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朱丞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丞堃 選任辯護人 羅庭章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丞堃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肆仟參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朱丞堃前於民國103年間,與俞仲修、吳建豪、張景堯出資 合夥經營拉品設計企業社(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下稱拉品企業社),由俞仲修負責拉品企業社之財務事宜,朱丞堃負責工程管理事務,吳建豪、張景堯則分別擔負設計、攝影相關工作,其等並約定由俞仲修出名擔任拉品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嗣於105年間,朱丞堃、俞仲修、吳建豪為 使拉品企業社穩定成長,3人遂決議承襲朱丞堃昔日承接特 力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力屋公司)工程之模式,向富永順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富永順公司)借名,承攬特力屋公司發包之臺中及彰化地區衛浴設備安裝等工程(下稱特力屋系爭工程),並約定特力屋公司支付工程款予富永順公司,再由富永順公司扣除7%之稅務費用後,將剩餘之特力屋系爭工 程款匯入拉品企業社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嗣於107年6月間,俞仲修考量特力屋系爭工程之工地多位在臺中、彰化等中部地區,與拉品企業社營業處所相距甚遠,且均係由朱丞堃在工地負責經營管理,工程進行中常有添購材料、支付薪資之需求,故與朱丞堃約定,富永順公司收受之特力屋系爭工程款先匯入朱丞堃之配偶何佩珊申辦所有之臺灣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何佩珊涉犯侵占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利朱丞堃周轉運用,待每月結算、彙整後如有剩餘,再將款項匯回甲帳戶,是朱丞堃即係受拉品企業社委託處理財產事務之人。詎朱丞堃明知其為受拉品企業社委任而處理事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拉品企業社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8年2月間拒絕再將乙帳戶內之工程款交還予拉品企業社,待特力屋公司陸續支付108年1至2月之工程款,合計共新臺幣(下同)133萬7,963元(起訴意旨認108年1至2月之工程款為134萬3,963元容有違誤,詳後述)予富永順公司後,富永順公司扣除約定之7%之稅務費用,共計將124萬4,305元匯入乙帳戶,朱 丞堃則未依約將該等款項自乙帳戶匯回甲帳戶,而將該等工程款據為己有,以此方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足生損害於拉品企業社。 二、案經俞仲修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1至56、325至33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朱丞堃固坦承前與告訴人俞仲修、吳建豪、張景堯等人出資合夥經營拉品企業社,且係以富永順公司名義,向特力屋公司承攬特力屋系爭工程,並使用其配偶何佩珊所有之乙帳戶,收受特力屋公司支付予富永順公司之工程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富永順公司是我大伯的公司,我從101年開始,即以富永順公司 的名義向特力屋公司承攬工程,且都是以自己的工班施作,特力屋系爭工程之規劃、實施與盈虧,均與拉品企業社無關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主張:(一)被告早於101年3月間,即利用富永順公司的名義,向特力屋公司承攬工程施作,舉凡派工規劃、管理現場、安排工班,甚至依特力屋公司規範參加管理課程,均係被告單獨統籌負責,而特力屋系爭工程乃穩定獲利之事業,被告有何理由1人 承擔所有工作,卻需將所獲盈利與拉品企業社共享之理?依卷內事證,均無足證明被告與告訴人俞仲修間有前開系爭工程歸於拉品企業社之約定;(二)又被告既為拉品企業社之合夥人,合夥財產即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在合夥財產未經結算前,難認告訴人俞仲修受有何損害,況縱認被告有未依約將乙帳戶內之工程款匯回甲帳戶之情事,然其究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應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而無從論以背信罪,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 (二)經查,被告前於103年間,與告訴人俞仲修,及吳建豪、 張景堯出資,共同合夥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之拉品企業社,告訴人俞仲修負責拉品企業社之財務事宜,被告負責工程管理事務,吳建豪、張景堯則分別擔負設計、攝影相關工作,並約定由告訴人俞仲修出名擔任拉品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本院卷第57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俞仲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他二卷第19至24頁、本院卷第161至182頁)、證人吳健豪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卷第224至237頁)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3年8月4日北 經登字第1035242444號函檢附之拉品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他一卷第11至15頁)、拉品企業社公司登記資料影本(他二卷第281頁)在卷可參,先堪認定。又特力屋系爭工 程係透過富永順公司之名義向特力屋公司承攬,工程款支付方式係由特力屋公司支付工程費用予富永順公司後,再由富永順公司將工程款轉匯至被告配偶何佩珊申設之乙帳戶,特力屋公司給付108年1至2月之工程款合計共為133萬7,963元等情,亦經證人俞仲修、何佩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結證在卷(他二卷第19至24、85至94頁;偵一卷第177至179、180頁;偵二卷第325至328頁;本院卷第161至182、183至185頁),並有富永順公司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 查詢(他一卷第17至19頁)、富永順公司對帳單影本(他一卷第23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09年3月12日營存字第10950025151號函檢附之乙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 細(他二卷第27至52頁)、富永順公司與特力屋公司交易金額發票明細表(他二卷第55至57頁)、特力屋協力安裝廠商承攬合約文件5份及合約終止協議書影本(他二卷第113至279頁)、乙帳戶存摺封面、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存 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他二卷第283至295頁、偵一卷第203至219頁)、被告製作之特力屋系爭工程發票excel檔( 偵一卷第263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2月14日營存字 第11200109491號函檢附之乙帳戶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 批次查詢列印(本院卷第281至290頁)、特力屋公司112 年4月10日特法字第112041102號函暨檢附之付款明細(本院卷第297至299頁)、特力屋公司112年5月3日特法字第112050301號函及富永順公司工程款付款明細(本院卷第303頁)、特力屋公司112年5月26日特法字第112052601號函(本院卷第307頁)附卷足證,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特力屋系爭工程應係拉品企業社藉富永順公司之名義,向特力屋公司承攬,富永順公司撥付至乙帳戶內之款項,應屬拉品企業社所有: 1.證人即告訴人俞仲修於偵查中證述:我是拉品企業社的負責人,於105年間,拉品企業社開始承接特力屋公司臺中 的工程,我與朱丞堃間口頭約定,使用富永順公司的名義與特力屋公司簽約,實際上則由拉品企業社負責承包,也就是將特力屋系爭工程轉為拉品企業社的營運項目,所有施作特力屋系爭工程的所需費用,在特力屋公司驗收支付前,均由拉品企業社出資墊付,拉品企業社也會派工至現場幫忙,營利營收亦歸由拉品企業社,富永順公司則會協助開立發票給特力屋公司,並將特力屋公司的工程款項,扣除7%的費用後,每月匯入拉品企業社的甲帳戶。後來因 為我主要負責北部的工程案件,朱丞堃算是臺中特力屋工程的負責人,為了方便工班購買材料或發放薪資等周轉,朱丞堃遂提議將特力屋的工程款項匯入1個沒有摻雜其他 款項的第三人帳戶內,所以約於107年9月,就改由使用何佩珊的乙帳戶收受富永順公司轉匯的特力屋工程款項,但朱丞堃於108年2月間向我表示,要結束拉品企業社就系爭工程與特力屋公司的合作關係,且拒絕將乙帳戶內之108 年1至2月系爭工程款匯回甲帳戶等語(他二卷第19至21頁;偵一卷第178至17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3年8月間,我、朱丞堃、吳建豪、張錦堯4人各出資3萬元,一起創立拉品企業社,由我擔任拉品企業社的登記負責人。約於105年間,我與朱丞堃考量工程項目很著重師傅 人力的培訓與調度,如果工排不滿就會拖延施工的進度,或是出現品質不穩的狀況,因此我們討論後,決定以富永順公司的名義與特力屋公司簽約,去承攬特力屋公司在臺中、彰化地區衛浴設備的工程,也就是將特力屋系爭工程納入拉品企業社的營運項目,藉此控制師傅的工作排程,工程所需的費用、工班的薪資,也全數由拉品企業社墊付或支出,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就由特力屋公司支付給富永順公司,再由富永順公司扣除7%的稅金費用後,轉匯回拉 品企業社的甲帳戶,我們決定後也有將這件事情告知吳建豪,因為我們都是拉品企業社的股東,所以只有口頭協議,沒有特別簽立合約。後來因為特力屋系爭工程的地點多在臺中、彰化地區,工程常會需要購置材料、發放薪資,很常需要以現金墊付,而特力屋的工程都有時間上的限制,當時考量款項請領、支用的便利性,以爭取時效使工程進度順利推行,才會改以何佩珊的乙帳戶先收受富永順公司轉匯的工程款,再於每個月的10日結算,若有剩餘再匯回甲帳戶,但之後朱丞堃卻一直未將乙帳戶內108年1至2 月的特力屋系爭工程款轉匯交還予拉品企業社等語(本院卷第161至183頁)。審諸證人俞仲修前揭證述內容,其就拉品企業社使用富永順公司名義與特力屋公司簽約、拉品企業社承包特力屋系爭工程之具體情節、後續收取工程款之流程細節、嗣改用乙帳戶收款之緣由、被告拒將108年1至2月工程款匯回甲帳戶等重要基本事實,均能證述綦詳 且前後連貫,無明顯矛盾齟齬之處,復經具結擔保其等證言之可信性,是其證述內容自已具相當憑信性。 2.證人吳建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開始我是在特力屋公司擔任設計師,朱丞堃當時是特力屋公司的簽約工班,因為工作而彼此認識,後來累積經驗到相當程度,我就有跟朱丞堃提到自己出來創業的想法,剛好這時俞仲修從國外回來,俞仲修有財務相關的經驗,所以我、朱丞堃、俞仲修,還有我的大學同學張景堯便決定創立拉品企業社,一個人大約出資3至4萬元左右,由我負責設計方面的業務,俞仲修做財務顧問的工作,朱丞堃處理工程管理的部分,平面攝影則交給張景堯負責。成立拉品企業社後,就要以公司穩定成長、獲利為首要考量,朱丞堃當然不能再以個人的時間或資源去單獨承接特力屋的工程,否則對其他人不公平,所以我、俞仲修與朱丞堃3人討論後,就口頭約定 持續使用富永順公司的名義與特力屋公司簽約承接工程,之所以會繼續以富永順公司名義簽約,是因為要跟特力屋公司簽約的工班,需要特力屋室內裝修工程管理,他們簽約的過程很繁雜,必須經過工班的審核、證照的提供等程序,特力屋公司才會願意簽約,而朱丞堃既然已經承接過特力屋公司的工程,代表他已經通過審核,為了減少程序的繁瑣,才會沿用富永順公司的名義與特力屋公司簽約,但工程實際上就是歸屬拉品企業社,朱丞堃負責管理現場工班的人力調度,而工班所有的款項、支出由俞仲修統籌負責,實際運作上我們也會相互支援,例如拉品企業社除了特力屋工程外,還有我去外面承接的工程,朱丞堃沒辦法負荷時,就會請俞仲修支援,提醒工班施作、進料的時間,或是朱丞堃人在外地,我剛好在臺中就會過去看一下工程進度及現場狀況,草創時期我們就是一起做,後來因為我的意見與想法與他們2人有差異,我就先退出了等語 (本院卷第224至237頁)。足見證人吳建豪就創立拉品企業社之發想緣由、原始股東出資情形、其等經營分工,乃至延用富永順公司名義與特力屋公司簽約的來龍去脈、拉品企業社承接特力屋系爭工程後的運作實況等具體情節,均已詳盡證述,審酌其前於106年間即已退出拉品企業社 之經營,退夥後與被告、告訴人俞仲修並無金錢糾紛,此經證人俞仲修、吳建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他二卷第23頁、本院卷第234、225、236頁),且為被告所 不否認(本院卷第259頁),與本案訴訟無實質利害關係 ,殊無為不實證詞或維護一方之必要,且觀諸證人吳建豪前述證詞,亦與證人俞仲修所證關於系爭工程係拉品企業社藉富永順公司名義,向特力屋公司承攬等情節吻合相符,是證人俞仲修、吳建豪前開證述,均非虛妄,應值採信。 3.再者,證人即拉品企業社員工謝家豪於偵查中結稱:拉品企業社係由朱丞堃、俞仲修合資經營,我是拉品企業社的員工,負責施作特力屋的工程,工作地點在臺中地區,特力屋系爭工程是以富永順公司的名義去向特力屋公司承包,我會將發票送給特力屋公司,特力屋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會先存入富永順公司的帳戶,再匯回甲帳戶,這部分是俞仲修在管理,我的薪資是由拉品企業社每月發放,月薪3 萬至3萬5,000元等語(偵一卷第226至227頁);證人李瑋珉於偵查中亦證陳:我跟俞仲修是高中同班同學,107年 間我詢問俞仲修可否介紹工作,俞仲修就介紹我到他與朱丞堃合夥的公司,也就是拉品企業社工作,所以我於107 年2月間,就到臺中跟著朱丞堃學習特力屋的工作,薪資 則是由拉品企業社發放,就我的認知而言,我是受雇於拉品企業社,承做特力屋的工程,這份工作之前是謝家豪在做,他離開後才會我承接等語(他二卷第92至93頁),核與告訴人俞仲修於偵查中證稱:謝家豪、李瑋珉等都是拉品企業社聘請的員工,107年1月之前是謝家豪,之後則換李瑋珉接替,他們都是拉品企業社指派去執行特力屋系爭工程的相關項目,例如聯絡水電、泥作拆除工人,他們的薪資也是由拉品企業社發放等語(他二卷第21頁)大致相符,並有拉品企業社給付證人謝家豪、李瑋珉薪資之行事曆紀錄、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一卷第33至35頁)、證人謝家豪扣繳憑單(他二卷第73至75頁)在卷可證,由是可知,拉品企業社確有派遣人力,至中部地區到場施作特力屋之相關工程,益徵告訴人俞仲修前開所指稱105年後即係由拉品企業社承接特力屋系爭工程之營 運項目等語,應與事實相符。 4.又自105年1月起至105年11月間,富永順公司均有逐月將 工程款轉入甲帳戶內之匯款紀錄,嗣富永順公司改將款項匯入乙帳戶,每月扣除支用開銷如有餘款,再自乙帳戶轉匯至甲帳戶等情,有富永順公司對帳單、甲帳戶交易明細、乙帳戶存摺內頁、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考(他一卷第23頁;偵一卷第21至169、203至219頁),核 其資金流向,俱與告訴人俞仲修前揭所指原係使用甲帳戶收受工程款,後續始改用乙帳戶等語相互印證;再稽以告訴人俞仲修曾於106年5月11日詢問被告「佩珊帳戶還有多少?」,被告回覆稱「明天跟你說。特力的錢還沒匯進來。我明天會催」等語;於106年6月11日復向詢問被告「款項今天會匯回公司嗎」,被告旋即自乙帳戶轉帳45萬7,737元至甲帳戶等情,亦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二卷第13 至27頁)附卷足證;另綜覽上揭甲帳戶交易明細所示,亦可見多筆支出「交易備註」欄內,載有「特力屋費用」、「特力屋預備金」、「特力屋木工」、「特力屋壁紙」、「特力屋鋁天花」等以供識別款項用途之註記,而被告亦曾於106年4月10日傳送其上標示「特力屋」之估價單向告訴人俞仲修請款,此有協作軟體請款之對話紀錄、估價單之翻拍照片存卷可考(偵二卷第343至363頁),參核上開客觀事證相互勾稽,足認自拉品企業社成立後,甲帳戶內之存匯支出,實多與特力屋之相關工程有關聯,堪信特力屋系爭工程確係由拉品企業社實際承包施作,富永順公司匯入乙帳戶內之款項當屬拉品企業社所有,殆無疑義。 (四)被告及辯護人固始終辯稱:特力屋系爭工程的相關一應事物,均係由被告1人親力親為,實無理由平白將穩定獲利 之事業與他人共享云云,然查,特力屋系爭工程轉由拉品企業社承接後,均由拉品企業社墊付工程款及發放工班薪資等實際運作情況,業據證人俞仲修、吳建豪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並有甲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可資佐證,詳如前述,被告亦於偵查中供承:我有拜託告訴人俞仲修代替我出席特力屋公司的會議,因為當時我有工作沒辦法去等語(偵二卷第89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他一卷第27頁),已與其所述未曾使用拉品企業社之資源顯有出入齟齬,而衡酌常情,被告既為拉品企業社之合夥人,本肩負合夥事業成敗之責,其將穩定獲利之特力屋系爭工程納入拉品企業社之營運項目,自有助於拉品企業社於創始初期在快速站穩腳步、奠定根基,免遭市場競爭機制淘汰,進而藉由拉品企業社擴大營運規模,以創造更高之營收獲利,此乃一般常見之商業策略及運作模式,難認有何悖於常情之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 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而背信罪為財產犯罪之一種,故本罪所謂之「事務」,應專指有關財產之事務;本罪所言「違背其任務」,則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 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07號、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參照);且背信罪所指「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 產或其他利益」,專指財產權益,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經查,依被告與告訴人俞仲修間之約定,由拉品企業社實際承接特力屋系爭工程,並改以乙帳戶收受工程款,每月結算如有餘額,被告須如數將工程款匯回甲帳戶,被告係屬為合夥事業處理財產事務之人,應依誠信原則處理相關事務,要無疑義。然被告卻未依約定,將富永順公司轉入乙帳戶內之108年1至2月工程款,合計124萬4,305 元匯入拉品企業社所有之甲帳戶內之行為,已足以生損害於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對於合夥財產實行管理稽核之利益,被告具有為前開合夥事業處理事務之身分,且主觀上具有損害合夥事業利益意圖之背信犯意,並實行違背其任務之背信行為,自應成立背信之罪,甚為明確,辯護人以被告並非為告訴人俞仲修處理事務之人,暨本件至多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云云置辯,委無足採。 (六)至檢察官固聲請傳喚證人張景堯,以證明拉品企業社之實際經營狀況,然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瞭,業經說明如上,此部分待證事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性與實益,故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自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二)爰審酌被告受拉品企業社之託,代為處理特力屋系爭工程款項之財產事務,本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忠實執行,卻違背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任務,致告訴人俞仲修及拉品企業社受有損害,復衡以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罪,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俞仲修達成和解,態度難認良好,犯罪所生損害仍未經彌補或降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犯罪所生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33至3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其為受拉品企業社委任而處理事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拉品企業社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未依約將特力屋公司108年1至2月支付之 發票號碼「KY00000000」號、金額6,000元之款項,自乙帳 戶匯回甲帳戶,而將該筆工程款據為己有,以此方式違背任務,因認被告此部分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特力屋公司給付的工程款都是透過富永順公司匯入乙帳戶等語(本院卷第333頁) ,而經本院函詢特力屋公司108年1至2月工程款支付情形, 函覆結果略以:特力屋公司及關係企業特力屋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皆未支付富永順公司發票號碼「KY00000000」號含稅金額6,000元之款項,此有特力屋公司112年5月26日 特法字第112052601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07頁),卷內亦乏可資證明被告有實際收受此筆款項之實據,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未洽,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係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特力屋公司支付予富 永順公司之工程款項,需經富永順公司收取7%之稅務費用後 ,餘款始會轉入至乙帳戶等情,業經證人俞仲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70頁),從而,本件特力屋系爭工 程108年1至2月之工程款為133萬7,963元,而被告違背拉品 企業社委託之任務,未將富永順公司扣除約定之7%費用後轉 入乙帳戶之工程款項,合計124萬4,305元【計算式:133萬7,963×(1-7%),元以下無條件捨去】依約匯回甲帳戶,以 交還予拉品企業社,俱屬其實際之犯罪所得,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俞仲修達成和解等情,亦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33頁),故就該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