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天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天貴 選任辯護人 羅健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天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天貴自民國106年6月4日起至109年11月13日止,受僱於告訴人璽揚有限公司擔任測量工程師。告訴人於109年9月間,承攬客戶亦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亦德公司,上游統包為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白河水庫繞庫防淤工程測量工作,與亦德公司約定每次測量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每月測量次數約3至5次,告訴人代表 人陳威任並指派被告承作及作為告訴人與亦德公司之聯絡窗口。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違背其任務,接續與亦德公司副總賈宗偉協議若繞過告訴人委託被告私人測量,每次僅收費8000元,亦德公司遂委託被告與其尋來之方復興,於109年11月6日及11月8日在上開工程進行 測量工作,亦德公司每次給付被告8000元,由被告與方復興平分,被告總計獲利8000元,告訴人因而失去向亦德公司收取測量費用之機會,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 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84、5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陳威任、證人賈宗偉於偵查所為證述、告訴人璽揚公司提供之工作簽單影本及統一發票影本、被告109年11月6日、同年月8日在白河水庫繞庫防淤工程進行測 量之照片、被告簽立之離職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因亦德公司副總賈宗偉指示,而於109年11月6日、8日與方復興一同前往白河水庫進行測量,並收取 每次8000元、總計1萬6000元之報酬,然否認有何本件犯行 ,辯稱:伊當時已非告訴人之正職人員,僅為點工,無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且工作地點亦與告訴人進行測量之位置不同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09年9月起至同年11月13日僅為告訴人之點工,無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且亦德公司嗣後與告訴人間約定調降測量費用,亦與被告無涉,而非被告所致之損害,被告所為自不構成背信等語置辯。經查: (一)告訴人於109年9月起承包亦德公司之白河水庫繞庫防淤工程測量工作,雙方約定每次測量費用為1萬1000元,而被 告為告訴人負責執行告訴人與亦德公司之白河水庫繞庫防淤工程測量工作之測量工程人員,然其未經告訴人同意,於109年11月6日及同年月8日,自行偕同方復興前往白河 水庫為亦德公司進行測量工程,並向亦德公司收取每次8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陳威任、證人即亦德公司副總賈宗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102年7月17日府授經商字第10208324540號 函暨所附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告訴人109年9月12日、16日、24日、109年10月5日、6日、12日、14日及16日之工 作簽單、109年9月30日、10月30日告訴人開立予亦德公司之統一發票各1紙、被告於110年11月6日、同年月8日前往白河水庫測量之照片、告訴人與賈宗偉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8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1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二)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辯稱其當時已非告訴人之正職員工,而僅為按件計酬之點工,所為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並提出被告與告訴人代表人陳威任之LINE對話紀錄為佐。然此為告訴人代表人陳威任所否認,其並於審理時證述:當時雖有討論要將被告轉任點工,但因會計表示要有正式離職手續,而遲遲未處理,對話內容僅係在討論階段而已,是109年9月仍是以被告出勤日數計算被告薪水比例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至第171頁、第185頁),佐以被告自106年6月份起至109年10月止,其底薪雖有略微增減,然均為4萬以上,尚無明顯差異,亦與告訴人自106年6月1日至109年11月30日均有為被告投保勞工保險之紀錄相符,有 被告之薪資明細表及勞保紀錄各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79頁至第81頁),足見告訴人代表人所指情節非虛,被告直至109年11月13日離職前均為告訴人之員工一情,亦 可認定。 (三)被告固為告訴人之員工而為其執行職務,然其於109年11 月6日、同年月8日前往測量之項目,是否為告訴人承包項目,而有違背職務之行為,甚而致告訴人喪失向亦德公司收取測量費用之機會,容有可疑 1.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本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準此,行為人受本人委任,且為本人處理事務過程中之違背任務行為,方有「背信」(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 益之意圖,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足當之,故為目的犯及結果犯,是以行為人違背任務之作為或不作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方屬相當(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於109年11月6日、同年月8日前 往白河水庫進行測量之內容,即為告訴人向亦德公司所承包之測量工作項目之一部,然參以證人賈宗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初私下找被告去測量的內容只是「補點」,補點本身與測量無關,本來應該是亦德公司自己要做,是亦德公司自己可以補的,但因為公司沒人有空,所以才請被告來幫忙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1頁、第206 頁),是被告於109年11月6日及同年月8日至白河水庫所 為測量內容,是否為告訴人所承包之工作項目,顯非無疑。佐以告訴人代表人自陳:亦德公司有時候雖然是找被告補點,但或許不可能只有找被告補點這麼簡單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顯見告訴人代表人亦肯認「補點」非屬 告訴人與亦德公司間之合約工作項目。且依其所述,益見告訴人實際上亦無從確認被告該二日前往為亦德公司測量之內容,是否為或包含告訴人與亦德公司間之合約工作項目,是被告所為有無違背其職務之情形,容非無疑。 3.又證人賈宗偉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正式測量工程,需要有白板提供業主進行會測,如果單純補點則無白板之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參以上開被告109年11月6日 前往白河水庫測量之照片上即為正式測量所用之白板(見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是被告109年11月6日所為似屬告訴人所負責之測量工程內容。惟被告自陳:當日之白板並非顯示要做測量,而係因該處已遭他人移動,亦德公司才會要伊前往補點,然後順便拍照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 至第212頁),尚與證人賈宗偉亦證述:伊並不記得當天 是否有進行白板之測量工程,且伊是請被告來補點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至第211頁)情節無違,是能否逕以照片所示之白板認定當日被告有進行告訴人與亦德公司間合約之測量項目,亦有可疑。 4.且查,被告於109年11月6日、8日為亦德公司前往測量後 ,亦德公司仍於109年11月13日、20日、23日及28日,委 請告訴人進行合約之測量工作,並支付測量費用等情,業據證人賈宗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在被告那兩點補完之後,還是叫告訴人做,沒有要換人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第206頁),並有告訴人109年11月13日、20日 、23日及28日工作簽單及109年11月30日告訴人開立予亦 德公司之統一發票各1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7頁至第51 頁),倘被告該二日所為係屬告訴人與亦德公司間之測量項目,則亦德公司當無在可以較便宜之金額委請被告測量後,復以較高金額委請告訴人前往測量之理。從而,被告該二日所為測量工作,是否係屬告訴人與亦德公司間之合約內容,抑或有因被告前往測量致使告訴人喪失向亦德公司收取測量費用之機會等情,更顯可疑。 5.是參以告訴人代表人及亦德公司副總賈宗偉之證述情節及公訴人所提出之工作簽單影本、統一發票影本、被告於109年11月6日、同年月8日在白河水庫繞庫防淤工程進行測 量之照片等證據資料,實均難認定被告偕同方復興前往白河水庫所為之工作項目,係屬告訴人與亦德公司間之合約內之測量工作,而有違背職務之行為。遑論以此推論,告訴人有因亦德公司委請被告前往協助進行此部分工作,而喪失向亦德公司收取測量費用之機會及損失。 6.至告訴人雖於109年11月18日與亦德公司協議,將每次1萬1000元之測量費用變更為每次9000元,然此本為告訴人與亦德公司間之協議事項,且為告訴人主動提出,此有告訴人代表人與賈宗偉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21頁),是此既為告訴人與亦德公司協議之結果,可否 認定係屬被告造成之損害,已有可疑。況倘係因被告收費較為低廉,致亦德公司認有調降告訴人測量價格之必要,其自可要求與被告收取之每次8000元費用相同,否則即委請被告接手測量工作,何需同意以每次9000元之費用為議價結果,是被告所為與告訴人及亦德公司間議價結果因果關係為何,容有可疑。再觀諸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亦德公司僅有要求伊降價,並表示知道可以不用1萬1000元的價格就可以請到測量,但並沒有 說已經有找到別人價格更便宜等語(見偵卷第74頁;本院卷第190頁至第191頁),勾以證人賈宗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那是因為旁邊有別的工地,人家的測量費一次就是9000元,而且白河水庫工程要測很久,就像是買大宗貨跟買零星貨價格當然不一樣,所以跟告訴人談價格是因為合作時間不同,價格當然不一樣,與找被告補點無關,如果有關係,伊後面就不會再去找告訴人進行測量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第206頁至第207頁),是亦德公司究係因知 悉鄰近工地測量價格後,考量成本及工程時間而與告訴人重新議價,抑或係因被告於109年11月6日、8日收取價格 較低有關,顯非無疑。是亦德公司與告訴人間測量費用之調整,亦難認係屬被告違背職務所生之損害,附此敘明。(四)從而,綜合公訴人提出之前揭證據資料,至多僅足證明被告所於上揭時地,為其所受雇之告訴人公司業主之亦德公司進行測量工作,而有瓜田李下之嫌,然上開證據內容對於被告所為是否確有違背職務,及其所為與告訴人及亦德公司間測量價格調整有無因果關係、是否有對告訴人產生損害等事實,均仍有疑,自難以此逕認被告有違背職務而致生告訴人損害等背信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本件經檢察官舉證、本院調查證據,並就本案證據綜合評價後,就被告所為是否係屬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等構成要件事實之存在,仍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未能使本院形成該當背信罪構成要件確實存在之確信心證,揆諸前述罪疑唯輕原則,在此情形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本件檢察官既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被告確有背信犯行之確信,揆諸前述說明,本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偵查起訴,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