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LE SY THUC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SY THUC(中文譯名:黎士識 越南籍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SY THUC(黎士識)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LE SY THUC(越南籍、中文譯名:黎士識,以下以中文姓名稱之)前為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22路40號「嘉冠自行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冠公司)」之外籍勞工,其於民國110年9月11日遭嘉冠公司提前解雇後,並無自由進出嘉冠公司之權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110年9月28日凌晨零時16分許,未經嘉冠公司之同意,擅自侵入該公司行政大樓一樓,復上至三樓開發部往會計部門移動搜尋物色財物,惟因未發現財物而未遂,之後隨即離去。嗣嘉冠公司之人事總務黃雅玲經由監視器畫面發覺嘉冠公司之辦公室處所遭人入侵,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冠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黃雅玲、阮曰欣、江莉恩、莊凱勝於警詢及證人黃雅玲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黎士識於本院審理中對前開證人等證詞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證人等之證述,未經被告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院認為容許其等證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前開證人等上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含現場蒐證相片、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參酌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卷附照片裡的電動自行車是伊所有的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去偷東西,監視器畫面裡面的人不是伊,路口監視器所拍到騎電動自行車的人也不是伊,110年9月28日伊沒有騎電動自行車在馬路上行駛,伊當時待在宿舍打電動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10月30日起至110年9月11日止(原核准聘僱許可 日期至110年10月30日止,因故提前解僱),任職於嘉冠公 司,案發時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居住於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17路2之2號1樓199號房宿舍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勞動部110年10月7日勞動發事字第1101967585號函及檢附外國人名冊、偵訊(調查)筆錄、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預付卡門號之上網IP歷程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125、127頁、110年度偵字 第41150號卷第13、131頁),是此部分被告之自白,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質之證人黃雅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妳看監視器的時候,是否有從監視器裡面發現誰進去你們公司裡面?)有。(問:你們看出來是誰進去你們公司?)已離職員工黎士識。(問:你們從監視器看出來是被告的原因為何?)因為被告在我們公司快三年,所以我們從身形跟整個感覺看起來就是他。(問:請提示偵卷第113 頁,監視器翻拍照片,這是否妳方才陳述在110 年9月28日凌晨監視器翻拍看到你們認為的竊嫌照片?【提示並告以要旨】)是。(問:照片內容顯示他是要走進去裡面還是要走出來?)走進去裡面。(問:這個地方是哪裡?)一樓接待室。(問:翻拍照片中的這個人是誰?)黎士識,他左手有一個刺青,加上他的手骨是沒有肉、凹下去的,而且不只是我指認,公司很多人都指認是在庭被告。(問:監視器畫面110 年9 月28日12時17分1 秒,就監視器看到的內容,你們認為他是被告,他進去公司的過程為何?)照片上屏風這邊所看到的位置是開發辦公室,屏風走到底沒有在監視器畫面的位置是會計辦公室。(問:被告進去以後行動的位置為何?)從剛剛一樓接待室走到底有樓梯,樓梯上來三樓就是在翻拍照片上右上角有燈光的地方,樓梯上來左轉往照片的左側走,直接走到會計辦公室。(問:被告走到會計辦公室停留的時間有多久?)忘記了,因為很久了。(問:監視器畫面時間110 年9 月28日1 時4 分54秒,這個時間有發生什麼事情?) 那時候警察已經到了,他很久之後才出來 ,因為那時候他們還在等我,我問老闆娘要不要來,她沒有要來,所以我之後才去公司。警察到我們公司的時候發現公司都沒人,因為外勞在睡覺,我說不可能,因為外勞有上夜班,結果我到場的時候真的在睡覺,全部都是空城的狀態下警察也不敢搜,保全也不敢搜,所以這個時間還沒有開始搜,但是捷揚保全跟警察都已經到現場,因為雇主沒有到,加上警察看到一樓都是空城的狀態,他們也不敢搜,之後我到了跟他們一起搜的時候才發現外勞在睡覺。(問:監視器畫面是開發部辦公室?)是。(問:會計辦公室是否有放金錢?)有。(問:會計辦公室的門是否有上鎖?)沒有。(問:是否有門?)這邊過去沒有門,直接可以進去。(問:當天你們也沒有發現有錢財損失?)忘記了,因為真的太久了,但是我有做筆錄。(問:警察問是否有財物損失,妳回答110 年9 月25日、110 年9月28日監視器拍到疑似黎士識來 的這兩天都沒有發現財物損失,是否正確?)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9頁);而被告左手臂確有刺青乙節,亦有照片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5頁),足認如110年度偵字第41150號卷第113至119頁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於110年9 月28日凌晨零時16分許,進入嘉冠公司行政大樓之人確係被告無訛。 ㈢其次,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郭怡靖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問:案發在公司的廠區有無發現可疑的人士?)我們進去找了2 個多小時,但是最後沒有找到她說的那個人。我要離開的時候,在公司門口出來面對道路右邊人行道有一個公廁,公廁的旁邊有放了一台電動自行車,我那時候覺得滿奇怪的,凌晨怎麼還會有電動車放在這邊,當時有特別拍起來。(問:提示偵卷第41、43頁,妳方稱可疑的電動自行車是否就是這兩頁的照片?【提示並告以要旨】)是,這兩張照片是我拍的。(問:提示偵卷第45頁,這兩張照片是否為妳所拍攝?【提示並告以要旨】)是。(問:是事後才去拍的?)這是我事後去找嫌疑人的時候,因為我要沿路調路口監視器,剛好在他們公司的宿舍外面看到這台車,所以拍攝下來。(問:妳能確認案發時所發現那一台可疑的電動自行車跟妳事後去找被告在宿舍附近發現的電動自行車是同一部?)因為它的特徵很明顯,橘色的,車牌又歪歪的,前面置物籃有放雨衣。(問:提示偵卷第55頁以下路口監視器畫面,這是妳調閱的路口監視器畫面?【提示並告以要旨】)是。(問:妳有無按照時間先後順序以及路口監視器相對位置做成路線圖?)有。(問:是否就是偵卷第53頁的路線圖?)對。(問:提示本院卷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卷【置於卷外】、基地台位置與路線圖對照圖,可否確認卷內的資料與妳所調的資料是否一致?【提示並告以要旨】) 除了路口監視 器截圖卷第19頁圖9 上面標註的路口監視器地點是工業區三十八路、三十七路口,應該是工業區三十九路、三十七路口;監視器位置是對的,但是要改成工業區三十九路、三十七路。(問:妳在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之後,為什麼會特別擷取卷內這些照片?)第一點他跟案發現場發現的那台車很像,歪歪的車牌;第二點還有人的特徵瘦瘦的,車燈是藍的,因為監視器晚上比較暗,有時候車身不一定拍得很清楚,但是他們的車燈顏色會比較偏藍,有的會偏白,這台從被告宿舍出發的那一台應該是偏藍的車燈,沿路有的監視器可能沒辦法拍得那個清楚,我就是從他車燈的顏色還有時間密接性去辨別,所以擷取這幾張照片。(問:提示偵卷第117 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卷內光碟內的照片,妳根據什麼樣的跡象或證據資料判斷妳在路上找到騎著電動自行車的行為人就是進入本件嘉冠公司行政大樓的竊嫌?【提示並告以要旨】)他的穿著短袖、短褲還有衣服左手袖子的圖案。」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6頁)。可知,證人郭怡靖在案發現場所發現可疑的電動自行車,確實為被告所有,而當日該輛電動自行車,係於凌晨零時4分許,遭人自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17路2之2號宿舍騎乘出發,先後行經大同街、工業區17路、工業區38路、工業區37路、工業區27路、五權西路、工業區22路, 最後於當日凌晨零時15分許,經過工業區22路38號後,隨即停放在工業區22路40號即嘉冠公司門口旁人行道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閱覽各路口監視器後及檢察官偵查中均供承明確,並有行車路線圖、路口監視器畫面及翻拍照片截圖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41150號卷第15、98、53頁、截圖卷);而該名騎乘被告所有電動自行車之人,對照工業區17路往工業區38路路口監視器畫面(見截圖卷第11頁圖5), 與數分鐘後步行進入嘉冠公司行政大樓一樓之人(見110年 度偵字第41150號卷第113、115頁),二者上衣左袖的相同 位置,均有一淺色標誌,益足徵該名騎乘電動自行車者即為侵入嘉冠公司行竊之行為人,洵堪認定。 ㈣徵諸,110年9月28日凌晨零時許前後,被告所持用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上網IP之歷程記錄,先後於0000-00-00 00:41:34~0000-00-00 00:06:32,在被告宿舍附近之臺中市○○區○○ 路0巷00000號之基地台範圍;0000-00-00 00:06:49~00:07: 32,進入臺中市○○區○○○街00號之基地台範圍;0000-00-00 00:07:32~00:09:18,進入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三十六路25號5樓頂之基地台範圍;0000-00-00 00:39:49~04:36:09,進入嘉冠公司附近之臺中市南屯區工業區22路44號之基地台範圍;直至0000-00-00 00:39:49,再度回到被告宿舍附近 之臺中市○○區○○路0巷00000號之基地台範圍乙節,有台灣大 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在卷可佐(見110年度偵字第41150號卷第137、138頁);被告既自承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並未借予他人,復經本院將各路口監視器設置位址與上開基地台設置位址相互套繪,有GOOGLE MAP所繪製之對照圖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7頁),足見案發時,被告持用行動電話 上網之基地台接收位置之移動方向,顯然係自其宿舍往嘉冠公司之方向移動,恰與上開各路口監視器所拍攝騎乘被告所有電動自行車之人,兩者之出發地、行進方向,乃至於目的地,均不謀而合,毫無何等扞格之處,凡此適足以證明,路口監視器所拍攝騎乘被告所有電動自行車之人,正是被告自己,至為灼然。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此外,復有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蒐證照片、刑案照片、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本院111年聲調字第27號通信調取票、IP基地台位置所 繪製之路徑圖等在卷為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即供人居住之宅第;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101 年度台非字第140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入侵的處所,係嘉冠公司的行政大樓,並無保全人員,非供告訴人住宅使用,亦無員工住宿其內乙節,業據證人黃雅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1、85、89、90頁),核其性質應屬建築物,而非住宅甚明;是被告既經解約,即非屬告訴人之員工,其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無故擅自進入其內,自應以侵入建築物罪相繩。次按,預備行為與未遂犯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標準,所謂著手,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是關於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侵入行政大樓後,到達三樓穿越開發部直接進去會計部,留滯時間約1個小時之久,始從 會計部離開等情,有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為憑(見110年度 偵字第41150號卷第47、49頁),雖會計部並無裝設監視器 ,無從確認被告有無開啟抽屜或置物櫃之行為,然其於深夜闖入會計部門,有以眼睛搜尋財物之舉動,自無何等悖於情理之處,本件告訴人最終既無任何財物損失,即無任何財物移置於被告支配管領之下,自屬著手於竊盜犯行而未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被告上開竊盜犯行,雖著手於構成要件之實行,惟未取得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竊盜未遂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復以侵入建築物之方式竊盜財物,對被害人之人身安危及財產之危害,與社會秩序安寧之維護,具有潛在威脅,復未能勇於面對過錯,仍圖僥倖、飾詞狡辯,無端耗費司法資源,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自不應予以輕縱;惟斟酌本件竊盜犯行尚屬未遂,告訴人並無實際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