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美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美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美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美雲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10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0號弘爺早餐店內購買早餐時,經店員蔡京樺詢問林采筠前 所遺失在店內之手機1支(廠牌:小米,價值約新臺幣7500 元,已發還林采筠,下稱系爭手機)是否為其所遺留在店內之物時,其明知系爭手機非其所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店員蔡京樺謊稱系爭手機係其所遺失,致店員蔡京樺陷於錯誤,而將該手機交付給劉美雲。嗣林采筠發現手機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采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劉美雲於本院審理時皆稱沒有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認於110年10月27日,在本案弘爺早餐店購買 早餐時,店員蔡京樺有問其店內之系爭手機是否是其遺留在店裡,其後,被告有將該手機放進包包內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店員有說「阿姨,你的手機」,我說「喔!對!」,店員有問我手機是不是我留在店裡的,我覺得那是我的手機,因為跟我的手機外觀一樣,我沒有打開手機皮套,我沒有要騙店員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即證人林采筠在本案早餐店購買早餐時,不慎將其所有之系爭手機遺留在店裡。其後,被告前往早餐店消費,店員即證人蔡京樺詢問被告系爭手機是否為其所有,被告回答稱「對」之後,即將該手機放入隨身包包內,將該手機取走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林采筠、蔡京樺於警詢時證述之主要情節一致(見偵卷第31-35、39-41頁),並有卷附警員職務報告書、本案早餐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29、49-65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林采筠不慎將系爭手機遺留在早餐店內,證人蔡京樺詢問被告該手機是否為其所遺失時,被告有打開手機(按應為手機皮套)檢視,再將手機放入包包。而系爭手機為小米廠牌,有包覆手機皮套,皮套內有證人林采筠之健保卡、刷卡帳單及發票等物乙節,業據證人林采筠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10月27日上午快10點時去弘爺早餐店買早餐,後來因 為我要幫我工作的對象叫車去醫院做復健,但我找不到我的手機,我回去早餐店找尋,請早餐店幫我調閱監視器,發現一名婦女把我的手機拿走。監視器有拍到我將手機放在櫃臺,後來被店員收到一旁,之後一位婦女至早餐店消費,店員有詢問該婦女手機是否為她的,該婦女表示手機為她的,並打開檢視之後,將手機收進她的包包。該手機為小米廠牌,手機皮套,皮套內有我的健保卡、刷卡帳單及發票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1-35頁)。證人林采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我是居家服務員。我是因為又要買報紙,我當時拿著報紙去買早餐,我的手機就蓋在報紙下面,我拿了早餐跟報紙,就忘了手機。我的手機是用紅色皮套包著,小米NOTE7,蠻舊 了,手機殼是紫色,是可以掀翻式的皮套。我發現手機不見後,有再回去早餐店詢問,老闆幫我調監視器,就看到有人把我的手機拿走,我今天開庭有攜帶案發當時的手機,手機是用全覆式的皮套包覆,皮套是紅色的,皮套內有夾一些資料文件,有健保卡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97-102頁)。 ⒉又證人蔡京樺詢問被告系爭手機是否為其所有,被告先檢視其隨身包包,即向證人蔡京樺表示系爭手機為其所有乙節,亦據證人蔡京樺於警詢時證稱:110年10月27日10時許,有 一位客人向我表示有一支手機放置在櫃臺上,當下我以為是上一位客人所遺留,等該位客人到店取餐時,我向其詢問該手機是否為她本人所有,該位客人先檢視其包包後,向我表示該手機確實係其本人所有,故我便將該手機交給該位客人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5頁)。證人蔡京樺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在弘爺早餐店兼職。因為我是櫃臺的,我那時候在忙,忙到一個段落的時候,有一個客人跟我說這裡有一支手機,我那時候不知道手機是誰的,就放在櫃臺,我就想一下會不會是那個阿姨的沒有帶走,她回來拿早餐的時候,我就問她阿姨這是妳的嗎,然後阿姨拿起來看一看,她看一看就說你怎麼知道是我的,我就問她是妳的嗎,她看一看就說對啊,這是我的,然後她就收起來了,就帶走了。我講的阿姨就是被告。過了很久林采筠才來詢問。被告當下有把手機打開來看,我當時交給被告的是全包式的皮套,是有打開的皮套。我問完被告說「阿姨這是妳的手機嗎」,問完之後,被告有先打開自己包包看一下,然後拿起手機,打開手機看,被告就說你怎麼知道這是我的,她就說對欸,然後就放進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06頁)。 ⒊再經本院當庭勘驗弘爺早餐店監視器畫面檔案,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45、49-53頁):自監視器畫面可見,一名身著 紅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揹著黑色斜背包之女子( 下稱甲女) ,於畫面時間10:30:06許走進早餐店。於畫面時間10:30:18,店員將一台黑色手機放在點餐櫃臺上,甲女於畫面時間10:30:19先打開所背之斜背包查看,於畫面時間10:30:20許,甲女拿起上開黑色手機並打開手機保護套觀看該手機(依畫面所示,該手機保護套亦為深色),其後一直將該手機拿在手中。嗣於畫面時間10:31:27,甲女將手機放進斜背包,於畫面時間10:31:57,甲女取完餐點後離開早餐店。對於上開勘驗結果,被告則陳稱:甲女是我等語。依照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在早餐店內確實有拿起系爭手機並打開手機皮套觀看之動作,與證人林采筠證述系爭手機有以皮套包覆,及證人蔡京樺證稱被告有打開系爭手機皮套觀看等節一致,足見證人2人證述實屬有據。 ⒋依照證人林采筠上開所述,本案系爭手機有包覆全覆式之紅色皮套,此亦有證人林采筠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手機外觀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13-117頁)。反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提出其自稱自己之手機,經核對拍攝該手機外觀之照片(見本院卷第55頁),可知被告之手機為VIVO廠牌,且未以皮套包覆,是被告縱使單純以手機外觀,即可輕易判斷系爭手機非其所有。況且,系爭手機之皮套內放有證人林采筠之健保卡、發票等物品,業據證人林采筠證述如前,證人蔡京樺亦證稱被告有打開系爭手機之皮套觀看該手機,故被告既有打開系爭手機之皮套,其看見皮套內所放為她人物品時,更可明確知悉系爭手機非其所有,被告辯稱其沒有打開系爭手機皮套,因為與我的手機外觀一樣云云,顯然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為採。被告依照系爭手機之廠牌、外觀及手機皮套內放置之物品,顯然明知系爭手機非其所有,然被告在證人蔡京樺詢問被告該手機是否是其所有之物時,仍向證人蔡京樺佯稱:「妳怎麼知道是我的」、「對啊,這是我的」云云,而使證人蔡京樺誤信系爭手機所有人為被告,將系爭手機交付被告,被告旋將系爭手機放入隨身包包內將之帶走,被告顯係對證人蔡京樺施用詐術,而使證人蔡京樺陷於錯誤,交付系爭手機予被告,以此方式取得系爭手機,其所為符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小便宜,詐騙證人蔡京樺,藉此不法取得系爭手機,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毫無悔意,犯後態度欠佳。另證人林采筠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對於科刑範圍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被告詐取之物為手機1支,且該手機幸已返還證人林采筠,及被告自稱國小畢業,現無配偶,有2 名已成年小孩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本案被告竊得之系爭手機1支,為被告竊盜犯行 之犯罪所得,已發還證人林采筠,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偵卷第59頁),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江彥儀 法 官呂超群 法 官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