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7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敬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敬章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纜線伍捲與電動工具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敬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9日凌晨5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進入臺中市○○區○○路0段○○ 巷00號之「聖愛山莊」工地(下稱本案工地),以不詳方法毀壞本案工地內貨櫃屋之防盜安全設備密碼鎖2個後,徒手 竊取漢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祐公司)所有,置於該貨櫃屋內之電纜線5捲〈價值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電動工 具1組(價值1萬3500元),得手後旋於同日上午6時5分許駕車離去。嗣經漢祐公司員工即本案工地主任潘錱瑩發覺上開財物失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漢祐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林敬章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前往本案工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是要去本案工地工作,但抵達現場後因為身體不舒服,所以很快就離開了,且我並沒有竊取貨櫃屋內之電纜線及工具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5月29日凌晨5時36分許,駕駛甲車進入本案工地 後,旋於同日上午6時5分許駕車離開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67-69頁、本院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本案工地保全蔡耀輝於警詢之陳述(見警卷第13-15頁)相符,並有本案工地大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5-27頁)、本案工地臨時證登記表(見警卷第29-30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另本案工地上鎖之貨櫃屋於同日上午遭人開啟,其內放置之電纜線5捲及 電動工具1組均遭竊取等節,業據證人即本案工地主任潘鑫 瑩於警詢陳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12頁、偵緝卷第85-86頁),並有案發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21-24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111年5月29日凌晨5時36分許,駕駛甲車抵達本案工 地,並在工地大門警衛室辦理換證,隨後進入工地內,然於同日上午6時3分許即駕車返回工地大門並換證離開等情,有本案工地大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5-27頁)在卷可稽。而證人蔡耀輝於警詢中陳稱:111年5月28日晚 上6時30分至翌(29)日上午6時30分許間,只有被告駕車進出本案工地,且當時僅有被告1人進入工地等語(見警卷第13-15頁),核與本案工地臨時證登記表(見警卷第29頁)之記載相符。是上開電纜線5捲及電動工具1組遭竊時,除被告外,並無其他人在本案工地內,足認竊取上開財物之人,確係被告無訛。又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在本案工地工作時,如果有需要去貨櫃屋,都是由師傅打開門後再讓我進去等語(見偵 緝卷第67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並不知道貨櫃屋密碼 鎖的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核與證人潘鑫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本案工地內之貨櫃屋密碼鎖被換掉了,原本密碼鎖只有4人知道密碼,被告並不知悉等語(見偵緝卷第85頁) ,足認被告並不知悉貨櫃屋密碼鎖之密碼,卻得開啟貨櫃屋並入內行竊,則被告係以不詳方式破壞貨櫃屋之密碼鎖,進而竊取上開電纜線及電動工具乙節,亦堪認定。 ㈢被告固辯稱:因為潘鑫瑩主任跟我說如果我有空可以去本案工地打工,我才會於111年5月29日前往本案工地,且因為我住比較遠,怕塞車,故都比較早到工地,才會於當日凌晨5 時36分許就到達現場,但後來我身體不舒服,很快就離開了;我是由大發粗工公司(下稱大發公司)派往工地工作,薪水由大發公司提供,上班時間等工地事務也是由工地和大發公司聯繫,再由大發公司轉知我等語(見偵緝卷第68頁、本院 卷第39頁)。惟查,證人潘鑫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為本 案工地的監工及負責人;被告是粗工公司派遣的點工,但於案發前即111年5月中旬就已離職;我不曾要求被告至本案工地上班,且被告應由粗工公司派遣,而非由我管理;工地的工作時間都是於上午8點開完會後才開始動工,故工人一般 都是於上午7時許抵達工地等語(見偵緝卷第85-86頁)。被告及證人潘鑫瑩均表示被告係大發公司派遣之粗工,其工作時間、內容均係依大發公司之指示,而非由證人潘鑫瑩自行決定;且證人潘鑫瑩亦明確表示其並未同意被告至本案工地工作等語,故被告上開所稱前往本案工地之理由是否為真,顯屬可疑。又依證人潘鑫瑩前揭所述,本案工地之作業人員每日須於上午8時許開完會後方得開始作業,於凌晨即抵達工 地並無益於工作,且依卷附本案工地臨時證登記表之紀錄( 見警卷第29-30頁),亦可見除被告外,本案工地之工作人員均係於111年5月29日上午6時45分許至上午8時許間抵達工地,被告顯無提早於凌晨即到達工地之必要。又依被告及證人潘鑫瑩上開所述,被告曾在本案工地工作,於案發前方離職,顯見被告並非首次前往本案工地,其對於自住家至本案工地所需耗費之通勤時間,當早已有相當認識,是被告亦無單純為了避免塞車而提早出門,致提早約2小時抵達工地現場 之可能。綜合上情,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日凌晨5時36分許前 往本案工地,並非為了工作,而係欲竊取工地內財物無疑,其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依社會 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門鎖如為掛鎖,固可認為安全設備,倘係裝置於門內,例如電動鎖及喇叭鎖,則屬門之部分,與掛鎖不同,難認係安全設備,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最 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 扇而言,與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若僅撬開門鎖侵入無人居住之教室行竊,並無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之情形,自不能援引踰越門扇論擬(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破壞本案工地內之貨櫃屋密碼鎖,而密碼鎖係屬掛鎖,並非裝置於貨櫃屋內,揆諸上開說明,應屬門扇以外之安全設備;又被告以不詳方式破壞上開密碼鎖後侵入貨櫃屋,此行為並無超越及踰越之情形,應不該當「毀越」,而係「毀壞」。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 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等語,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被告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嗣於109年1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 業據公訴人於論告時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枉顧他人財產權之保障,所為實無足取。另參酌被告本案犯罪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賠償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其除上開構成累犯之紀錄外,另曾數次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被告本案竊取之電纜線5捲及電動工具1組,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尚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