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4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之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之凱 選任辯護人 林宜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之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之凱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月間止,原為受僱於告訴人禾豈貿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禾豈公司)之員工,負責為禾豈公司辦理進口車輛訂購、報關、車測、銷售等業務,並於110年1、2月間,受禾豈公司指示 委託代為向其表哥在美國夏威夷州經營之「AUTO X CHANGE 」公司,洽購美規進口外匯車賓士牌C300型車輛2輛(車身 號碼分別為:55SWF4JB4JU242677號及55SWF4JB9JU243890號,以下分別簡稱A車及B車),為禾豈公司處理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犯意,陸續向禾豈公司負責人廖淯佑請求預付A車及B車價格共計美金5萬9500元、A車關稅、海運費計新臺幣(下同)40萬5237元、B車關稅、海運費 計44萬5000元、A車車測費用15萬元、B車車測費用12萬123 元,並由禾豈公司於110年2月1日將A車及B車價款美金5萬9500元,以跨國電匯方式匯款入「AUTO X CHANGE INC.」之「First Hawaiian Bank」第00000000號帳戶,禾豈公司另於110年5月3日匯款A車關稅、海運費計40萬5237元入吳之凱指 定之王正生向臺灣銀行申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 年6月3日匯款B車關稅、海運費計44萬5000元入吳之凱向台 北富邦銀行南台中分行申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5月21日匯款A車車測費用15萬元入吳之凱指定之蕭柔伊 向臺灣銀行德芳分行申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6月22日匯款B車車測費用12萬123元入吳之凱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惟事實上吳之凱代購上開A車,委託王正生代 辦進口手續費用計51萬936元,另代購上開B車,委託王正生代辦進口手續費用計53萬1638元,而明知禾凱公司所預付車價以外之「代辦進口費用」,A車部分結餘4萬4301元,B車 部分結餘3萬3485元,未依禾凱公司要求提出相關支出憑證 用供記帳,亦未將結餘款返還禾凱公司暨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即於同年0月間自行離職,將上開結餘款據為己有 ,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禾凱公司之財產或財產上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廖淯佑之指證、證人王正生、蕭柔伊證述、王正生提出之A車部分匯款通知單、戶名王正生之臺灣銀行存 摺明細影本、戶名王正生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摺明細影本、戶名鑫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臺灣銀行存摺明細影本、報價單、錦德汽車報關行收費明細表、收銀機統一發票影本、海關徵收稅費收據影本、鴻天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收費通知單暨收據影本、進口報單影本、台陽儲運股份有限公司貨櫃集散站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茂元科技有限公司、春元車輛科技有限公司、凱鉅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三合一請款單暨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營業量申報明細、中聯汽車商行統一發票影本、免用發票收據影本、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資源回收管理基金廢輪胎繳款書翻拍照片、資源回收管理基金廢鉛蓄電池繳款書翻拍照片、資源回收管理基金廢機動車輛繳款書翻拍照片、郵政劃撥儲金多筆存款收據翻拍照片、B車部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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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禾豈公司代表人廖淯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禾豈公司是在109年8月設立登記,被告於公司成立時已經入職,薪資每月20日,或是19日、21日由公司帳戶匯款到被告富邦帳戶的戶頭,且都會備註薪轉,公司成立跟勞健保的時間不是同時做,當時員工是保外面公會的勞健保,在為被告辦理勞健保前有時是拿現金給他,有時是用我個人的帳戶無論被告的業績好壞,被告薪資都領6萬元,被告任職時員 工還有梓庭、家銘、竑甫,被告等4人都是業務,其他3人我印象中都是3萬元,禾豈公司對於被告及其他員工,只 有約定到每個月固定的薪資,至於汽車進口後實際銷售出去能否分紅、分潤、有無獎金、成數高低都沒有談到,真正賣了再來談,公司109年8月設立至被告離職前,真正有進口的就是A車、B車,A車、B車銷售是被告離職後的事情,被告離職後,我還有從同行調度一台車,是由另一名員工賣出的,在被告在職期間,公司都沒有任何的銷售業績,人事成本是我自行吸收,禾豈公司的資本額為40萬元是我獨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至102頁),然經提示相關 帳戶交易明細後,又改稱:110年4月份以前都是每月20日,5月以後變成每月5日,110年3月5日至110年8月5日期間,都有於每月5日前後付款6萬元的薪資到被告帳戶,110 年3月5日以前有無支付、付了多少、用何方法付,目前無法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至102頁),可見證人廖淯 佑對於禾豈公司給付被告薪資之日期、方式,一再改口,被告是否和告訴人禾豈公司間存有僱傭關係,已非無疑,且依照證人廖淯佑證述內容,禾豈公司每月光是人事成本即高達15萬元,並由證人廖淯佑單獨吸收全額虧損,若公司赤字已如此明顯且所聘業務銷售效率如此低落,何以未減少人力成本以撙節公司開支反而坐視公司虧損?以上種種均與商業常理有別,證人廖淯佑證述內容,實多有可疑之處,被告所辯其非禾豈公司員工乙節,尚非全不足採。(三)就A車、B車結餘款之性質,以及被告為禾豈公司洽辦A車 、B車進口有無約定報酬等節,被告雖於偵查中稱:沒有 特別提出條件,因為這本來就是我原本就有在做的工作,不是說有沒有酬勞的問題,是因為好朋友關係,廖淯佑委託我代辦,當時我和廖淯佑錢都轉來轉去,會互相借貸,有時候會扣掉什麼錢之類的,有時候給現金,所以這筆錢有無退給禾豈公司有爭議在,A車、B車進口後錢一定有剩,但我不清楚剩多少等語(見他卷第99至104頁),於審 理中則稱:A車及B車的結餘款是約定進口的報酬,是口頭約定,在公司或私底下談,我不是隸屬於廖淯佑的員工,以同業調車來講一台車基本上佣金是3至5萬,當下我們關係很好,連合約也都沒寫,我會先告訴他國外車價是多少,關稅、運費、車測費用等就是大概抓個金額,包含車價、各項稅賦、費用還有佣金全部加總進去,最後報一個總數給廖淯佑,我的佣金也含在總價裡面,廖淯佑同意給付,中間價差如依起訴書所載算起來大概是3至5萬元的價格,廖淯佑也知道中間的差額就是我的佣金報酬,本案我幫禾豈公司從國外進口的結餘,和原本同行間調車的金額是落差不大,是雙方都可以接受的佣金,甚至在同業間價格還比較便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1至198頁),被告所述前後不一,固屬可疑之處,然此不能排除單純係因被告記憶錯誤混淆所致,被告之辯解縱有矛盾瑕疵之情而難以盡信,然仍應有積極證據存在,方能證明被告確有犯罪,不能僅以被告可疑之供述,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本案被告和告訴人禾豈公司是否存有僱傭關係,實有可疑,業如前述,而如被告確非禾豈公司員工,若被告不收取佣金,殊難想像被告何以願意無償花大量時間、精力處理自美國挑選、議價,及辦理A車、B車之進口報關等一系列繁複手續,被告所辯A車、B車結餘款係屬其報酬,僅因其和廖淯佑於斯時關係融洽,因此未就約定報酬部分簽屬任何書面協議等節,尚非全然悖於常情。 (四)就A車、B車費用核算方式,證人廖淯佑於審理時證稱:被告當下只有傳給我匯款的帳戶、金額,然後說發票跟之後報關的收據會後補給我,等於是被告跟我說一個金額,我就先匯過去,按照此方法,該筆錢是有可能大於實際要支付出去的數字的,被告提供單據給我,我發現對不上,有問題,我有去再向被告徵求一些票據、發票,被告說後面會再補,但他後面都沒有給我,我與被告還沒有會算完畢,禾豈公司原本沒有和被告約定在這兩台車進來後多久要和禾豈公司做會算,只是拖太久了,他沒有跟我說確切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至102頁)。由證人廖淯佑證 述內容,可證被告與禾豈公司就A車、B車款項會算程序及時限均無明確規定。再者,由卷附被告與證人廖淯佑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97至551頁),及被告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09至119頁,本院卷二第121至139頁),可見被告與證人廖淯佑對話中多次提及投資、期貨等相關事宜,被告與證人廖淯佑金融帳戶中,更有多筆款項進出,此核與證人廖淯佑於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帳戶多筆款項進出的紀錄,有些是互相調度,大部分都是期貨分潤的資金,若是大筆的都是期貨分潤的,小筆的可能大家出去的費用,互相調度就口頭講或LINE上面打一下,不會特別留紀錄確認有這一筆債務,期貨分潤是被告朋友的資金有放到我的帳戶做期貨操作,再把賺到錢的分潤匯給被告,由被告分派,我個人跟被告期貨相關的投資交易有結算,該給被告的都有給他,結算基本上是口頭說的,我與被告就期貨結算沒有簽立相關文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至102頁)相符,可見被告與證人廖淯佑間金流 往來較複雜且難以清楚清算,在金流複雜且均未以書面紀錄的情況下,本極難及時釐清雙方債權債務關係,且被告既亦未和禾豈公司約定彙算A車、B車剩餘款之時間,證人廖淯佑亦稱彙算程序尚未完成,自難認被告已將A車、B車之剩餘款項據為己有而造成告訴人禾豈公司財產上或其他利益之損害,亦難認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被告和告訴人禾豈公司間縱就A車、B車結餘款之性質,或A車、B車結餘款剩餘款項數額等節未達成共識,然此均僅係雙方之民事糾紛,尚難藉此遽認被告該當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背信犯行,尚存有合理之懷疑,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程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是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