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成秝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成秝洋 選任辯護人 張嘉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成秝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成秝洋(原名成玉傑)以其擔任負責人之箱空間有限公司(下稱箱空間公司),於民國109年3月30日,與江淑綺簽訂投資協議書,再與成秝洋另覓得之江天農合資成立告訴人幾何箱空間股份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區○○○○ 路00號、下稱告訴人公司),並約定由被告擔任負責人經營 該公司所開設位在上址之「THE BOX」酒吧,然被告利用掌 管經營之機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從自110年2月2日起至同年4月7日止,自該酒吧所收取之每 日現金營收合計新臺幣(下同)559,507元,在扣除此期間之 進貨成本316,488元後,把剩領之243,019元侵占入己。嗣江淑綺於110年4月14日接任該公司負責人,經清查該公司所經營上揭酒吧用以計算、收取營收之POS電腦帳務系統(下稱POS機),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 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成秝洋涉有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江淑綺、江天農之證述、證人即「THE BOX」酒吧 前店長蔡觀勝之證述、證人即「THE BOX」酒吧外場服務人 員王韋力之證述、告訴人公司之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被告與證人江淑綺簽立之投資協議書、110年2月起至同年4月 止之「THE BOX」酒吧POS機列印報表、被告提出之進項憑證等資料為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雖於110年2 月間接手經營酒吧,但店員以POS機為客人點餐後,客人會 會部分退訂情形,POS機無法更改部分退訂,所以告訴人公 司所提出之110年2月起至同年4月止之POS機列印報表所載營收數額與實際收入不符,店內之收入及支出情形應以伊所提帳冊內所附手寫日記帳報表為準,且告訴人公司所提整理帳冊之明細資料,僅列計有進貨憑證之支出,並未列計薪資、抽佣等支出,與實際支出情形亦不符,是不能以POS機列印 報表與告訴人公司所提整理帳冊之明細資料所顯示差額,認定伊有業務侵占犯行等語。辯護人亦辯稱:告訴人公司所提POS機列印報表及整理帳冊之支出明細資料均有失真情形,無法證明被告有業務侵占犯行等語。查: ㈠被告於109年3月30日與證人江淑綺簽訂投資協議書,約定同意證人江淑綺入股由被告經營之箱空間公司,之後,被告又與證人江淑綺、江天農於109年8月間合資成立告訴人公司,約定由被告擔任負責人,告訴人公司再於110年4月14日變更登記,改由證人江淑綺擔任負責人等情,有告證一投資協議書、告訴人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他卷P9至11、P171至177),而被告於110年2月至4月間,接手經營告訴人公司所開設之「THE BOX」酒吧,並由其收取店內現金營收乙 節,則為被告所供認,固足認被告曾為告訴人公司負責收取店內現金營收業務,惟被告是否涉有業務侵占犯行,仍須究明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侵占現金數額243,019元(即559,507-316,488),所憑告訴人公司提出之POS機列印報表(載明現金 營收總計為559,507元)及整理帳冊支出明細資料(載明營 業支出總計為316,488元),其上所載營業收入或支出數額 與實際營業收入、支出數額是否相符。 ㈡告訴人公司提出之POS機列印報表所載營業收入數額與「THE BOX」酒吧實際營業收入數額,並非相符。 1.告訴人公司所提POS機列印報表及金額統計表(見他卷P35至39、P41)雖載明「THE BOX」酒吧於110年2月2日至110年4月7日之現金營收數額總計為559,507元。然「THE BOX」酒吧於110年2月農曆年前,係由證人江淑綺收取現金營收之情,為證人蔡觀勝於偵查中所證實(見他卷P88),且被告係約於110年2月農曆年後,才自店長即證人蔡觀勝接手經營「THE BOX」酒吧,並負責收取現金營收乙節,亦有證人王韋力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按(見本院卷P145),而110年農曆年之大年 初一則為110年2月12日,已見告訴人公司所提POS機列印報 表及金額統計表所列計被告收取現金營收之期間即110年2月2日至110年4月7日,與被告實際收取現金營收期間約自110 年2月12日至110年4月7日,並非相符。 2.依告訴人公司所提POS機列印報表(見他卷P37),顯示於被告接手經營「THE BOX」酒吧之期間,係由證人王韋力負責POS機點單輸入,且證人王韋力於本院審理力亦具結證稱:因POS機就餐點之部分退訂或加點,無法部分更改變動,係由伊另於紙張上手寫更正,並以手寫日記帳報表(即被告提出之告 訴人公司帳冊所附手寫日記帳報表)方式,加以紀錄「THE BOX」酒吧之實際營業收入,以供被告核對,所以POS機列印 報表所載現金營收與實際收入並非相同等情(見本院卷P133 、P136至137),可見告訴人公司所提POS機列印報表所載現 金營收數額與實際營收數額亦非相同,是告訴人公司所提POS機列印報表之列計期間及數額,與被告實際取取現金營收 期間及實際營收數額均有不符,無法以此認定實際營收數額。又證人江淑綺、江天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權限 更改POS機點餐資料(見本院P111、P125)等語,告訴人公司 亦提出P0S機系統截圖畫面(附於本院卷),顯示於110年2月8日、3月4日各有一筆訂單作廢情形,然被告縱有權更改POS 機點餐資料,核與其實際上有無更改POS機點餐資料,仍屬 二事,況於被告經營期間,POS機係由證人王韋力點餐輸入 ,點餐資料亦無法部分變更等情,均已如前述,且前開P0S 機系統截圖畫面則僅顯示被告經營期間之110年3月4日一筆 訂單整筆作廢,並未顯示被告經營期間之訂單內容有部分更改變動情形,是證人江淑綺、江天農上開證述與前開P0S機 系統截圖畫面均不足佐證POS機列印報表所載數額與實際營 收數額相符。 ㈢告訴人公司提出之整理帳冊支出明細資料所載營業支出數額與「THE BOX」酒吧實際營業支出數額,亦非相符。 告訴人公司雖就被告所提告訴人公司帳冊,加以整理,並提出支出明細(見P149至153)列載酒類等進貨成本及「勇臻保 全」(17,000元)等營業支出,而記載「THE BOX」酒吧營業 支出數額計為316,488元。然「THE BOX」酒吧之營業支出除進貨成本外,另有正職、兼職員工(DJ、工讀生等)、被告職薪資、營業房屋租金、相關抽佣等營業支出,且於被告接手經營期間,相關營業支出均非由證人江淑綺所支付等情,有證人江淑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按(見本院卷P103至114) ,又於被告接手經營期間,進貨成本、員工薪資、租金、員工紅包等營業支出,都是由被告以營收等款項加以支付,且員工薪資等支出,未必有單據等情,亦有證人王韋力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按(見本院卷P129至133),足認告訴人公司 提出之支出明細資料所載營業支出數額,顯然有漏為列載員工薪資、租金等營業支出之情形,自與實際營業支出數額亦非相符。 ㈣告訴人公司提出之POS機列印報表及整理帳冊支出明細資料, 其上所載之營業收入數額或營業支出數額既與實際營業收入、支出數額不符,該等資料自不足證明被告有侵占該等資料所載差額款項之犯行。又參以證人江淑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被告接手經營前,「THE BOX」酒吧都一直處於虧損狀態乙情(見本院卷P103),且亦無確切事證足資佐證被告提出之告訴人公司帳冊所附收入支出使用紀錄(見該帳冊P1至P5及 本院卷P159【更正頁】)等資料,所載被告接手經營期間仍 處虧損狀態之情,為屬不實,是亦難認被告接手經營期間,有何侵占營業收入扣減營業支出差額款項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證明被告有業務侵占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業務侵占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案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