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任芊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芊嬑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 第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芊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任芊嬑於民國109年2月1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之「FIT-BOX」健身中心(公司登記名 稱為中都健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都公司,負責人為劉如臻)擔任員工兼教練,負責規劃會員訓練課程、收取會員所購買課程款項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9年3月20日15時許,向該健身中心會員柯蓁蓁收取15堂課程費用新臺幣(下同)22,000元後,未將該款項繳回中都公司而侵占入己。另於109 年2月至3月間之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向該健身中心會員王天慧收取課程費用26,000元後,未將該款項繳回中都公司而侵占入己。嗣因王天慧於109 年4月30日至「FIT-BOX」健身中心運動,所持用會員卡無法離場;柯蓁蓁之配偶許自緯向「FIT-BOX」健身中心詢問柯 蓁蓁課程相關問題,因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中都公司委由許桂挺律師、黃士哲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任芊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當作證據等語(本院卷第52至53頁),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95至19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期間於中都公司擔任私人教練及員工,並曾有為證人柯蓁蓁、王天慧授課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在中都公司授課,但伊根本沒有拿到柯蓁蓁以及王天慧繳納之費用,且柯蓁蓁及王天慧是伊原本就認識並帶進「FIT-BOX」健身中心運動的,屬 於伊個人的資源,伊後來離職,中都公司還要求伊為柯蓁蓁以及王天慧上課,伊根本就沒有拿到薪水,且伊部分資料都被中都公司取回,伊認為伊並沒有涉犯本案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2月1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之「FIT-BOX」健身中心擔任員工兼教練 ,負責規劃會員訓練課程、收取會員所購買課程款項等業務。於109年3月20日15時許,柯蓁蓁繳交15堂課程費用22,000元;另於109年2月至3月間之某日,王天慧亦繳交課 程費用26,000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屬實(偵卷第21至25頁、偵緝卷第19至20、45至46、63至64頁、本院卷第49至56、177至2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劉如臻於警詢時所述(偵卷第29至35頁)、證人柯蓁蓁、王天慧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偵卷第37至39、45至47、96至98頁、本院卷第179至195頁)大致相符,復有「FIT-BOX」人事 資料表、「FIT-BOX」健身中心銷售明細、員工談話紀錄 表、「FIT-BOX」健身中心會員回饋意見表(柯蓁蓁)、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都公司一般聘僱契約影本、「FIT-BOX」健身中心臺中教練部獎金發放辦法、獎金發 放紀錄表、專業教練堂數紀錄表(柯蓁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FIT-BOX」健身 中心場館使用契約、教練課購買規則、現場照片各1份( 偵卷第55、59、61、63、65、105至107、117頁、偵緝卷 第95至103、105、107至111、113、117頁、本院卷第217 至233頁)可佐,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二)證人柯蓁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伊有加入「FIT-BOX」健身中心會員,伊大約2-3年前加入的,伊當時雖然有指定女教練,但該女教練只有授課1次就換成 另一名教練Mike,後來才換成被告幫伊上課。伊印象中「FIT-BOX」健身中心是以分鐘收費,1分鐘1元,而購買教 練課就不用再繳交入場費。伊於109年3月20日有向被告(綽號vivian)購買教練課15堂22,000元,並贈送3堂教練 課。伊當時在健身房內拿現金給被告,並簽一份文件,但發票與合約伊忘記被告有無交給伊了,不過伊後來沒找到,伊認為應該是沒有交給伊。伊後來還有繼續上6堂課, 但剩餘12堂課就沒有,「FIT-BOX」也沒有退費給伊等語 (偵卷第37至39、96至98頁、本院卷第189至195頁)。證人王天慧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一致證稱:伊大約於108年中旬加入「FIT-BOX」健身中心,伊加入當時是一名男教練,之後才換成被告,而入場需要收費,費用是1 分鐘1元,若有購買教練課,是要另外收費,但伊印象中 那時「FIT-BOX」健身中心有推銷活動,所以購買教練課 就不用另外繳交入場費。伊於109年2、3月購買課程時, 有將費用26,000元在櫃臺交給被告,伊也有簽立續約合同,但伊忘記被告有無交付發票給伊。至於當時購買的堂數,伊也忘記最後有無上完了,但若伊在警詢時稱有上完,應該就是正確的。伊並沒有收到退還之費用。「(問:就妳的認知,教練課程的費用是由健身中心收取,還是妳私底下給教練錢,教練幫妳上課?)沒有,健身房都有廣告立牌,就是收上面健身房規定的金額,只是會有活動買幾堂送幾堂或是送分鐘數,這些另外的優惠,這都是健身房的。」、「(問:所以妳的認知也是健身房的?)對。不是我私底下聘教練到健身房上課,都是照健身房的規則及金額走。」、「(問:如果妳購買的教練課程,中間妳不滿意教練,可否換一個教練教妳?)好像可以,我就有反應之前的男教練說,我想換女教練。」等語(偵卷第45至47、96至98頁、本院卷第180至189頁)。是依上揭證人所述可知,證人柯蓁蓁、王天慧起先並非被告授課之學生,乃因其等指定女教練,始由中都公司為其等安排被告為其等之健身教練為其等授課,而其等確實均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於「FIT-BOX」健身中心分別將款項22,000元 、26,000元交予被告,而中都公司或被告後續均未將款項退還其等乙情,堪以認定屬實。 (三)另觀以告訴人提供之聘僱契約所載(本院卷第217至228頁),契約第15條規定「非經甲方(按:中都公司)事前書面同意,乙方(按:被告)不得以直接、間接或期約方式......私自向客戶收取費用...」、第16條第1款亦規定:「乙方同意於業務契約存續期間內,非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不得於台灣地區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從事或經營與甲方直接競爭之商品或服務」等語;又「FIT-BOX」場館使 用契約第9條規定:「......未經本公司准許,非本公司 教練不得於本場館進行教學、直銷及各式商業之行為,違反者當場制止並驅逐出場,同時終止會員使用權益」等語,有契約可考(本院卷第229頁)。職此,依「FIT-BOX」健身中心之規定可知,「FIT-BOX」健身中心禁止教練私 下於健身房授課,而被告斯時既為中都公司之員工,其亦與告訴人簽立聘僱契約,則依契約所規定,其自不得於「FIT-BOX」健身中心以其身為公司教練之名義,私下為學 生授課,自屬當然。佐以證人柯蓁蓁、王天慧前揭均證稱其等係向中都公司簽立教練授課合約,且於授課過程中,其等亦有向公司反應以更換教練之權利,則其等所繳交之費用自應屬中都公司所有;被告僅得依據其與中都公司間簽立之教練獎金發放相關辦法,請求其所得領受之獎金,至為明確。 (四)被告雖辯稱柯蓁蓁與王天慧為其個人學生,且其係私下為其等授課,則教練費用應由其個人收取,且此所謂「BR」制度已為多數健身中心所允許等語,然證人柯蓁蓁及王天慧均係向中都公司辦理會員入會,並向中都公司購買教練課程,嗣由公司指派被告為其等之教練,其等並非私下向被告購買教練課程,業據證人證述明確,詳如前述;況此等私下授課行為亦為「FIT-BOX」健身中心所禁止,有現 場照片可考(本院卷第233頁),足認被告所辯難以採信 。且倘被告所述屬實,該制度確實為中都公司所允准,則公司不僅需發放薪水予被告外,另需提供場地、器材予被告私下為其個人學生授課使用,而被告對此竟無庸繳付任何費用,在在可見其辯解顯與常理不符。又被告與告訴人間縱有其餘勞僱資遣之糾紛,然此亦屬其等民事勞動事件之範疇,與本案並無關連性可言,自亦無從以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再且,被告起先於警詢時稱其有收受柯蓁蓁繳付之費用,然因為柯蓁蓁並未確定上課時間,其僅能為「押單」之處理,嗣後並將費用全額退還柯蓁蓁,而王天慧亦同,其後續亦有將費用全額退還王天慧等語(偵卷第21至25頁);於偵查中供稱其有收受柯蓁蓁給付之費用,但因為後來其遭到公司資遣,其就將費用退還柯蓁蓁,但仍有為柯蓁蓁授課,而王天慧之費用則係由王天慧親自繳交予櫃臺人員。其雖然有收受柯蓁蓁與王天慧之費用,但其並沒有納入公司帳款,也沒有簽立課程合約,其係私下為柯蓁蓁與王天慧授課,與公司無關等語(偵緝卷第45至46頁);嗣又於偵查中改稱柯蓁蓁與王天慧為其個人所帶入之學生,其當時只有承諾會贈送她們幾個月的免費通行優惠,而教練費用因為是私下授課,所以會由教練私下與學生談,而此情其有向「FIT-BOX」健身中心之「龍哥」報告等語(偵 緝卷第63至64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柯蓁蓁與王天慧是其私下帶入之學生,她們要進入健身房本來就要向公司繳納入場費,而其當時已非「FIT-BOX」健身中心之 教練,是公司私下要求其為柯蓁蓁與王天慧授課。其並沒有收到柯蓁蓁、王天慧繳納之教練費用等語(本院卷第51至52頁),則依被告上揭所為供述可見,其對於有無收受證人柯蓁蓁、王天慧繳付之教練費用已有先後不一之陳述,且繳納後有無退還或歸入公司帳款,亦有所異,又其所述之收費方式、對象亦與本院上開所為認定相違,在在足徵被告顯有隨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依據證據顯現之多寡而為先後完全矛盾之辯解,自難認其所述可以採信。 (六)至證人柯蓁蓁、王天慧雖對於其等剩餘堂數之多寡以及繳付教練費用之時間等節,證述有部分歧異之處,然衡以證人作證之時,距離案發已有2年之久,而一般常人記憶顯 有隨時間而逐漸淡忘之可能,況證人確已就其等係將教練費用繳付予被告,而該費用理應由被告繳交予中都公司等主要構成要件梗要事實為一致之陳述,是上揭歧異部分既屬枝微末節之情事,自亦無從以此而認證人證述不可採信,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七)綜上各情,被告前揭辯解顯屬犯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而為本案業務侵占之犯行,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非小,惡性非輕,且其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復反覆翻異其詞,而為歧異之辯解,顯見其對此並無任何悔意,又其犯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誠應予以非難;然衡以其侵占之數額非鉅,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其於相近期間內,以相似手法犯罪等情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侵占所得款項22,000元及26,000元,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