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3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亦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亦駐 張智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瑞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亦駐、張智捷均犯過失傷害罪,依序各處拘役伍拾日、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智捷係承鈦工程行之負責人,陳亦駐則係崛泰鷹架有限公司(下稱崛泰公司)之負責人,張智捷於民國110年2月間,以承鈦工程行名義,承攬大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晟公司,其工地主任蔡智閔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位於臺中市北屯區軍福九路、祥順六街「大城十一月住宅新建工程」之鋼管鷹架工程(工程款約新臺幣(下同)14,934,357元),並將該工程之「委託施工架搭拆」工程部分(起訴書訴誤載為「委託施工架拆塔」,應予更正;下稱施工架搭拆工程 ),交由崛泰公司承攬,且約定由張智捷負責提供施工架,崛泰公司負責施工,崛泰公司復以每日2,800元薪資,僱用 楊金峯施作施工架搭拆工程。詎張智捷本應注意承攬人有關施工架搭拆工程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依法應採取之措施,應告知並要求再承攬人即陳亦駐遵守(起訴書所載張智捷 亦為楊金峯之僱主,並與陳亦駐應盡相同注意義務,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陳亦駐則應注意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工作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置護欄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設置有困難時,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措施,且工作臺踏板應有金屬扣鎖及防脫落鈎,使其無脫落或位移之虞,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未盡上開注意義務,而就施工架搭拆工程,未能設置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亦未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措施,且將工作臺踏板反置並僅以鐵線綑綁,造成工作臺踏板未能完全固定而有脫落或位移之虞,致使楊金峯於111年1月8日下午1時許至該工程C棟地下2樓機械停車坑進行拆除施工架作業時,因踩踏之踏板脫落及未設置上開相關安全防護設施,而自距地面高度約3.4公尺之最上層工作臺上 墜落後,以手臂勾住下方交叉拉桿,因此受有右肘側韌帶斷裂、右肩旋轉肌袖破裂等傷害。 二、案經楊金峯委由何立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或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捷、陳亦駐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卷P43、本院卷P94),並有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證及證人蔡智閔於偵查中之證述可按(見他卷P41至44),且有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影本、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調 解紀錄(調解不成立)影本、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1年7月18日勞職中4字第1110408251號函暨檢附工作場所發生墜 落受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告訴人與中區職安中心卓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大晟公司交付承攬工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防範措施」告知單、大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地職安協議會議記錄、在職教育訓練紀錄、大晟公司工程承攬契約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單、工地水平踏板相關法令依據與照片資料(見他卷P11至13、P15至18、P25至29、P45至55、P63至81、P65、P83至89、P99至107、P109至151、P153至155、P159至175)、施工架拆除安全步驟圖(見偵卷P33至35)附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辯護人雖以110年5月24日承鈦工程行委外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P57至66) 為據,抗辯被告張智捷已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s告知危 害及危危應採取措施等注意義務,並無過失云云,惟依被告陳亦駐於本院審理時供證「是後面(即事發後)再補(書面)合約的」等語(見本院卷P46),已見上開書面合約於事發前是 否存在,為屬有疑,又上開合約亦僅記載「一、委任工工作範圍:...6.施工架及週邊環境之工安維護。...」等語(見本院卷P58),以界定再承攬人即被告陳亦駐之工作範圍包括工安維護等事項而已,並非具體告知上開工程之危害所在及應採措施為何,且該合約所附「承攬商一般危害告知單」,亦僅係未經被告陳亦駐簽收或填載且相關當事人欄位留空之製式書面(見本院卷P62),是依上開合約實難佐證被告張智捷 已盡上開注意義務,況且,依被告張智捷於偵查中供認「( 對楊金峯所言有何意見?)沒有。承認提供的踏板不符規定。陳亦駐有跟我反應」等語(見他卷P43),及證人蔡智閔於偵 查中證稱「(對他們(即被告張智捷等人)講的情形是否清楚?)事前就知道有這狀況,現場支撐架要如何搭建有跟張智捷 及陳亦駐討論過,但最後還是依他們施工方式執行」等語( 見他卷P43),益徵被告張智捷有未盡上開告知(含要求遵守)等注意義務之情形,且有參與提供上開不安全施工環境之過失行為,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應無可採,附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智捷、陳亦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2人未盡上開承攬人 或僱主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2.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並因賠償金額認知差距而均未 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參見本院卷P99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及P159之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及被告陳亦駐已自 行實際賠付告訴人約35萬元(見本院卷P88)之犯後態度。3. 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96)暨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2人各自過失責任比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2人及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宣告,惟被告2人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且被告2人本案過失行為亦非輕微,是實難認緩刑宣 告為屬適當;況被告張智捷於本案宣判前於5年內曾因故意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 執行完畢(參見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亦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緩刑要件,因此,被告2人及辯護人請求緩刑宣告,均非有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