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魏光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光華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697號、111年度偵字第4575號、111年度偵字第7026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光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鑽模機壹臺、砂輪機貳臺、電鑽機貳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魏光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9月7日8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巷00弄00 號旁,見曾柏瑋管領並停放該處之牌照號碼MGS-7086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萬1000元,下稱A機車)之鑰匙未拔下有機可乘,遂徒手以該鑰匙發動前開機車之電門後騎乘離去而竊取之。嗣於同年月9日9時30分許,騎乘A 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興安路與昌平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扣得前揭機車1台、鑰匙1支(已發還),始悉上情。 ㈡於110年10月29日11時20分許,騎乘向白蓮有限公司承租之牌 照號碼NBT-975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行經臺中市○ 區○○街000號騎樓前,見莊人龍所有之深藍色4分之3罩安全 帽1頂(價值約1200元,未扣案)懸掛在B機車後照鏡上,乃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乘B機車離去,並將自己原來配戴之 有紅色花紋之黑色安全帽1頂遺留在現場。嗣莊人龍發現該 安全帽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且將自魏光華遺留在現場之上開安全帽的帽襯採集之DNA採證 膠帶送鑑驗後,結果與魏光華之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 查獲。 ㈢於110年11月20日13時30分許,騎乘B機車至楊志新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工廠附近停放後,步行進入該工廠 內,拿取放置在該工廠內客觀上足已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破壞剪,以該破壞剪剪斷工具箱之密碼鎖後,自工具箱內竊取鑽磨機(電磁鑽)1台(價值1萬6000元)、砂輪機(7吋石磨機)2台(價值6000元)、電鑽機2台(1萬2000元),得手後將之裝入其布袋並放置在B機車腳踏墊上後 ,即騎乘離去,並於同年月21日6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 0號建國跳蚤市場,將所竊得之前揭工具變賣給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男子,得款不詳金額後,花用殆盡。嗣楊志新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曾柏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楊志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魏光華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魏光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33697卷第47至51、105至111頁,偵4575卷第47至53頁,偵7026卷第49至53頁,本院卷第61至73頁),復 經證人即告訴人曾柏瑋、莊人龍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楊志新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張世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參(見偵33697卷第57至61、53至55、115至117頁,偵7026卷第55至57頁,偵4575卷第55至57、59至60、103至104頁),並 有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110年9月9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110年9月7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查獲現場照片 (見33697卷第45、67至73、75至78頁)、告訴人曾柏瑋之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 分局后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3697卷第79 、8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機車1臺【MGS-7086號】、鑰 匙1支;具領人:曾柏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2月16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10004022號函文並檢附第二 分局育才派出所111年2月11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見偵33697卷第119、151、15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呈報單、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110年12月7日職務報告、110年10月2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原有之安全帽照片 及遭竊之安全帽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告訴人莊人龍遭竊盜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10月29日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1月25日中市警鑑字第1100086968號鑑定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租賃定型化契 約、告訴人莊人龍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1偵7026卷第43至47、59至69、71至77、79至85、89至91、95至99、1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呈報單、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110年11月24日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 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楊志新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0年11月20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及查 獲照片(見111偵4575卷第43、45、63至65、67至69、70至71、72至74、75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 照);所稱之「攜帶」,係指持、執、懷、帶而言,蓋該 條款規定加重處罰之目的,在於加強保護被害人之生命、 身體等安全法益,故該條款所稱之「攜帶兇器」,祇須於 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 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不問 行竊者取得該兇器之原因為何,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 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 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 一㈢所示工廠內所拿取之破壞剪,其質地甚為堅硬,可用以 剪斷工具箱之密碼鎖,倘若持以對人攻擊,在客觀上自足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於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無疑。又被告雖係於該工廠內拿取該破壞剪作為剪斷 工具箱密碼鎖之工具,以利其竊取工具箱內之財物,惟依 前揭規定與說明,倘被告犯案時失風遭被害人察覺,難保 被告不會持以攻擊被害人,故雖被告係就地拿取破壞剪應 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該當上述「攜 帶兇器」之要件無疑。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以前述方式 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偏差,且參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 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更 可見被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 ,本應予較重之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存 有是非觀念,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 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前 做板模、水泥工、鐵工、目前與胞姊同住、未婚、家裡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 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 1.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臺,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曾柏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 偵33697卷第119頁),自毋庸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2.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未據扣案,亦尚未返還告訴人,依前揭說明,爰於被告所犯之該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3.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得之鑽磨機1台、砂輪機2台、電鑽機 2台,為其上開加重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亦均未返還予告訴人楊志新,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應 於被告所犯之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被告雖於警 詢時供稱其將前開竊得之工具變賣而獲得現金1萬元等語(見偵4575卷第48頁),然與告訴人楊志新於偵訊時係指 稱:我遭竊的電磁鑽價值1萬6000元、石磨機價值3000元、電鑽機價值6000元等語(見偵4575卷第103頁),卷內尚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變賣前開工具等換得財物之確切金 額,依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 益之原則,本院自應宣告沒收、追徵被告所竊得價值較 高之原物,而無從宣告沒收、追徵被告所稱以前開工具 變得之財物。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使用之破壞剪係在該工廠內拿取,已 如前述,則該破壞剪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核與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