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3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鍾尚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尚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小貨車排氣管中段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8月10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登記車主為丙○○之母徐瑞珍)前往位於臺中市北區之 中華停車場內,並將甲車停放於乙○○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貨車(下稱乙車,登記車主為鴻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左側,使兩車同向併排,持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不詳金屬拆卸工具,卸下並竊取乙車底盤之排氣管中段(下稱乙車排氣管中段),得手後旋即於同日16時8分許駕駛甲車逃逸。嗣經乙○ ○於次日8時30分許發現乙車排氣管中段遭竊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第二分局) 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0年8月10日16時許駕駛甲車抵達上開現場,並將甲車停放於乙車左側,使兩車同向併排,被告隨即下車於甲車與乙車之間活動,被告嗣於同日16時8分許駕 駛甲車離開現場,亦不爭執告訴人乙○○於次日8時30分許發 現乙車排氣管中段不見蹤影等事實(見111年度易字第2335 號卷[下稱易卷]第100至10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 竊盜之犯行,辯稱:現場監視器沒有直接拍攝到我行竊,況告訴人也未親眼看見我行竊,時間久遠,我案件也多,我實在沒有辦法想起自己當時到底在做什麼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8月10日16時許駕駛甲車抵達上開現場,並將甲車停放於乙車左側,使甲車與乙車同向併排,被告隨即下車於甲車與乙車之間活動,被告嗣於同日16時8分許駕 駛甲車離開現場,告訴人於次日8時30分許發現乙車排氣 管中段不見蹤影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乙○○ 、徐瑞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41216號[下稱偵卷]第53、54、56、57頁),復有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甲、乙車)、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1、59至73、91、101頁,易卷第100至102頁),堪先認定為真實。是有待審究者,乃被告上開 於兩車間活動,是否即在持用不詳金屬拆卸工具卸下並竊取乙車排氣管中段。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例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勘驗下列110年8月10日現場監視器錄影: 1.檔案ch01_00000000000000.mp4顯示(見易卷第101頁):⑴16時,被告打開甲車前車門,由甲車後方朝乙車後方走去。 ⑵16時1分40秒許,被告於甲車與乙車之間左右移動。 ⑶16時4分許,被告由甲車與乙車之間朝乙車後方走去,經由 乙車後方走向乙車右方之建築物後方。 ⑷16時4分30秒許,被告由上開建築物後方走出,走至甲車與 乙車之間並彎腰。 ⑸16時4分50秒許,被告出現,被告由甲車與乙車之間走向甲 車前方,進入甲車左前座,甲車微往前移動復後退。 ⑹16時5分15秒許,甲車停止,被告由甲車左前門走出,旋由 該甲車前方走向甲車與乙車之間,時而俯蹲、時而站立。⑺16時5分44秒許,乙車下方出現火光,此時甲車並未發出燈 光,火光出現在甲車左轉燈及右轉燈閃爍之熄滅時,甲車左轉燈及右轉燈繼續閃爍,燈光之倒影出現於甲車前方。⑻16時7分35秒許,被告走出甲車與乙車之間,於甲車後方移 動,走向甲車左前車門,開門進入甲車。 ⑼16時8分30秒許,甲車前進左轉離開畫面。 2.檔案ch04_00000000000000.mp4顯示(見易卷第100、101 頁): ⑴16時4分許,被告於走向畫面右方背對鏡頭處停留數秒,復 走回乙車左側之甲車,並打開甲車右後車門彎腰進入甲車,數秒後即關閉車門離開該車。 ⑵16時4分55秒,被告打開甲車左前車門進入甲車。 ⑶16時5分許,被告駕駛甲車稍微向前移動,復後退停車並下 車。 ⑷16時5分22秒許,被告走至甲車與乙車之間,此時甲車右後 車窗倒映出被告。 ⑸16時5分26秒許,被告打開甲車車門,彎腰上半身進入甲車 ,旋出來關門復開門。 ⑹16時6分3秒,乙車下方出現火光。 ⑺16時6分15秒,乙車下方又出現火光。 ⑻16時6分34秒許,可見乙車下方積水倒映被告有肢體活動之 情形,一直持續至16時7分許。 ⑼16時7分15秒許,由上開積水倒映中可見被告左右移動。 ⑽16時7分23秒許,被告復出現於甲車右後方處,且進入甲車 後關上該車門,旋即離開甲車,並由甲車後方走向甲車左前門進入甲車,此時為16時7分51秒許。 ⑾16時8分29秒許,甲車向前移動,左轉復右轉往停車場外行 駛。 (四)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案發時甲車併排停放於乙車左側,兩車車頭方向相同,被告自甲車左前門下車,特地繞至甲車右側與乙車間之空隙進行活動,且過程中乙車下方數度出現火光,係切割金屬作業中常現情形,被告並幾度進出甲車後座,應係將拿取及收放工具,該等情形與「以金屬工具切割拆卸底盤零件」之舉止特徵相當。被告雖辯稱:上開火光應該是甲車燈光云云,然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甲車於案發過程中,左轉燈及右轉燈有持續閃爍,燈光之倒影係出現於甲車前方,且上開火光有出現在該等燈光熄滅時,上開火光亦非規律出現,足見上開火光並非甲車燈光之倒影,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本案監視器固未攝得被告具體竊取之情形,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例意旨,法院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 亦得認定犯罪事實,是觀諸上開情狀符合「以金屬工具切割拆卸底盤零件」之舉止特徵,參以被告始終未能具體說明其上開舉止究係進行何等作為,徒以「監視器沒有直接拍攝到」、「告訴人未親眼看見」、「我沒辦法想起自己當時在做什麼」等語置辯,則依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等間接事證交互參照,仍足以推認被告確有持用金屬工具竊取乙車排氣管中段之犯行。 (五)本案並未查獲被告持用之工具,惟衡諸常情,為顧及行駛安全,汽車排氣管應係牢固鎖在汽車車體,當無可能徒手拆卸,況且被告係竊取乙車排氣管中段,並非單純拆卸完整零件,而證人乙○○經檢視該物遭竊後之乙車情狀,於警 詢中亦證稱:「好像有拿工具鋸斷」等語,參以被告行竊過程中乙車下方多次出現火光,係切割金屬作業中常現情形,業如上述,顯見被告拆卸乙車排氣管中段絕非徒手即可為之,自堪認被告應有持用質地堅硬、可切割乙車排氣管之金屬拆卸工具行竊無疑。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持用於本案犯行之金屬拆卸工具,係質地堅硬、可切割乙車排氣管,已如上述,顯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而可供作兇器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 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見易卷第98頁),則已無本院須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之問題。 (二)查被告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1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05年6月2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9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起訴書已具體指出依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示,被告構成累犯,並經檢察官於審理程序中重申上開構成累犯事實及證據,可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又起訴書、檢察官請法院斟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本院審酌本案該罪與前案之罪質不同(本案該罪係侵害他人財產權之行為,前案係侵害國民身心健康之行為),難認被告確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有期徒刑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必須加重其最低本刑之正當必要性,倘以之作為加重最低本刑之事由,則不無過度侵害之虞。從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 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所犯本案肇事逃逸 罪之最低本刑。然而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攜帶兇器、竊盜方法具破壞性、利用動力交通工具運輸贓物),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又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含甚多財產犯罪前科,見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判決),於審理程序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自己開業從事資源回收,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與父、母、妻、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父、母、未成 年子女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為本案犯行有持用不詳金屬拆卸工具,且該工具與其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惟依卷存事證尚不足證明該工具係被告所有之物,不符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故 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竊得之乙車排氣管中段,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如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被告生活條件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