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國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國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2755 、33462 、33463 、3346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國進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主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周國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4 月5 日上午9 時30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力匯有限公司行銷人員潘雪貞,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潘雪貞佯稱欲購買鹿胎盤軟膠囊(每瓶新臺幣《下同》 1 萬3180元)云云,並以此邀約潘雪貞於110 年4 月6 日 下午1 時37分許在臺灣高鐵臺中站碰面(址設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二路8 號)商討購買事宜。潘雪貞不疑有他而依約前往與周國進見面後,周國進即向潘雪貞誆稱:當晚將與政府官員、建商等友人餐敘,可藉機幫忙推銷該產品,但是需要向潘雪貞借用鹿胎盤軟膠囊2 瓶以供推銷之用,於110 年4 月7 日會再向潘雪貞購買鹿胎盤軟膠囊21瓶,並一併匯款支付費用云云,其後又謊稱:忘記帶錢包,因為要請政府官員、建商等人吃飯,所以要向潘雪貞借款6 萬元,之後會請司機帶10萬元還給潘雪貞云云,致潘雪貞陷於錯誤,而先交付鹿胎盤軟膠囊2 瓶(價值共計2 萬6360元)予周國進,復在臺灣高鐵臺中站內之提款機提領現金2 萬元、2 萬元、2 萬元(總計6 萬元)後,亦交付予周國進。嗣潘雪貞與周國進一同至臺中市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確認是否有如周國進所述與政府官員、建商吃飯一事,然周國進藉故上廁所後,即不見蹤影,經潘雪貞多次撥打周國進之電話均未接通,始知受騙。 二、周國進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 年4 月18日上午10時7 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力匯有限公司行銷人員陳詰熹,向陳詰熹佯稱其為高雄建設公司大老闆「陳先生」,欲購買鹿胎盤軟膠囊7 套(總價51萬5280元)云云,並以此邀約陳詰熹於110 年4月19日下午2 時15分許在臺灣高鐵臺中站南區閘門出口處 座位區碰面。陳詰熹不疑有他而依約前往與周國進見面後,周國進即向陳詰熹出示LINE中金額55萬5280元之郵局匯款單據照片,並誆稱:因為感冒而忘記帶皮夾、證件,身上只有手機,已請會計多匯款4 萬元,欲向陳詰熹借款4 萬元云云,致陳詰熹陷於錯誤,而在臺灣高鐵臺中站內之提款機提領現金2 萬元、1 萬元,連同皮包內之現金1 萬元,總計4 萬元交付予周國進。嗣周國進偕同陳詰熹至臺中市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用餐,復謊稱要介紹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科長及會計師等客戶讓陳詰熹認識,其後即以要撥打電話去接人為由藉故離去,陳詰熹因等候多時均未見周國進蹤影,始知受騙。 三、周國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陳」)聯絡力匯有限公司行銷人員曾瑞君,向曾瑞君佯稱欲購買鹿胎盤軟膠囊12套(1 套8萬5880元,總價103 萬560 元)云云,並以此邀約曾瑞君 於110 年5 月5 日上午10時許在臺灣高鐵臺中站碰面商討購買事宜。曾瑞君不疑有他而依約前往與周國進見面後,周國進佯裝撥打電話請其會計將購買費用轉帳至曾瑞君之銀行帳戶,並以忘記帶錢包,將請會計多匯款幾萬元至曾瑞君帳戶為由,欲向曾瑞君借用現金,然曾瑞君表示沒有現金可供周轉,周國進遂向曾瑞君誆稱:即將前往餐會,也許有朋友對鹿胎盤軟膠囊會有購買意願,請曾瑞君提供1 套鹿胎盤軟膠囊使其帶往餐會與他人分享,再從要購買的12套產品扣除云云,致曾瑞君陷於錯誤,而將1 套鹿胎盤軟膠囊交給周國進,事後曾瑞君聽聞友人潘雪貞遭周國進詐騙,始知自己亦受騙。 四、嗣因潘雪貞、陳詰熹、曾瑞君各自交付前述財物予周國進後,周國進即失聯,潘雪貞、陳詰熹、曾瑞君驚覺受騙而訴警究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五、案經潘雪貞、陳詰熹、曾瑞君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周國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33462 卷第23至34頁,本院卷第47至52、55至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雪貞、陳詰熹、曾瑞君(合稱告訴人潘雪貞3 人)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他卷第13至16、17至22、65至71、79至81頁,聲拘卷第61至63頁,偵33466 卷第113 至116 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潘雪貞與LINE暱稱「周」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潘雪貞之提款交易明細、臺灣臺中高鐵站監視器畫面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土地銀行大里分行110 年9 月24日函暨檢附七喜生技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陳詰熹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遠傳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資料查詢、被告所用三星手機外觀及SIM 卡、序號等手機相關資訊照片、被告所用HTC 手機外觀及LINE暱稱、SIM 卡、序號等手機相關資訊翻拍照片、告訴人曾瑞君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附卷為憑(他卷第23至27、73至77、83至89、35至39、41、45至49、51、95、97、98、123 至125 頁,聲拘卷第65至68頁,偵33462 卷第67至69、77至89、91至94、98頁,偵33466 卷第41至4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言。告訴人潘雪貞3 人因受被告所騙而各自於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載時、地交付鹿胎盤軟膠囊、現金予被告,故被告所騙取者皆屬具體之財物。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又被告雖有騙取告訴人潘雪貞交付鹿胎盤軟膠囊、現金之情,然被告係於密切時間內,佯以欲購買鹿胎盤軟膠囊為由,而邀約告訴人潘雪貞外出見面,並藉機詐欺取財,致告訴人潘雪貞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是以,被告應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對告訴人潘雪貞施用詐術,且犯罪時間緊密相接,先後侵害告訴人潘雪貞之財產法益,就告訴人潘雪貞而言,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 三、被告對告訴人潘雪貞3 人各自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並非一時一地所為,且詐騙對象不同,足認被告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其所犯3 個詐欺取財罪,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認為服用鹿胎盤軟膠囊後,不具有銷售人員所稱之效果,且該人未依約交付贈品,遂心生不滿,竟為彌補先前購買鹿胎盤軟膠囊所損失之費用,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甚明,是被告之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又利用告訴人潘雪貞3 人之信任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嚴重破壞人我間之互信,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後與告訴人潘雪貞3 人達成調解,且於調解時亦已全數賠償告訴人潘雪貞3 人所受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等存卷可考(本院卷第63、65、66頁),及被告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可徵被告尚有悔悟之心;參以,被告此前曾有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按(本院卷第17至22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腳傷現在無業、沒有收入、離婚、小孩已經成年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騙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再者,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佐以被告與告訴人潘雪貞3 人達成調解,並已按照調解條件如數賠償告訴人潘雪貞3 人所受損害一節,業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被告再度犯罪,強化被告法治之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主辦之法治教育課程4 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 肆、沒收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 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卷附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可知,被告於調解時已就其詐騙告訴人潘雪貞3 人之財物,全部賠償予告訴人潘雪貞3 人,堪認被告業已歸還其所獲取之全部不法利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 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5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盧弈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周國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周國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三 周國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