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6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逸甄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54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逸甄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二日調解程序筆錄所載條件(詳附件),向告訴人大屯加油店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蔡逸甄前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屯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屯加油站公司)溪南東站加油站之會計,負責收受客戶給付溪南東站加油站之款項,並將款項按期存入大屯加油站公司申設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8日至同年月25日間,就其於110年7月16日向寶系統廚櫃股份有限公司收受之加油款,於110年7月21日向富盛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收受之預付款,於110年8月5日向三太貨運有限公司與禹威物流有限公司收受之油款,及溪南東站加油站之營業所得,總計新臺幣(下同)3,339,526元,均未存入上開三信商業銀行帳戶,而將之挪為己用,侵占入己。
二、案經大屯加油站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逸甄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P15至18、P259至261、本院卷P34、P43),且有告訴人大屯加油站公司之代表人楊淑敏於警詢時之指證及證人即溪南東站加油站站長吳永慶於警詢時之證述可按(見偵卷P19至21、P23至26),並有110年10月6日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吳永慶指認被告)、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溪南東站加油站油款明細、現金支出傳票(110年7月21日)、轉帳傳票(110年7月31日)、營業現金統計表、溪南東站加油站日報表、三信商業銀行存款存入憑條、員工離職申請書、臺中市政府109年12月15日府授經商字第10907721040號函暨檢附大屯加油站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就侵占上開款項動機即遭他人詐騙之相關佐證資料(110年8月29日警詢筆錄、匯款資料、報案資料、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見偵卷P13、P27至29、P31、P33、P35、P37、P39、P41至61、P63至64、P65、P69至77、P80至241),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逸甄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上開密接時、地,接續利用業務上機會,侵占上開款項,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係成立1次業務侵占罪名。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貪圖詐騙集團所稱高額投資獲利,即利用業務上機會,擅自挪用上開款項供己投資使用,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行為殊值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見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之犯後態度。3.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4.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44)暨所生實害、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亦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調解條件賠付告訴人,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調解條件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另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依約支付損害賠償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3,339,526元乙節,固已如前述,惟關於被告依調解條件屆期賠付部分,應認該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關於被告尚未賠付部分,則被告如依約履行,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被告如未能依約履行,告訴人亦得以調解程序筆錄為據,依法請求履行,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就被告尚未賠付之犯罪所得部分,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本院民國111年5月12日調解程序筆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