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正國、李哲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國 選任辯護人 陳青來律師 被 告 李哲緯 王彥鈞 黃睿甫 王楷聖 葉建廷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4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國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五條之損毀幣券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正國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李哲緯、王彥鈞、黃睿甫、王楷聖、葉建廷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正國於民國108年5月15日16時44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康莊足體養生會館」內,基於損毀幣券之犯意 ,將自己所有之新臺幣(下同)千元鈔2張撕毀,致不堪行 使。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張正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張正國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正國及辯護人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正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19頁、第188頁、第451頁),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彥鈞、證人林妙珍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相符(見警卷第124至126頁;警卷第271至274頁、第281至28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毀損鈔票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9至210頁),足認被告張正國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張正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張正國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條之損毀幣 券罪。爰審酌被告張正國因與他人發生爭執,心生不滿而以撕毀鈔票之方式發洩其憤怒,應予非難,佐以被告張正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張正國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入監前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 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犯本條例之罪者,其銀類 、金類、新舊各種硬幣,偽造、變造或損毀之幣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沒收實體規定,係自62年9月4 日 施行至今,揆諸上開刑法施行法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 在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中有關損毀幣券之沒收與否,即應回歸刑法沒收實體之規定,而不再適用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規定,首先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正國所損毀之千元鈔2張,雖係供其為損毀幣券犯行所 用之物,然該等紙鈔並未扣案,且既已撕毀而喪失其原有效用,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正國(綽號「阿宏」)曾因槍砲、妨害風化、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05年3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被撤銷,以已執行論;被告葉建廷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2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等仍不知警惕,被告張正國於108年間,前往告訴人陳美蓁與友人共同開設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康莊足體養生會館」消費,而認識告訴人陳美蓁,並以做風及言詞,令告訴人陳美蓁相信其具有黑道背景及實力,且擁有不明槍械,而為如下犯行: ㈠、被告張正國因缺錢花用,無還款之真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以小額借貸有借有還取信於告訴人陳美蓁,再於108年4月26日,以朋友房屋設定急需用錢為由,致告訴人陳美蓁陷於錯誤,出借150萬元給被告張 正國,並由被告李哲緯(綽號「阿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被告張正國、告訴人陳美蓁分別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20號台新商業銀行大里分行、某 郵局,臨櫃分別提領50萬元、70萬元,再由告訴人陳美蓁將150萬元交給被告張正國。嗣後被告張正國未依約返還,告 訴人陳美蓁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張正國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㈡、被告張正國又於108年4月底某日,與被告李哲緯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李哲緯駕駛上開車輛載被告張正國至告訴人陳美蓁位於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段之住處, 由被告張正國背著不明槍械與被告李哲緯一起進入告訴人陳美蓁住處,展示給告訴人陳美蓁觀看,使告訴人陳美蓁確信被告張正國擁有槍械,被告張正國隨即於同年5月3日,再由被告李哲緯駕上開車輛到達告訴人陳美蓁上開住處,以投資賭場為由,向告訴人陳美蓁借款170萬元,告訴人陳美蓁因 前款尚未返還而拒絕,被告張正國即以:「妳越來越不怕我,要是別人早就被我打死了」等語恫嚇告訴人陳美蓁,使告訴人陳美蓁心生畏懼答應借款,再由被告李哲緯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張正國、告訴人陳美蓁前往台新商業銀行大里分行,由該行證券帳戶提領170萬元後,在車上交給被告張正 國。因認被告張正國、李哲緯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㈢、被告張正國食髓知味,再與被告李哲緯、王彥鈞(綽號「和尚 」)、黃睿甫(原名黃韋豪,綽號:小恩、恩少)、王楷聖(綽號:老皮)、葉建廷(綽號:招財貓)等人共同基於恐嚇取財 之接續犯意聯絡,於108年5月13日夜間,由被告李哲緯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張正國、告訴人陳美蓁前往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之「大總督健康會館」,由被告張正國與告訴人 陳美蓁進入會館內,被告張正國再次要求告訴人陳美蓁賣掉股票,將錢借其投資賭場,經告訴人陳美蓁拒絕,被告張正國即再以:要告訴人陳美蓁消失在臺中,並要砸其經營的「康莊足體養生會館」等語恫嚇告訴人陳美蓁,使告訴人張美蓁心生畏懼,由被告李哲緯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張正國、告訴人陳美蓁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打金舖銀樓」 ,以6萬元價格購買金戒指及金手鍊給被告張正國。被告張 正國為使告訴人陳美蓁儘速交付款項,即在108年5月15日16時43分許,打電話給告訴人陳美蓁稱要到「康莊足體養生會館」走一走,並要求被告王彥鈞邀集被告黃睿甫、王楷聖、葉建廷等人同至該址外集合,告訴人陳美蓁於是透過網路打開遠端監控,於同日16時44分許,發現被告張正國帶領被告王彥鈞進入「康莊足體養生會館」,被告張正國進入後,即將1樓大廳桌子翻掉、灑錢,並叫被告李哲緯購買冥紙到場 。隨即被告張正國取出2張千元紙鈔要交給店員,做為翻桌 物品損壞之賠償,店員因為懼怕稱無須賠償,被告張正國竟另基於毀損國幣之犯意,將2張千元紙鈔撕毀,灑在地上, 致不堪行使,離去前打電話給告訴人陳美蓁,要求告訴人陳美蓁到上開「大總督健康會館」。隨後要求被告王彥鈞通知被告黃睿甫、王楷聖、葉建廷等人同至上開「大總督健康會館」集合,以壯聲勢,使告訴人陳美蓁到達該會館後見狀,更為遑遑不安。被告張正國再將告訴人陳美蓁、「康莊足體養生會館」員工林宇豐及2名女子帶到另一間包廂,要求「 康莊足體養生會館」負責人胡瑜紘道歉,否則將施予毆打等語,告訴人陳美蓁因此心生畏懼,隨後被告張正國即帶告訴人陳美蓁到附近某自動提款機,分別自其銀行及郵局帳戶共提領10萬元交給被告張正國。再於108年5月16日上午9時餘 許,被告李哲緯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張正國來到告訴人陳美蓁上開住處,接告訴人陳美蓁上車後,到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德芳分行」,由被告張正國陪同進入該銀行,臨櫃提領告訴人陳美蓁賣掉股票所得款項140 萬元,當場交給被告張正國收訖。因認被告張正國、李哲緯、王彥鈞、黃睿甫、王楷聖、葉建廷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81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正國、李哲緯、王彥鈞、黃睿甫、王楷聖、葉建廷(以下合稱被告6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6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美蓁、證人林妙珍 、蔡佩玲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陳美蓁刷卡消費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簽帳單、被告張正國於108年10月20日疑似攜帶 不明槍械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康莊足體養生會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撕毀之千元鈔2張照片、告訴人陳美蓁之 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及歷史交易明細、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歷史交易明細、台新商業銀行證券帳戶存摺封面及歷史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張正國事後與告訴人陳美蓁之LINE對話訊息、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929、9986號起訴書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6201號起訴書 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6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被告 張正國辯稱:當時我跟陳美蓁是同居男女朋友,那些錢都是我向陳美蓁借的,我沒有詐欺、恐嚇陳美蓁等語;被告李哲緯、王彥鈞、黃睿甫、王楷聖、葉建廷均辯稱:我是張正國找來的白牌計程車司機,不清楚張正國與陳美蓁間的金錢往來等語。被告張正國之辯護人則以:張正國與陳美蓁當時係男女朋友關係,且有同居在一起,張正國與陳美蓁間之金錢糾紛均是借貸關係,而非張正國對陳美蓁詐欺取財、恐嚇取財而來等語,為被告張正國提出辯護。 五、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 1、被告張正國於108年4月26日,以朋友房屋設定急需用錢為由,向告訴人陳美蓁借款150萬元,並由被告李哲緯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被告張正國、告訴人陳美蓁分別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20號之台新商業銀行 大里分行、大里內新郵局,分別臨櫃提領50萬元、70萬元,再由告訴人陳美蓁將上開款項合計150萬元交給被告張正國 。 2、被告張正國於108年4月底某日,背著不明槍械與被告李哲緯一起進入告訴人陳美蓁之住處;被告張正國另於108年5月3 日,以投資賭場為由向告訴人陳美蓁借款170萬元,再由被 告李哲緯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張正國、告訴人陳美蓁前往台新商業銀行大里分行,由告訴人陳美蓁提領170萬元後, 在車上交給被告張正國。 3、被告李哲緯於108年5月13日某時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張正國、告訴人陳美蓁前往「打金舖銀樓」,由告訴人陳美蓁以6萬元價格購買金戒指及金手鍊。 4、被告張正國於108年5月15日16時44分許,與被告王彥鈞一同進入「康莊足體養生會館」,由被告張正國將該會館1樓大 廳桌子翻掉、灑錢,並取出2張千元紙鈔要交給店員,做為 翻桌物品損壞之賠償,店員稱無須賠償後,被告張正國即將2張千元紙鈔撕毀,灑在地上。隨後要求被告王彥鈞通知被 告黃睿甫、王楷聖、葉建廷等人同至「大總督健康會館」,並透過電話要求「康莊足體養生會館」負責人胡瑜紘道歉。5、被告張正國於108年5月16日9時許,搭乘被告李哲緯駕駛上開 車輛至告訴人陳美蓁上開住處,接告訴人陳美蓁上車後,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德芳分行 」,由告訴人陳美蓁臨櫃提領140萬元交給被告張正國。 上開各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美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胡瑜紘於本院審理時、證人林妙珍、蔡佩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91至197頁、第217至223頁、第269至270頁、偵卷第97至100頁、第191至192頁、本院卷一第319至341頁;本院卷第341至350頁;警卷第271至274頁、第281至285頁;警卷第295至29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截圖及毀損鈔票照片(見警卷第209至210頁)、告訴人陳美臻之郵局、台新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警卷第198至199頁)、告訴人陳美臻之信用卡明細影本(見警卷第208頁)在卷可稽,且被告6人所不爭執,故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張正國與告訴人陳美蓁於案發期間為同居男女朋友: 證人即告訴人陳美蓁於109年4月24日警詢時證稱:張正國當時常來我們店裡消費,後來張正國追求我,我們交往半個月左右等語(見警卷第217頁),核與被告張正國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我與陳美蓁於108年3月、4月間開始交往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17頁)相符,佐以告訴人陳美蓁曾以被告 張正國之女朋友自居,而於下開時間,傳送下開LINE訊息予被告張正國: 時間 訊息內容 6/8㈥21:53 你不會把自己女朋友也當金主吧?那以後你身邊的人怎麼看你? 6/10㈠12:31 你女朋友沒錢,你還在外面亂花錢 此有被告張正國與告訴人陳美蓁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60至261頁),堪認被告張正國於案發期間曾與告訴人陳美蓁交往屬實;至告訴人陳美蓁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曾與被告張正國交往之事實,惟除與其於上開警詢時所陳述之內容不符外,亦與前揭LINE對話紀錄所呈現之客觀情形相違,應不可信。另被告張正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與陳美蓁交往期間有住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7頁 ),稽之被告張正國與告訴人陳美蓁曾於下開時間,透過LINE為以下對話: 時間 傳送者 訊息內容 6/3㈠02:31 陳美蓁 5點過來 6/3㈠02:34 張正國 傳妳家地址給我 6/3㈠02:35 張正國 我要回去拿充電器 6/3㈠02:35 張正國 順便拿拖鞋 6/3㈠02:35 張正國 鞋子穿一整天 6/3㈠02:35 陳美蓁 中興路2段671巷 此有被告張正國與告訴人陳美蓁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 憑(見警卷第250頁),可知被告張正國於上開時間其拖鞋、充電器等個人日常物品均係放在告訴人陳美蓁之住處,且核 以被告張正國向告訴人陳美蓁稱「要回去拿東西」等情以觀 ,亦可證被告張正國供稱與告訴人陳美蓁於當時曾處於同居 狀態等語,應非子虛。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正國於108年4月26日向告訴人陳美蓁取得1 50萬元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乃被告張正國先以小額借貸有借有還取信於告訴人陳美蓁,再於108年4月26日,以朋友房屋設定急需用錢為由,致告訴人陳美蓁陷於錯誤,而交付150萬元予被告張正國之詐欺取財犯行。惟查: 1、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第2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申言之,債務人若有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者,於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不得遽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即率為推斷違約當事人即同時涉及詐欺犯罪,而有謀取不法利益可言,亦即債務人是否有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係以行為當時為判斷時點,如行為人初無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只因嗣後情事變更,即非該當於詐欺之構成要件,除非被告已自白具有詐欺之犯意,或依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假借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始足當之。 2、對於告訴人陳美蓁同意借款150萬元給被告張正國之原因,證 人即告訴人陳美蓁於110年3月25日偵訊時證稱:(問:於108年4月26日上午,張正國說房屋設定要150萬元現金,妳為 何要答應他?)那時候想說,張正國第一次借錢的時候有信用等語(見偵卷第98頁),足見告訴人陳美蓁於借款予被告張正國時,係因被告張正國先前借款有如期償還,且被告張正國以「以朋友房屋設定急需用錢」為由向告訴人陳美蓁借款之說詞,客觀上難謂係詐術之施行。是難認告訴人陳美蓁貸款予被告張正國之際,被告張正國有對告訴人陳美蓁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陳美蓁陷於錯誤,而交付所借款項之情事。至被告張正國嗣後未依約還款,僅係事後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無法遽以推斷被告張正國自始即具有詐欺取財之行為及故意。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正國於108年5月3日向告訴人陳美蓁取得17 0萬元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乃被告張正國先於 108年4月底某日,攜帶不明槍械與被告李哲緯一同至告訴人陳美蓁之住處,展示給告訴人陳美蓁觀看,使告訴人陳美蓁確信被告張正國擁有槍械,再於108年5月3日,向告訴人陳 美蓁借款170萬元,告訴人陳美蓁因前款尚未返還而拒絕, 被告張正國即以:「妳越來越不怕我,要是別人早就被我打死了」等語恫嚇告訴人陳美蓁,使告訴人陳美蓁心生畏懼而前往台新商業銀行大里分行提領170萬元交給被告張正國之 恐嚇取財犯行。惟查,被告張正國固於108年4月底攜帶不明槍械至告訴人陳美蓁之住處等情,有如前述,然告訴人陳美蓁於案發時既與被告張正國交往且同居,亦如前述,則被告張正國於108年4月底攜帶不明槍械至其等同居之處所,應僅是藏放之舉,難認有何恫嚇告訴人陳美蓁之意。又告訴人陳美蓁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拒絕借170萬 元張正國,張正國就對我說:「妳越來越不怕我,要是別人早就被我打死了」,使我感到很害怕而不得不借款170萬元 給張正國云云,惟此部分之事實僅有告訴人陳美蓁之單一指訴,尚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難逕採為不利被告張正國之認定。 ㈤、又告訴人陳美蓁雖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訴:張正國於108年5月13日夜間,在「大總督健康會館」內要求我賣掉股票,將錢借其投資賭場,經我拒絕後,張正國即再以:「要我消失在臺中,並要砸我經營的康莊足體養生會館」,使我感到很害怕,才會在「打金舖銀樓」以6萬元價格購買 金戒指及金手鍊給被告張正國云云,惟被告張正國是否有於108年5月13日,在「大總督健康會館」以上開言詞恫嚇告訴人陳美蓁乙節,僅有告訴人陳美蓁之單一指訴,雖告訴人陳美蓁嗣於108年6月8日21時38分許以LINE傳送:「第二次跟 我借170萬,說不會再跟我借了,結果呢?還把我載到中清 店大統領要脅我,不賣股票借你,就馬上去我們店砸掉,叫你乾媽領390萬還我,叫我馬上消失在臺中,永遠不要在臺 中出現,想起來,不知道你把我當什麼」之訊息予被告張正國,有被告張正國與告訴人陳美蓁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59頁),然此僅係告訴人陳美蓁自行傳送 之內容,被告張正國亦未於LINE對話中肯認此情,即難憑此認定被告張正國確實有以上開言詞恫嚇告訴人陳美蓁交付6 萬元價格之金飾及170萬元之現金。 ㈥、被告張正國於108年5月15日16時43分許,在「康莊足體養生會館」1樓大廳翻桌、撒錢及撕毀千元鈔2張,並要求「康莊足體養生會館」負責人胡瑜紘道歉等緣由,據被告張正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時與在「康莊足體養生會館」上班的陳美蓁交往,「康莊足體養生會館」的股東胡瑜紘有講一些對陳美蓁不好聽的話,我當天過去就是要幫陳美蓁出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9頁),核與證人胡瑜紘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張正國於108年5月15日到「康莊足體養生會館」鬧事,就是為了我之前在股東LINE群組裡指責陳美蓁跟客人張正國之間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9頁)、證人即告訴 人陳美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與「康莊足體養生會館」的股東胡瑜紘有不愉快,我有跟張正國說,張正國於108 年5月15日前往「康莊足體養生會館」鬧事就是為了要幫我 出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4至335頁)大致相符,可見被告張正國於108年5月15日16時43分許,前往「康莊足體養生會館」鬧事,是替告訴人陳美蓁出氣,並非針對告訴人陳美蓁而發,難認被告張正國有對告訴人陳美蓁為任何恐嚇犯行存在,則告訴人陳美蓁於翌日即108年5月16日交付140萬元予 被告張正國,顯非迫於被告張正國上開行為所致。 ㈦、告訴人陳美蓁於108年4月26日交付150萬元、於108年5月3日交付170萬元、於108年5月16日交付140萬元予被告張正國之原因,已難認係因受被告張正國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所致,有如前述,參以案發後,告訴人陳美蓁曾於下開時間,傳送下開LINE訊息予被告張正國: 時間 訊息內容 5/30㈣07:49 明天月底了,會領錢給我吧?我戶頭都空了 5/31㈤18:20 你不是說場子有3百萬左右的錢會叫阿哲今天領還給我嗎?6/3我信用卡要繳快7萬的費用,我戶頭都被你借空了,快點處理啦! 6/1㈥20:30 你到底何時把錢帶回來給我? 6/1㈥20:38 你跟我刷的黃金6萬星期一就要繳了,你沒空,也先叫阿哲拿錢過來給我吧! 6/3㈢17:24 郵局00000000000000陳美蓁 6/6㈣13:49 錢匯入我的戶頭了沒 6/6㈣16:35 有匯了嗎? 6/6㈣18:46 郵局00000000000000陳美蓁 6/6㈣18:48 再跟他確認一次,請他明早九點一定要快點匯 6/6㈣22:45 我沒錢了啦!我還要還人錢耶!帳號早就給了,還確認什麼 6/6㈣22:54 從5/2至5/18號你總共跟我借了522萬,戶頭都空了,說月底要給我300萬也沒,說這3天要匯250萬,今第三天又說要確認帳號也沒匯,確認帳號早就要確認了吧!哪匯的時候才確認...到底怎樣啦? 6/7㈤01:18 你都不關心我耶?都沒錢了啦 6/7㈤12:24 你已讀不回是什麼意思?如果沒辦法今天還我錢,至少也要給我說一個時間,還是又要下星期一才能匯250萬給我? 6/8㈥18:51 每次都說要還我錢也沒有 6/8㈥18:55 搞到我現在變欠人家錢 6/8㈥18:58 因為相信你才沒要你寫借據、本票,離譜的是我連你本名都不知道 6/8㈥19:06 你都不會對我不好意思?還老是說我都說錢!你要是每次借每次還,我會這樣嗎?搞到我身無分文,還要我跟我姊借 6/8㈥21:51 這次把股票賣了借你,你說你累了,不想玩了,事後會把場子的錢叫阿哲全領給我,東西也會全賣了會有一百多萬全交給我,阿伯房子以後也會過給我,以後跟我好好過,結果呢?都沒有,還老說我跟你計較錢,那些都是我辛辛苦苦賺的,搞得我現在身無分文,叫我怎麼想... 6/8㈥21:53 你不會把自己女朋友也當金主吧?那以後你身邊的人怎麼看你? 6/10㈠12:28 你身上有錢也不還我一些是什麼意思?結果我還要省吃儉用跟人借 6/10㈠12:30 早上到底幾點要叫小陳匯250萬給我? 6/10㈠12:31 你女朋友沒錢,你還在外面亂花錢 6/11㈡08:25 麻煩你早上打個電話給小陳,請他早上九點匯250萬給我,如果匯好打個賴給我,告知一下,謝謝!我想睡了 6/11㈡18:07 不是說6點要過來跟我處理錢嗎?打給你也不接,什麼意思 6/11㈡23:49 你跟我借的522萬到底打算怎麼還我? 6/12㈢20:35 因為你每次說話不算話 6/12㈢20:36 要匯250萬元也沒有 6/12㈢20:38 我要看到錢 6/12㈢20:39 有誠意就匯到我戶頭 6/12㈢20:41 你哪次說話算話 6/12㈢20:42 一次一次相信你,結果呢 6/12㈢20:43 到底誰欠誰錢啊 6/12㈢20:44 有那個心就不用一拖再拖 6/12㈢20:44 從開始借到現在,哪次還的 6/12㈢20:47 你欠我錢是事實 6/12㈢20:48 當初跟我借錢時,你是怎麼說的 6/12㈢20:50 反正我戶頭沒看到你匯錢進來,就不用說那麼多 此有被告張正國與告訴人陳美蓁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47至268頁),可見告訴人陳美蓁案發後一再向被告張正國提及其借款予被告張正國,未提及遭被告張正國詐欺、恐嚇而交付財物,並不斷要求被告張正國還款,亦顯與一般遭恐嚇取財之被害人,因內心畏怖而不敢向加害者討錢之常情相悖,益徵告訴人陳美蓁非因遭被告張正國詐欺或恐嚇而給付上開款項。 ㈧、況且,告訴人陳美蓁苟係因被告張正國於108年4月底向其展示不明槍械,並恫以上開言詞,及於108年5月15日至「康莊足體養生會館」鬧事,而心生畏懼,因此被迫於108年5月3 日交付170萬元、於108年5月16日交付140萬元予被告張正國,對其遭恐嚇而交付高達310萬元之被害經過,豈有遲至109年2月3日才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案之理?是被告張正國是否有以上開言詞恫嚇告訴人陳美蓁,以及告訴人陳美蓁有無因上情致心生畏怖進而陸續交付170萬元、140萬元予被告張正國,在在可疑。 ㈨、又證人即告訴人陳美蓁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於108年5月13日,在打金鋪銀樓,有購買6萬元的金飾 給張正國;另於108年5月15日在「康莊足體養身會館」附近之自動提款機,有提領10萬元交予張正國云云,然此部分之事實均為被告張正國所否認,且觀諸卷內僅有告訴人陳美蓁之單一指訴,欠缺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難遽為不利被告張正國之認定。 ㈩、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資料,已難認被告張正國於108年5月3日、 108年5月13日、108年5月15日、108年5月16日,有以上開手段分別對告訴人陳美蓁恐嚇取財,既如前述,則單純與被告張正國同行之被告李哲緯、王彥鈞、黃睿甫、王楷聖、葉建廷,亦難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存在。 、至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人林妙珍、蔡佩玲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陳美蓁刷卡消費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簽帳單、被告張正國於108年10月20日疑似攜帶不明槍械之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康莊足體養生會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撕毀之千元鈔2張照片、告訴人陳美蓁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及歷 史交易明細、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歷史交易明細、台新商業銀行證券帳戶存摺封面及歷史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張正國事後與告訴人陳美蓁之LINE對話訊息等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陳美蓁有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張正國及以6萬元購買金飾、被告張正 國曾持有不明槍械、被告6人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康莊足體 養生會館」、「大總督健康會館」等事實,尚無法以上開證據證明被告張正國有對告訴人陳美蓁詐欺取財,及被告6人 有共同對告訴人陳美蓁恐嚇取財等犯行;另公訴意旨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929、9986號起訴 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6201號起訴 書,用以證明被告6人組織犯罪及平日號召群組內之成員, 以該等非法行為謀取利益等事實,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929、9986號起訴書所起訴被告張正國 、李哲緯、王彥鈞、黃睿甫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84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已無從遽認被告張正國、李哲緯、王彥鈞、黃睿甫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情事;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6201號起訴書所起訴被告張正國、李 哲緯涉犯恐嚇取財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 字第388號審理後,判決被告張正國、李哲緯犯攜帶兇器強 盜、恐嚇取財),既係被告張正國、李哲緯另案之犯罪事實 ,與本案之犯罪情節迥異,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從而,以上各項證據均無從遽為不利被告6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現存證據資料,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6人涉犯上述各罪嫌之事實達於 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6人犯罪,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七、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院於111年10月26日、同年月30日、同年12月21日審理程序中,被告黃睿甫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81頁、第309頁、第403頁、第423頁、卷二第9頁、第11頁),本院認本案被告黃睿甫應為無罪之 諭知,爰依前開規定,不待被告黃睿甫到庭陳述,逕行依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靖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 5 條 故意損毀幣券,致不堪行使者,處所損毀幣額五倍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