲取之 不法所得乃現金74萬8300元,其中8 萬9200元亦已發還告訴人丙○○領回等情,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業已分別歸還之犯罪 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於未扣案之現金2 萬4000元、汽車鑰匙1 串、住 家鑰匙1 串、大墩國中地下室停車券20張,及未扣案之現金65萬9100元(即74萬8300元-8 萬9200元),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本判決就各 該罪名之主文項下所為沒收宣告,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沒收之旨,亦不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收之法律效果,爰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 、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盧弈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乙○○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汽車鑰匙壹串、住家鑰匙壹串、大墩國中地下室停車券貳拾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二 乙○○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伍萬玖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