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潘偉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偉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33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偉明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壹仟捌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潘偉明明知並無任職於苗栗縣○○鄉○○路00號1樓錢來也彩券 行,亦無給付購車貸款之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6日前某日,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1樓中華賓士南港展示中心,表達購車意 願且有貸款需求,而於109年3月6日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9 年3月13日),在不詳地點,向臺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賓士資融公司)承辦人員佯稱:自營彩券行云云, 以該手段對該臺灣賓士資融公司承辦人員施以詐術,致臺灣賓士資融公司誤信潘偉明具有還款意願及能力,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貸款與潘偉明購買Benz廠牌A200 SED車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進而先行繳納該車全額購車款即 新臺幣(下同)153萬5,000元,約定由潘偉明自109年4月9日 起至113年3月9日止,分48期清償,每期應清償1萬8,633元 ,且於113年3月9日給付尾款82萬8,000元以繳清貸款。嗣潘偉明於其後不詳時、地,取得上開車輛後,僅給付前5期款 項共9萬3,165元即未再付款,經臺灣賓士資融公司催討上開分期價款未果,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賓士資融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本案被告潘偉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337號 偵查卷宗(下稱偵緝卷)第105-107頁、本院卷第79、87頁】 ,且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公告、臺灣賓士資融公司繳款證明、分期付款申請書影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02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 卷)第41-42、43、45、51、5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被告曾於103年間,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確定,前揭四案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106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而於107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 並付保護管束,且於107年8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40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 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其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任職於錢來也彩券行,亦無給付購車貸款之資力,竟為圖自己不法所有,誆稱自營彩券行,向臺灣賓士資融公司表達貸款需求,致該公司誤信被告確有資力,因而同意核貸,非但損及臺灣賓士資融公司之財產利益,更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之信賴,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然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前,仍未賠償臺灣賓士資融公司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具國中畢業學歷,職業為工,之前從事空調相關工作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偵緝卷第41頁、本院卷第11、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為本件詐欺犯行因而取得153萬5,000元之貸款數額,核屬被告因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而被告已清償5期之分期給付金額共9萬3,165元,尚未給付之貸款總額為144萬1,835元(計算式:1,535,000-93,165=1,441,835),是就此部分詐得財物,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前揭清償5期之分期給付金額共9萬3,165元,此部 分款項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