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國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華 劉柏欣 姚堃裕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華、劉柏欣、姚堃裕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國華之女友即被告劉柏欣曾介紹告訴人劉旻叡加入線上博弈網站「鬥陣歡樂城」,被告陳國華認得以藉故勒索錢財,遂與被告劉柏欣、姚堃裕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國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搭載被告劉柏欣,不知情之莊孟倫駕駛被告姚堃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搭載被告姚堃裕及不知情之羅育嘉,不知情之廖漢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搭載不知情之林 郁峻、劉以諾(莊孟倫、羅育嘉、廖漢峯、林郁峻、劉以諾所涉部分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9年12 月19日12時30分許,駕車共赴告訴人任職之址設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來呷飯川食堂(下稱本案餐廳)外。到場後, 被告陳國華先指示莊孟倫、羅育嘉、廖漢峯、林郁峻、劉以諾在本案餐廳外等候,隨即與被告姚堃裕、劉柏欣步入本案餐廳内,被告陳國華先對告訴人恫稱告訴人在「鬥陣歡樂城」詐賭、要怎麼處理,告訴人回以那就賠個幾萬塊,被告陳國華心生不滿,遂厲喝要跟伊出去或者是砸店,使告訴人心生畏懼,遂於同日13時許與被告陳國華、劉柏欣、姚堃裕(以下合稱被告3人)一同走出本案餐廳外。被告陳國華在店 外以左手搭在告訴人的脖子上,恐嚇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告訴人則回以他只能負擔20萬元,被告劉柏 欣、姚堃裕及莊孟倫、羅育嘉、廖漢峯、林郁峻、劉以諾均尾隨在後方,被告陳國華及告訴人討價還價之後,約定告訴人1個禮拜之内交付被告陳國華20萬元,餘款30萬元之後每 個月交付10萬元,雙方談判完畢,被告3人及莊孟倫、羅育 嘉、廖漢峯、林郁峻、劉以諾走向停車場分別駕車離去 ,告訴人方於同日14時25分許返回本案餐廳。嗣告訴人之同事見事不妙,於同日13時2分許報警,經警到場處理並陸續 通知被告3人及莊孟倫、羅育嘉、廖漢峯、林郁峻、劉以諾 到案說明,被告3人不敢繼續向告訴人索取約定之50萬元款 項,其等之行為因而未遂。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項陳述外,另有其他足以證明所述犯罪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71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莊孟倫、羅育嘉、廖漢峯、林郁峻、劉以諾、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本案餐廳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 年3月5日函檢送之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及報案 電話交談譯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3人均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犯行。①被告陳國 華辯稱:當天姚堃裕打電話給伊說要吃飯,伊說要去找人問一下事情,找劉旻叡是要問他有詐賭嫌疑、要跟他求證,拿遊戲的錄影回放去跟他確認,姚堃裕說他也在附近,不然來找伊等一下再一起去吃飯,到場會合之後姚堃裕好奇就跟伊與劉柏欣一起去找劉旻叡,後來劉旻叡坦承有跟他朋友夥牌、因為他輸錢才這樣做,伊很生氣,後來講一講他說可不可以到店外去講,走到店外的停車場,他也講以後不會再跟朋友夥牌,伊沒有押他出去,手搭他的肩是因伊跟他講話,不能說伊搭肩就是伊在限制他自由,從頭到尾伊沒有講到錢的事,也沒有恐嚇他要賠錢等語;②被告劉柏欣辯稱:陳國華拿打牌遊戲的錄影回放來問伊劉旻叡是否有夥牌,請伊打電話問一下劉旻叡,劉旻叡說他在店裡、叫伊等去店裡,伊跟陳國華就一起過去,原本只有伊等要去,後來不知誰打電話給陳國華說要吃飯,伊不知道其他人為什麼要跟著一起去 ,當天都沒有談到錢的事情等語;③被告姚堃裕辯稱:當天是約陳國華吃飯,陳國華說要找人講話,伊就陪他去,伊不知道去那裡做什麼,到那裡劉旻叡請伊等去樓上,伊坐在旁邊也不知道他們講什麼,是劉旻叡說店裡太多客人自己說要去外面的,沒有人押他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7、71至72、99、202、326、333至335頁)。 五、經查: ㈠被告陳國華、劉柏欣曾因認為告訴人涉及線上博弈網站詐賭事宜,而於前開時間一同駕乘前揭汽車前往本案餐廳附近停車,同時被告姚堃裕、莊孟倫、羅育嘉、廖漢峯、林郁峻、劉以諾亦分別駕乘前揭各該汽車前往本案餐廳附近停車,此後被告3人即一同進入本案餐廳與告訴人洽談,莊孟倫、羅 育嘉、廖漢峯、林郁峻、劉以諾則均在本案餐廳外等候,被告3人與告訴人復於前開時間步行至本案餐廳外,被告陳國 華與告訴人步行在前,被告劉柏欣、姚堃裕及莊孟倫、羅育嘉、廖漢峯、林郁峻、劉以諾尾隨在後,其等一同步行至附近某處,隨後告訴人始於前開時間返回本案餐廳,被告3人 及莊孟倫、羅育嘉、廖漢峯、林郁峻、劉以諾則分別駕乘前開各該汽車離去,另告訴人之某不詳同事曾於前開時間報警處理等情,均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證 人莊孟倫、羅育嘉、廖漢峯、林郁峻、劉以諾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參(詳見本院卷第295至328頁),另有警員職務報告、各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年3月5日函檢送之 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報案電話交談譯文、本 院勘驗筆錄暨擷圖等件各1份附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328至329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告訴人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劉柏欣介紹伊加入群組玩線上博奕,伊在本案餐廳上班時,劉柏欣、陳國華及另一伊不認識男子突然到店面說要找伊,同事便將他們帶至2樓座位,伊跟他們上樓後,陳國華覺得伊在線上博奕有 跟他人串通作弊嫌疑,問伊要怎麼處理,說沒有賠償要砸店,說他外面有人,伊被他嚇到,說可以賠償幾萬元,對方覺得不滿意就對伊說是要伊跟他們出去或者砸店,當時還有客人在用餐,伊怕影響到客人,覺得心生畏懼,不得已就跟他們下樓,走出店門陳國華就以手搭住伊肩膀行走、有出力勾著伊的肩膀,馬上有另外5名男子上前會合將伊帶離,陳國 華邊走邊問伊賠償金要怎麼處理,伊不得已就回說20萬元,但陳國華還是不滿意,伊就再提高說50萬元,這時伊等剛好走到人行道轉角處就停下來,陳國華問伊50萬元是要怎麼還,後續決定一個禮拜內先給對方20萬元,餘款再以每月10萬元支付對方,陳國華叫伊當天晚上之前自己簽好本票交給劉柏欣,對方一群人就往停車場方向走去,伊往反方向離開等語(見偵卷第209至221、373至374頁、本院卷第305至326頁),而一再指述被告陳國華曾向告訴人恫稱外面有人、倘不賠償或不隨其等出去即要砸店等情節;且告訴人之某不詳同事亦於前開報案時向警員表示告訴人被一群人押走等語,有前揭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及報案電話交談譯文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5至397頁)。惟徵諸告訴人等於前揭時間在本案餐廳內外之情形,告訴人係自行跟隨被告陳國華步出本案餐廳,被告陳國華除曾於本案餐廳內談話時一度有大力拍桌、舉手或拿起紙張比劃、將紙張摔至桌上等舉止,並曾於本案餐廳外步行時有以左手搭著告訴人左肩行走在前之舉止外,其進出本案餐廳、入座離座及後續步行等過程大致並無異狀,被告劉柏欣、姚堃裕及莊孟倫、羅育嘉、廖漢峯、林郁峻、劉以諾則除曾各與被告陳國華一同進出本案餐廳、入座離座或尾隨步行外尚無明顯積極參與被告陳國華與告訴人間互動之情形,更無強押告訴人之舉止等節,有前揭各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09至115頁、本院卷第92至98、101至145頁),此與前揭告訴人之某不詳同事於前開報案時所述顯非合致;又衡諸常情,影響人所表現拍桌、比劃、摔紙或搭肩等舉止之原因多端,難以一概而論,不能逕認被告陳國華表現上開舉止之際必會同時口出告訴人所指恫詞,參以證人莊孟倫、羅育嘉、廖漢峯、林郁峻、劉以諾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中始終證稱對於被告陳國華與告訴人間之洽談內容均不知情(見偵卷第248至249、253至257、261至263、269至273、277 至281、382至384頁、本院卷第202至217、295至305頁), 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則均證稱:除了陳國華以外在場其他人應該沒有說話,也沒有喧嘩或翻桌等情況,伊出去後他們沒做什麼事、只是跟在後面,手上也無球棒等能夠砸店的物品,因他們人那麼多,伊害怕他們對伊不利才與他們一同離開,陳國華左手搭著伊的肩在跟伊說要賠償多少錢,邊走邊講、走了沒有多久,談好之後他就讓伊離開,過程中他們沒有試圖將伊帶去停車場載離現場等語(見偵卷第219、373至374頁、本院卷第318至322、325至326頁),亦 未敘及被告劉柏欣、姚堃裕及莊孟倫、羅育嘉、廖漢峯、林郁峻、劉以諾有何刻意配合被告陳國華展示砸店意欲或實力之情,前揭各該監視器錄影檔案復乏錄音內容可資參考,則只憑上開現場客觀情形,實難排除被告陳國華僅係因氣憤故與告訴人談話時較為激動及被告劉柏欣、姚堃裕、莊孟倫、羅育嘉、廖漢峯、林郁峻、劉以諾僅係單純陪同等候被告陳國華之可能性,無從憑此推認案發當時客觀情形全如告訴人前開所述而被告3人上開所辯均係無據。綜此,告訴人前開 所述尚乏相當補強證據資為佐證,是本案不能遽憑此資為對被告3人不利之認定,以昭審慎。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上述證據,其證明仍未達於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本案依現存證據資料,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既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3人犯有本案恐嚇取財 未遂犯行之確切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其等被訴前揭犯行應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其等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