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偉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偉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偉翔因其友人王信雄與經營「A‧S‧G 進口貿易外匯車採買、代購、代辦」之允順良有限公司(下稱允順良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馬志凱有購車糾紛,竟未多加查證王信雄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經過,無視王信雄透過凱晟車業之負責人鄭名凱、以凱晟車業之名義向允順良公司購買之三部保時捷Macan車輛,於到港前,王信雄僅支付7成左右之費用;且嗣因王信雄係委託他人運送上開車輛,而告訴人亦於110年7月中、下旬之間,即透過鄭名凱退還運送費用等實情,即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1日20時30分許,在社群網站「臉書」(下稱臉書)「爆料公社二社」之社團內,張貼「各位同業聽故事:友人向中部進口商A‧S‧G進口貿易外匯車採買、代購、代辦購入三部保 時捷Macan車款。該公司代表馬先生在車輛尚未到港前已收 取所有款項,三部Macan到店過程日期一拖再拖…最終車測完 成還是我方自行安排拖車回店才真正看到實車。交易內容所有金額包含車輛運送在內,代辦的馬先生就算無負擔運送費用確也無相關退款動作」等內容之文字,並附上「A‧S‧G進 口貿易外匯車採買、代購、代辦」、「Matt MA」(即告訴人之臉書帳號)之臉書頁面及告訴人之名片,而散布足以毀損 告訴人名譽及商譽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1年5月19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