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嚴麗琴、游仕傑、鎰誠開發有限公司、賴泓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麗琴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游仕傑 選任辯護人 聶嘉嘉律師 參 與 人 鎰誠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泓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66 號),本院裁定命上列參與人參與沒收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嚴麗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游仕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鎰誠開發有限公司所取得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嚴麗琴、游仕傑前於民國108年間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4樓鎰誠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鎰誠公司)之業務員,負責殯葬用品之銷售業務。詎嚴麗琴、游仕傑以不詳方式獲知黃仁貴已有若干靈骨塔位、骨灰罐等殯葬用品,其等無為黃仁貴仲介銷售黃仁貴所有上開殯葬用品之真意,為使黃仁貴向鎰誠公司購買殯葬用品,仍共同意圖為自己及鎰誠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①先由游仕傑於民國108年3月19日起,多次以鎰誠公司業務員之名義撥打電話聯繫黃仁貴,隨後多次偕同以鎰誠公司業務員之名義出面之嚴麗琴一同前往黃仁貴位在臺中市潭子區之住處洽談 ,佯稱:有某家族共26人願向黃仁貴購買靈骨塔位,已經簽約給付訂金新臺幣(下同)91萬元(下稱本案交易),其中有6人需要使用6個琉璃骨灰罐,然須黃仁貴以每個骨灰罐貼4萬6,000元、即支付合計27萬6,000元將原有之骨灰罐換成 鎰誠公司之骨灰罐始得出售,本案交易絕無問題、如有問題退還費用云云,致黃仁貴陷於錯誤,而於108年4月16日在臺中市北屯區臺中四張犁郵局將27萬6,000元匯入鎰誠公司所 申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復由游仕傑於108年4月16日佯為此簽立買賣投資受訂單1份,並加註「此筆買賣未完成退還申請費用」等字 以取信於黃仁貴;②此後續由嚴麗琴、游仕傑於108年5月3日 起,多次偕同與黃仁貴洽談,佯稱:買方前往現場後確認整牆有30個位子、不願別人多餘4個位子混入,故須黃仁貴以 每個靈骨塔位貼13萬元、即支付合計52萬元購入靈骨塔位再整批出售,本案交易保證會於108年7月5日完成、如未完成 將退還費用云云,致黃仁貴陷於錯誤,而於108年5月8日在 臺中市北屯區台中商業銀行四民分行將52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復由游仕傑於108年5月8日佯為此簽立買賣投資受訂單1份,並加註「此筆買賣未完成退還申請費用」等字以取信於黃仁貴;③隨後又由嚴麗琴、游仕傑於108年5月17日起,多次偕同與黃仁貴洽談,佯稱:本案交易之總價1,620萬元,可 申請財團資格節稅,營利稅5%為81萬元,公司可算78萬元, 申請先給6張靈骨塔位權狀申報贈與云云,致黃仁貴陷於錯 誤,而先後於108年5月31日、108年6月5日在黃仁貴之上開 住處、某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門口將30萬元、48萬元即合計78萬元交由嚴麗琴交回鎰誠公司,並由嚴麗琴於108年5月31日佯為此簽立買賣投資受訂單1份,以取信於黃仁貴。嚴麗琴 、游仕傑即以上開方式一再接續要求黃仁貴匯款,前後僅將自鎰誠公司取得之2個骨灰罐、10個靈骨塔位之永久使用權 狀等相關資料交付黃仁貴以資搪塞,始終未為黃仁貴仲介銷售黃仁貴所有上開殯葬用品,從而共同詐欺使黃仁貴交付合計157萬6,000元得逞。嗣黃仁貴經嚴麗琴於108年6月13日告以業務將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葉先生」之成年人接手,復經「葉先生」告以本案交易取消、另有財團承接黃仁貴所有上開靈骨塔位(此部分未據起訴),黃仁貴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仁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仁貴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各經被告嚴麗琴、游仕傑(以下合稱被告2人)及辯護人以該等證述為被 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由,而爭執此部分證據之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57、88頁)。經查: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經到庭具結證述(見本院卷二第72至102頁),此部分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復非證明被告2人所涉犯罪事實存否之所必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⒉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雖亦為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惟告訴人於偵訊時已依法具結,其具結之效力及於告訴人此後於同一偵查程序中所為歷次證述,有各該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68至275、281至283、292至295、452、464至465頁、卷二第246至247、266至268、277頁),而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未釋明此部分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此部 分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判決以下引用其餘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①被告嚴麗琴辯 稱:黃仁貴委託伊賣塔位,當時確有找到不詳買家要買,伊朋友介紹有人要買,不知為何不買了,伊沒有用什麼話術去騙,收據也確實有簽收,且祥雲觀有價值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本案是民事買賣糾紛,是較有瑕疵的買賣行為,嚴麗琴推銷過程當中說法有些是未妥、未經查證造成的誤會 ,被告嚴麗琴並無欺騙告訴人之主觀犯意等語;②被告游仕傑辯稱:伊去接洽黃仁貴時剛好遇到嚴麗琴,伊聽過嚴麗琴講過有買家的事,不知道有無買方,伊是向黃仁貴轉述嚴麗琴的話,5月底的買賣與伊無關,伊無與嚴麗琴共同詐欺或 詐欺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本案屬民事買賣糾紛,被告游仕傑是新人、拜訪客戶行程當中剛好遇到嚴麗琴而在場旁聽,沒有積極說服推銷,也不便直接向嚴麗琴討論買家資料,嚴麗琴出售塔位的事情與被告游仕傑無關,嚴麗琴是出於善意把業績讓給新人,沒有同分佣金,被告游仕傑理解是告訴人有意願要投資購買塔位,並無任何詐欺取財犯意或實施任何詐騙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83至85、185 至187頁、卷二第102至119頁)。經查: ㈠被告2人曾於前揭期間擔任鎰誠公司之業務員,負責殯葬用品 之銷售業務,其等並曾以不詳方式獲知告訴人已有若干靈骨塔位、骨灰罐等殯葬用品,而被告游仕傑曾於前揭時間起多次以鎰誠公司業務員之名義撥打電話聯繫告訴人,隨後多次偕同以鎰誠公司業務員之名義出面之被告嚴麗琴一同前往告訴人之上開住處洽談仲介銷售告訴人所有上開殯葬用品事宜,此後告訴人即曾先後於前揭各該時間將上開各該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或交由被告嚴麗琴交回鎰誠公司,被告2人則各於 前開時間簽立前揭買賣投資受訂單或加註前揭文字,另曾將自鎰誠公司取得之2個骨灰罐、10個靈骨塔位之永久使用權 狀等相關資料交付告訴人,均未再為告訴人仲介銷售告訴人所有上開殯葬用品;嗣告訴人曾於前開時間經被告嚴麗琴告以業務將由「葉先生」接手,復經「葉先生」告以交易取消、另有財團承接告訴人所有上開靈骨塔位,告訴人遂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又鎰誠公司前於109年7月31日即經股東同意向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選任賴泓宇為清算人,經臺北市政府核准登記,惟鎰誠公司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迄未受理賴泓宇聲報就任鎰誠公司之清算人,且尚未進行公司法之清算程序。上開各節,均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據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 詳見本院卷二第72至104頁),另有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張 芯嘒、證人賴泓宇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或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參(詳見本院卷二第104頁),復有各該永久 使用權狀領取切結書、委託同意書、同意代刻印章及使用授權書、買賣投資受訂單、統一發票、匯款資料、產品認證書、寄託契約、永久使用權狀、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名片 、手寫紀錄、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查詢資料、錄音檔案、譯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靈骨塔位照片、鎰誠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北市政府歷次函文暨所附鎰誠公司之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文各1份附卷可查(詳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0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2人與告訴人等為上開洽談之經過,迭據告訴人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8年3月19日游仕傑先打電話約見,說要替伊賣塔位,108年3月27日、108年4月3日嚴麗琴、游仕 傑有來伊家,其間他們還有來一次,每次來都是他們兩人 ,他們一來就把名片遞給伊,上面有鎰誠公司的名字、也有他們個人的名字,他們來就是說因伊手上有很多塔位,他們手上已經有買家,要替伊賣伊手上的塔位,他們有找到家族3兄弟、總共有26人,已經有6人需要使用骨灰罈,伊想說以前一直都被詐騙,為了保險起見伊就於4月12日開始錄音, 那時他們是跟伊講買家總共有6人要使用罐子,但買家是有 錢人,要琉璃的骨灰罈,伊手上的罐子不符合買家的需求,叫伊用伊原來的換成他們公司的,要伊每個再貼4萬6,000元,本來應該是6個,一共27萬6,000元,但是他下來時只有2 個,伊還有質疑他為什麼只有2個,他說其他4個只要拿伊原有的去交給對方,就可以拿出另外4個,這些他們公司都會 替伊辦好,108年4月12日當天伊跟他說伊要看到與買方的簽約內容,他跟伊說契約放在公司、要看要去公司,嚴麗琴又說跟買方已經約好簽約,108年4月15日跟伊說已經跟買方簽約好,108年4月16日說他幫伊轉換塔位要91萬元,買方已經匯進他們公司帳戶,所以來找伊要27萬6,000元,伊就匯到 本案帳戶,嚴麗琴跟伊擔保買賣伊的塔位絕對沒有問題、有問題的話費用會退還,伊匯款後嚴麗琴叫游仕傑來簽買賣投資受訂單、他每次都講三聯單,在買賣投資受訂單上有寫「此筆買賣未完成退還申請費用」,這是伊要求游仕傑當場簽註的,108年5月3日嚴麗琴又跟伊說他帶買方去現場看、那 面牆有30個,要伊把多餘4個塔位買下來再賣給對方、因對 方不希望別人的混進來,他說用伊原來的塔位4個來換、1個清13萬元,就是52萬元,108年5月8日伊又電話跟嚴麗琴聯 絡,嚴麗琴跟伊保證108年7月5日整個案件會完成,如果沒 有完成,包含這次4個塔位52萬元加上前面的27萬6,000元會退還給伊,說三聯單就是保障,以後就是退費,當天游仕傑就來跟伊簽第2張買賣投資受訂單,伊還跟游仕傑說伊不是 要買這4個塔位、是要賣其他26個,游仕傑跟伊說沒問題都 交給嚴麗琴,108年5月17日嚴麗琴又來伊家跟伊說私底下為伊好要幫伊省錢,講一堆稅的事,伊的總價金1,620萬元,5%營利稅就是81萬元,公司優待一下直接算78萬元,108年5月29日游仕傑、嚴麗琴又來伊家,說這次找的財團是祥雲觀、要給他們5%營利稅,說給伊的保障就是先給伊6張權狀 ,等到整個案件完成過戶之後這6張權狀要再還給祥雲觀, 伊跟他說前提是整個案子能夠交易完成,他說絕對沒問題,108年5月31日嚴麗琴也是拿買賣投資受訂單給伊簽,伊問嚴麗琴為何簽的格式都一樣、節稅為何是要伊再買6個塔位, 他說他們公司名目只有1種,就是同樣的這張單子簽一簽、 祥雲觀會把這6個塔位的錢當成5%營利稅,說時間很緊迫叫 伊能不能先給他錢,那天嚴麗琴、游仕傑都在場,嚴麗琴是來伊家拿現金30萬元,108年6月5日嚴麗琴則是直接到台新 銀行門口,等伊跟銀行借48萬元後就直接拿走48萬元現金,108年6月13日嚴麗琴帶了一個自稱「葉先生」的人,說他工作完成、公司派「葉先生」接手,「葉先生」說要審核買賣過程,108年6月20日「葉先生」拿6個祥雲觀權狀過來,伊 發現這6個跟前面4個根本不在同面牆、整面牆有153個塔位 根本就不是30個,伊於108年6月21日打電話給嚴麗琴,嚴麗琴堅稱那6張權狀是要扣抵5%營利稅的,108年6月26日嚴麗 琴拿發票來說他們有一定流程一定要這樣,當時游仕傑還是有跟嚴麗琴一起來,他們兩個一組從頭到尾就是搭檔,後來108年7月8日「葉先生」自己來跟伊說對方不要了、後面有 更大財團要承接伊所有塔位,伊已經不敢相信,伊就跟他講伊絕不接受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268至271、281至283、294至295、464至465頁、卷二第246至247、268頁、本院卷二 第72至102頁),核與證人張芯嘒於偵訊時證稱:黃仁貴跟 伊說他的納骨塔終於有人要買了,但是要繳一些稅的費用,伊說這樣很好、但感覺怪怪的,因伊自己也有納骨塔、知道那個不好賣,伊就於108年5月24日陪黃仁貴去嚴麗琴的辦公室,伊說如果黃仁貴的賣得成,伊也有納骨塔要請嚴麗琴幫伊賣,嚴麗琴說好,又說要買的對方是財團,108年6月底、7月初一定會有結果,等到錢下來馬上就結束,又預告108年10月或11月還會有一筆交易預繳稅的費用,伊就說黃仁貴第一筆完成之後再來繳費,他錢籌不出來,伊很確定他是要賣掉他的塔位等語可相互印證(見偵卷一第280至281頁),已徵告訴人前開所述並非全然無據。 ㈢另依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2人間通話或對話之前揭錄音檔案 及譯文,可見①被告嚴麗琴曾於108年4月12日提及:訂金91萬元完成、價錢48沒有問題,罐子的補貼27萬6,000元告訴 人等要付、因罐子該人不要那種的,告訴人沒確定其怎麼與買方簽約、其會註明如買賣並未完成退還費用等語,被告游仕傑當下則於告訴人表達對周轉27萬6,000元等疑慮之際勸 說:被告嚴麗琴跑這個客人跑到臨門一腳,真的已經盡力 、一直在臺北等語(見偵卷二第15至18頁);②被告嚴麗琴復於108年4月16日提及:買方訂金91萬元匯了、26份48萬元已經確定、罐子6份的轉移補貼也確定,會註明買賣未完成 退還告訴人申請費用,單子實質的東西領出來會有2份、罐 子兌換那才會再給4份等語,被告游仕傑當下則於告訴人表 達對沒有成交簽約等疑慮之際勸說:不用擔心,被告嚴麗琴比告訴人還要謹慎、很認真處理這塊等語(見偵卷二第27至29、31至33頁);③被告嚴麗琴又於108年4月17日告訴人表達單子上所寫2個會否演變成那些錢就是買2個等疑慮之際表明:除了會退這2個的錢給告訴人外,還是會幫告訴人處理 後續部分,其公司不可能只有1個案子等語(見偵卷二第39 至40頁);④被告游仕傑另於108年4月26日告訴人表達其最怕對方最後才說又要怎樣、就說這個不要等疑慮之際勸說:放心等語,被告嚴麗琴則附和:不要的機率是零等語(見偵卷二第44頁);⑤被告嚴麗琴再於108年5月3日提及:整片一 面牆剛好是30個位子,買方說要整片、全部30個位子都要 ,等於告訴人多賣4個塔位、會多4個位子等語,被告游仕傑則附和:不用擔心,被告嚴麗琴盡力幫告訴人處理、其等能幫忙盡量幫忙等語(見偵卷二第49至50、52頁);⑥被告嚴麗琴復於108年5月17日、108年5月29日先後提及:這筆金額滿高的、是1,620萬元,剛好告訴人有這個資格,數量又達 到30個位子,其可以幫告訴人申請財團資格,申報贈與、繳營利稅5%只要付78萬元等語(見偵卷二第69至74、97至98頁 );⑦被告嚴麗琴又於108年5月31日提及:這件78申請下來一樣會是權狀,然後去做贈與申報、用贈與申報等語,且被告游仕傑當時亦在場(見偵卷二第107至108頁);⑧被告嚴麗琴另於108年6月26日提及:申請的名目會有贈與、隔年申報,買賣時間上有點麻煩在所難免、須把贈與名目弄出來等語,被告游仕傑當時則附和:是個名目、真的也想趕快,其等都是為了一些後面的路再走等語(見偵卷二第157至160 、162至163頁),均有前揭各該錄音檔案暨譯文存卷可查。觀之上開通話或對話內容,被告嚴麗琴顯然多有提及買方簽約、訂金、價格及數量等本案交易事宜,並一再表示買方要求告訴人提供骨灰罐補貼及多賣靈骨塔位,且有勸說告訴人申請財團資格辦理節稅及申報贈與,復曾多次保證本案交易如未完成即會退還費用,被告游仕傑則除援引附和被告嚴麗琴所言外尚會積極鼓吹告訴人相信被告嚴麗琴,甚且於告訴人表達本案交易相關疑慮之際迭勸說告訴人放心,在在均與告訴人前揭所述其係為推動本案交易順利進行始會交付上開財物而自鎰誠公司取得前揭殯葬用品之永久使用權狀等相關資料之情節吻合,參以告訴人所提出前開各該買賣投資受訂單,其中如犯罪事實欄所載①、②等部分之買賣投資受訂單確 均載有:「此筆買賣未完成退還申請費用」等字,並經鎰誠公司用印及被告游仕傑簽名,其餘如犯罪事實欄所載③部分之買賣投資受訂單則經鎰誠公司用印及被告嚴麗琴簽名,亦有前開各該買賣投資受訂單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39至143頁),此與告訴人前揭所述被告游仕傑當場加註擔保本案交易、被告嚴麗琴表示給予權狀作為保障等節亦均相符,堪認告訴人所述被告2人確曾配合向告訴人告以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①、②、③等部分之事由致其交付上開各該財物等節均為信 實可採,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㈣基此,衡諸常情,倘被告2人確有為告訴人仲介銷售告訴人所 有上開殯葬用品之真意,並已覓得買家、收取鉅額訂金而向告訴人保證可以完成交易,縱令被告2人嗣後因故無法促成 本案交易,被告2人亦應不致有如其等所辯全然不知買家任 何資訊之情形,實與常情有悖,參以被告2人就其等是否曾 向告訴人表示已覓得買家、買家是否對於本案交易有所要求等節,竟會於初始警詢時全盤予以否認,待於偵訊時知悉告訴人就上開洽談過程均有錄音後始予部分坦承或推稱忘記(見偵卷一第47至49、81、271至274、282、294頁),而有逐步調整說詞之情形,益顯其等情虛,堪信被告2人於案發當 時向告訴人所指本案交易之存在僅係杜撰之詞,被告2人與 告訴人為上開洽談時應確無仲介銷售上開殯葬用品之真意 ,至為明確。另衡諸被告2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期間內接連 以本案交易為由要求告訴人匯款購物,且其等所述要求告訴人匯款之緣由均緊密吻合而有一定鋪陳出場之邏輯,倘非其等間確曾謀議以此交替或偕同出現實施詐術之方式與告訴人接洽,衡情應無可能一再相互配合援引附和彼此向告訴人所言內容,則本於推理作用,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堪認其等輪流或偕同出現與告訴人接洽告以各該話術之情形,即係其等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之手法;是以被告2人對於彼此係從 事詐欺取財犯行應均有認識,並均因貪圖不正報酬而自甘參與分擔上開各工作,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實施本案詐欺取財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達成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其等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至被告2人及辯護人固各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其 等各自所辯本案僅係民事買賣糾紛、被告2人不具任何詐欺 取財犯意、未施用詐術且非共同犯罪等節,均顯與前述各該客觀事證不能合致,自均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所為上開詐欺取財犯 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 2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其等分次向告訴人實施詐術詐得款項之各舉止,係於相近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均係偽以為告訴人仲介銷售上開殯葬用品之事由所為,堪認其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各分擔前揭工作而 共同以上開手段向被害人詐取前揭財物,足徵其等法治觀念薄弱,其等所為造成被害人受有相當損害,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2人犯後猶一再飾詞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予賠償等情,參以被告嚴麗琴前有相類詐欺等案件紀錄、被告游仕傑於本案前則尚無前科紀錄等素行,其等各自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59、211至213頁、卷二第120頁),暨當事人及被害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後,分別量處如 主文各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2人共同為本案犯行固詐得合計157萬6,000元,業據本院 認定如前;惟該等款項均經先後匯入本案帳戶或交付賴泓宇而由參與人鎰誠公司收取乙節,業據證人賴泓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62頁),並有前揭各該匯款資 料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49頁),依卷存事證復不足認被 告2人對上開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本院無從 就此對被告2人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嚴麗琴為本案犯行係向參與人支取15萬元之報酬,被告游仕傑為本案犯行則係向參與人支取16萬元之報酬,各據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75、295頁),並據證人賴泓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63頁);而此部分犯罪所得皆未扣案,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於本院就被告2人犯行所諭知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均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參與人前已解散,尚未進行公司法之清算程序,依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及第84條第2項前段,參與人 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且賴泓宇係參與人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參與人之負責人而為其代表人,故本院前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依職權裁定命參與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先予敘明。又被告2人所詐得前開 款項均如前述係由參與人收取,足認參與人因被告2人為其 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前開犯罪所得。惟參與人既已因被告2 人前揭所為而另行給付合計31萬元(計算式:15萬元+16萬元=31萬元)之報酬予被告2人,業如前述,本案倘再對參與 人於此範圍內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126萬6,000元(計算式:157萬6,000元-31萬元=126萬6,000元)無此情形, 參與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予沒收等事項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19至120頁),而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對參與人予以諭知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2人為上開犯行時固各使用可供聯繫告訴人等之不詳設備 ,惟本院審酌該等物品並未扣案,且應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26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