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允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允寧 選任辯護人 徐曉萍律師(111年2月24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9月1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受僱於址設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瑞立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瑞 立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在臺中地區向零售商推廣公司產品、向客戶收取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自109 年7月25日起至109年9月29日止,接續利用送貨至客戶處, 並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於收取貨款後,卻未將所收受之貨款繳回瑞立公司,而陸續將原應繳回之應收貨款新臺幣(下同)19萬6143元予以侵占入己。嗣瑞立公司察覺有異,經清查帳目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瑞立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4頁),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31-140頁),本院復 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8年9月11日至109年9月30日期間,其負責為瑞立公司在臺中地區向零售商推廣公司產品、向客戶收取貨款再轉交予瑞立公司之工作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我跟瑞立公司之間並非僱傭關係,而是經銷關係,因為我沒有固定薪資,收入來源是來自銷售金額的抽成,而且客戶是先跟我下訂,我再跟瑞立公司下訂,瑞立公司出貨給我後,我需要再一定期限內將貨款付給瑞立公司,客戶如果倒閉而沒有支付的款項,要由我自己賠錢給瑞立公司,本案是因為客戶一開始就拒絕接收貨物而退貨,所以客戶也都沒有支付任何貨款給我,我實際上並沒有收到本案19萬6143元的貨款,故無侵占之犯行及犯意,而且瑞立公司也不接受我將這些貨物退還云云。 二、被告於上開期間,負責為瑞立公司在臺中地區向零售商推廣公司產品、向客戶收取貨款再轉交予瑞立公司之工作等情,已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6、136、139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7-49、145-146、165-166頁),並有被告與瑞立公司之勞動契約、 應收帳款統計表、離職證明書、109年7月25日至8月25日及109年8月26日至9月29日銷退貨明細表、申報單、銷貨單、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第23-27、29、37、65-137、149-159、169-17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 定。 三、被告應為受僱於瑞立公司之業務員,就其所收取之瑞立公司貨款,具有業務上持有關係: 被告雖辯稱其與瑞立公司之間為經銷關係云云,惟查,被告與告訴人間有簽訂勞動契約,業據瑞立公司提出勞動契約書為憑(見偵卷第23-27頁),且觀諸該契約書所載,無論工作 之項目、工作地點、工作時間、休假、考核獎懲、服務紀律等事項,被告均相當程度受瑞立公司之指揮監督及管理,堪認兩造間契約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而為僱傭關係甚明;況且,觀諸瑞立公司所提出之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見偵卷第37、169-171頁),亦可知被告之勞 工保險投保單位為瑞立公司,益徵被告係受僱於瑞立公司之業務員,自屬無疑,否則,倘若果如被告所辯其等僅為經銷關係,瑞立公司又何須為被告投保勞工保險,其理自明。再者,被告迄今均未能提出任何足以佐證其等間為經銷商關係之證明,諸如經銷商契約、向瑞立公司進貨之買賣契約或相關單據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被告上開所辯。而由於被告與瑞立公司之間具有僱傭關係,則其基於僱關關係為瑞立公司向客戶收取之貨款,自屬基於業務上關係所持有之財物,至為灼然。 四、被告收取瑞立公司之客戶所付貨款19萬6143元,卻未繳回瑞立公司,而有業務上侵占貨款之行為及犯意: (一)查告訴代理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於上開期間,被告向客戶收取貨款卻未繳回公司,共侵占瑞立公司19萬6143元的貨款,細目詳如應收帳款統計表所載等語(見偵卷第47-49、145-146、165-166頁),復提出應收帳款統計表為佐證(見偵卷第29頁),其中應收帳款統計表右下角所載餘款金額為19萬6143元,與告訴代理人上開所指述之侵占金額相符;又 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雖辯稱:因為客戶拒絕收受貨品,故其並未收到貨款云云,惟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業已自陳:我有收取貨款而未繳回瑞立公司,我有意願還錢,我沒有侵占物品,我僅是價額沒有繳回給公司等語(見偵卷 第47-49頁),顯見被告確實有收到瑞立公司之客戶所給付之貨款,而未將其所收取之貨款如實繳回瑞立公司之情;再者,參酌被告與瑞立公司所簽訂之勞動契約(見偵卷第23-27頁),可知雙方並無約定保證貨品售罄,否則須由被告承擔損 失之條件,則依據雙方之勞動契約,縱使被告面對客戶拒收貨品、退貨之情形,被告大可檢具相關退貨單據而向瑞立公司反映,並繼續推廣銷售貨品,而無須自行承擔貨品銷售不出之風險;然觀諸被告與瑞立公司於109年10月14日所簽訂 之和解書載明:瑞立公司與被告達成以貨款19萬6143元作為和解條件等語(見偵卷第35頁),可知被告並未檢具單據向瑞立公司反映有客戶拒收貨品之情形,反而同意以賠償瑞立公司19萬6143元作為和解條件,益徵被告應確實有未繳回所收19萬6143元貨款,而將該等貨款據為己有之行為,否則,倘若被告並無業務侵占之行為,何須無端以此不利己之條件,而與瑞立公司達成和解。準此,從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上開應收帳款統計表、勞動契約、和解書所載,以及被告迄今均未能提出任何客戶之退貨證明等情(見本院卷第137頁)互 相勾稽以觀,應足認被告確有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瑞立公司貨款19萬6143元據為己有之行為,主觀上亦有業務侵占之犯意,至為明確。 (二)至於被告雖提出其與LINE暱稱「Joanne」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為據(見本院卷第55頁),並辯稱「Joanne」為瑞立公司之會計,而觀諸該對話紀錄,「Joanne」雖向被告稱「這些貨不該是留在你身邊的,有打單就該銷出去,公司立場其實可以不接受退貨,如果允許你退貨,那對其他業務是不是很不公平」,然而,「Joanne」是否果如被告所辯為瑞立公司之會計,有所疑義,遑論縱使上開對話內容確為被告與瑞立公司會計人員之對話,至多亦僅能證明有部分瑞立公司貨物仍置於被告處所,而瑞立公司不接收該部分貨物之退貨等情,然該部分貨物仍留置於被告處所之原因,未必係因遭客戶退貨使然,且被告迄今亦未能提出任何客戶之退貨證明、退貨之客戶名稱以供本院調查,業如前述,再者,瑞立公司是否有不接受被告退貨之情形,與被告是否曾收取瑞立公司之客戶所給付貨款而未繳回等情,本係屬二事,而不應混為一談,是以,尚難僅憑上開對話紀錄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關於被告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性: 被告雖聲請傳喚瑞立公司之會計人員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53頁),惟未具體敘明其真實姓名、年籍、住址,本院自無傳喚之可能,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亦無再調查證人之必要性,是本院不予傳喚上開證人,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於案發期間為受雇於瑞立公司之業務員,負責向零售商推廣公司產品、向客戶收取貨款再轉交予瑞立公司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則其基於上開業務關係而持有之瑞立公司貨款19萬6143元,自屬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其未將該款項繳回瑞立公司之行為,核屬易持有為所有之業務侵占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利用同一職務機會,於109年7月25日起至109年9月29日任職期間,以侵占告訴人財產之單一犯意,而接續侵占告訴人貨款總計達19萬6143元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利用職務之便,擅自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瑞立公司貨款,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所為實屬不該;復參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可認其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業已全數賠償瑞立公司所受損害,此有109年11月13日現金簽收單、臺灣銀行之支票影 本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75頁),且業據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9頁),再參以被告並無其他經 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足認其素行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侵占財物之價值,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受僱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經濟狀況普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7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事後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從而,本院認為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並恪遵法令,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本院認被告本件之行為仍造成一定危害,自不宜無條件宣告緩刑,且審酌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促使被告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記取其行為之違法性,認於前開緩刑宣告之餘,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以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業務侵占之款項業已賠償及歸還被害人,已如前述,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 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