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柏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柏毓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柏毓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柏毓於民國108年底因和告訴人林妤 珊同為某基督教Line群組成員,109年2、3月間因疫情之故 ,告訴人之國外友人需求醫療用品及口罩,告訴人因在該群組詢問購買管道、來源而與被告互加為好友,嗣雙方進一步聊天後了解彼此之工作及家庭背景;被告得知告訴人為代課老師,另有父親需照顧,遂提出雙方合作投資海外公司First Winner Global Holding Limited(註冊地在塞席爾、中 文名稱:鋒豪國際控股公司,下稱鋒豪公司),並向告訴人 聲稱該公司主要經營房地產,先於海外成立控股公司,股東僅有告訴人、被告及被告之夫王梵臣,告訴人投資比例佔10%,回饋狀況良好,1年內即可歸還投資金額,嗣後每年再給予相當投資金額之獲利;告訴人遂於109年5月4日14時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同年9月30日15時許匯款30萬元 至鄭柏毓經營之浩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永公司);詎被告於告訴人匯款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除委託百碩管理顧問公司代為申請上開海外公司,花費約10萬元外,竟於不詳時間,將告訴人其餘投資款變易持有為所有,用於浩永公司而侵占之;嗣屆1年期限屢經告訴人催討未果始查 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柏毓涉犯上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證、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為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雖然有以設立境 外投資公司,1年內即可歸還投資金額,嗣後每年並給予相 當投資獲利為由,邀約告訴人投資,但當時有向告訴人表明不能限制投資款之應用方式,而伊以告訴人之部分投資款設立境外公司後,因尚無法產生獲利,所以伊將其餘投資款用於浩永公司營運,以浩永公司之獲利來給付告訴人之投資報酬,伊並無侵占行為或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㈠按刑法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所稱「侵占」,係指對於他人之物,本無處分權限,乃以不法所有意思,排除他人行使所有權而自行實現其不法領得意思之一切行為,其實行所有權內容之行為,若實施處分之行為,即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視為自己之物而加以處分(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投資設立境外公司即鋒豪公司,且1年內即可歸還投資金額,嗣後每年再給予 相當投資金額之獲利為由,邀約告訴人投資,告訴人遂先後於109年5月4日14時許、同年9月30日15時許匯款各20萬元、30萬元至被告經營之浩永公司,而被告於告訴人匯款後,除委託百碩管理顧問公司代為申請上開海外公司,花費約10萬元外,則將告訴人其餘投資款用於浩永公司等情,為被告所供認,並有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可按(見偵卷P13至17、P19至21),及告訴人提出之郵局存簿封面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京城銀行之存簿封面及匯款委託書附卷可佐( 見P83至85),固堪信為真。惟告訴人既係因投資關係,而將上開款項交予被告,其將款項交予被告之目的,自非係僅將款項委託被告持有,而係將款項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供由被告處分進行一定事業,並期使因被告處分投資款之行為而自被告獲取約定之投資利益,換言之,告訴人將款項交予被告時,已將款項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被告對於該款項之處分行為,乃屬處分自己所有物之行為,而非易持有為所有之處分行為,依上開說明,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實屬有間。 ㈡又依告訴人之指證(見偵卷P196至197),被告邀約告訴人投資 時,係以浩永公司從事房地產事業,獲利良好,投資會給付一定投資報酬為由,邀約告訴人投資,並於告訴人匯款至浩永公司後,表示會以投資資金先成立境外控股公司(即境外 投資公司),讓告訴人當該公司股東,但就成立境外控股公 司後,相關資金之運用方式乙事,告訴人則未指證有何明確限制,是依告訴人上開指證內容,被告依約成立境外公司即鋒豪公司(參見偵卷P105至117、P119之被告所提出鋒豪公司資料)後,將告訴人其餘投資款用於浩永公司,是否違反投 資約定,實有疑問,況被告將部分投資款於浩永公司乙事,縱與投資約定不符,此亦僅屬民事違約問題,要難因此即以刑事侵占罪責相繩。再者,依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另 成冊附卷),亦顯示被告經告訴人催討依約給付投資本金及 獲金時,係一再向告訴人表示「資金下來我會將你的投資資金匯回」、「我已說明,資金下來,會將款項匯如(應係【 入】)妳的帳號」、「公司的營運需要時間...目前個人認為等資金下來再安排即可...」、「我已說明的很清楚,資金 下來,我會給你匯款,目前我不會再有任何說法」等語(見 該對話紀錄卷P93、P97、P105、P111),並無否認或脫免自 己對告訴人負有投資債務情形,且被告嗣後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立約同意擔負返還50萬元投資本金責任(參見本院卷P33至34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見被告是否具不法所有意 圖,亦有疑問,自難認被告所為已成立刑法侵占罪名。 ㈢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為已成立侵占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是被告上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