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紹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紹哲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紹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紹哲與告訴人洪銘嶽於民國106年6月23日合夥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皮皮娃娃屋 」(下稱本案店面),一同經營娃娃機事業。上開店面並自108年間起,均由被告出面與該店面之房東韓莊碧櫻簽訂房 屋租賃契約承租,一年一約,契約書上並載明被告為立契約人(亦即承租人)、告訴人則為連帶保證人,被告明知上開店面之租約最近一期之簽訂日為110年7月15日,租約於111年7月14日始期滿,竟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10年8月17日擅自與房東韓莊碧櫻簽訂終止租賃同意書,隨即由被告以其配偶魏玉秀之名義承租上開店面,使告訴人無法繼續在上開店面經營娃娃機事業,被告即以此方式損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韓莊碧櫻之配偶韓文裕於偵查中之證述、本案店面相關支出費用單據、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110年7月15日本案店面之租賃契約書、終止租賃契約書之相關文件、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110年7月29日中市稅民分字第1104608217B號函、 陳昭全律師事務所109年8月10日中理字第0290號函、存證信函、娃娃機租台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10年7月15日以其名義向證人即房東韓莊碧櫻簽立本案店面之租賃契約,並於110年8月17日與證人即房東簽立終止租賃契約同意書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當時是房東要求要終止契約,並非伊主動向房東表示要終止,而因為伊是租賃當事人,所以房東才會直接向伊要求終止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106年6月23日共同經營址設臺中市○區○○○ 路000號1樓之「皮皮娃娃屋」之娃娃機事業。上開店面並自108年間起,由被告出面與該店面之房東韓莊碧櫻簽訂 房屋租賃契約承租,一年一約,契約書上並載明被告為立契約人(亦即承租人)、告訴人則為連帶保證人。被告於110年8月17日即在未經告訴人同意或告知告訴人之情形下,與房東韓莊碧櫻簽訂終止租賃同意書,後由被告之配偶魏玉秀出面與房東承租上開店面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屬實(偵卷第129至132、177至178頁、本院卷第67至73、151至1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偵卷第130至132、177至178頁)、證人韓文裕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偵卷第169至170頁)大致相符,復有大里內新郵局存證信函、店面支出費用單據、LINE對話紀錄擷圖、106年3月7日房屋租賃契約書、 公證書影本、110年7月15日房屋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陳昭全律師事務所109年8月10日中理字第0290號函、110年8月17日終止租賃同意書翻拍照片、台中國光路郵局存證信函、109年4月15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份(偵卷第21 至23、31至39、43、45至59、61至70、81、83至87、91、93、95、147至143頁、本院卷第27至37頁)在卷可考,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屬實,然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背信等罪嫌。 (二)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又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7條、第668條分別訂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106年6月23日起有和被告共同經營皮皮娃娃屋之夾娃娃機店,而伊認為伊和被告應該屬合夥關係,伊等就娃娃機店之費用支出是一人一半的,租金部分亦同。而伊等並沒有固定由何人向房東簽立租賃契約,之前有幾次是由伊出面,但後來被告都會拖延給付費用,所以之後伊才想說由被告出面,伊再給付另一部份租金給他。另外本案店面之清潔、打掃、維修等事項,伊也會負責處理,被告偶爾也會去,而機台依據伊的印象,110年間大約有22台娃娃機,伊和被告是一人一半的, 伊等也會各自去找台主,並各自向台主收取租金,此部分並不會互相干涉。至於娃娃機各自怎麼區分,伊等並沒有特別約定,原則上就是伊等各自擁有11台機台,若已經滿台,就會介紹給對方。但若台主有置放一些賭博或18禁產品,伊等身為管理人就會介入去溝通,若溝通不成,則會終止與該台主之租約等語(本院卷第153至166頁)。另觀以被告、告訴人與機台台主間line群組對話紀錄,被告於110年8月2日於該群組中表示:「各位檯主因其他因素 ,皮皮娃娃屋向上店往後由我一個人負責 各位檯主如果想 繼續承租 請把台租交給我 如果沒要繼續承租 也沒關係如有問題請私訊我」等語(偵卷第81頁),而被告於110 年8月6日寄送予告訴人之存證信函亦稱:「......因租屋內有11台娃娃機為房屋承租者自行擁有,其餘機台則由另一方(洪銘嶽先生)所有......」等語(偵卷第21至23頁)均核與上揭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其等就本案店面為共同經營,店面相關水電費用、維修、購買機台支出等成本均由其等共同負擔等情相符。然審以證人上揭所述,其等固然就本案店面之經營,係由告訴人或被告先行出資,再由另一方分攤費用之一半,且其等就機台之分配為各自一人一半,並由被告及告訴人各自向所出租之台主收取租金,其等就對方出租機台之狀況並不會互相過問,也不會協助追討或干涉,是依此以觀,被告及告訴人就本案店面之經營,既難謂有何共同出資經營,且回收之營利屬其等公同共有之情事,能否率認其等就本案店面之經營確屬合夥關係,尚非無疑。 (三)再且,倘若被告與告訴人確屬合夥關係,且「皮皮娃娃屋」亦有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辦理稅籍登記,彼此間理應互相約定每月薪資或報酬如何分配,立具書面資料,約定各自合夥條件為何,然告訴人迄今並未能提出任何書面資料足資佐證上情,是其所為指訴,亦有可疑。遑論,告訴人就110年7月15日為何由被告出面與房東簽立本案店面之租賃契約亦表示:「(問:為何簽店面租賃契約,你不跟洪紹哲一起去?)簽約當天,我本也是要一起去的,但我到了之前,洪紹哲並沒有等我,就跟房東簽了」等語(偵卷第178頁),佐以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可知, 其等對於由何人出面向房東承租,何人擔任連帶保證人等事項,並未曾為任何約定,而單純僅以其等間何人於房東通知應訂立契約時,恰巧有空閒而據以決定由何人出面承租,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確無所謂合夥關係可言。 (四)綜上所述,依據證人即告訴人上揭證述內容及其等line對話紀錄以及存證信函所載,雖可見告訴人與被告將其等間經營之模式定義為合夥關係,然觀以其等就本案店面之經營狀況以及獲利、營收之分配,均無從認定其等間確實具有合夥關係之存在,遑論其等就本案店面之租賃存有內部委任關係,是被告所為顯無從以背信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本案遍查全卷核無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揭犯行之直接證據,公訴人所提之間接證據,於一般經驗上亦未能將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從而,被告是否確有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為違背合夥關係之背信犯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上開被訴犯罪之確定心證,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