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秋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秋子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2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與丙○○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丁○○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8月5日核發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41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 ,命丁○○禁止對丙○○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 行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並於110年8月5日下 午6時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之丁○○住處,對丁 ○○執行本案保護令,而當場向丁○○告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詎丁○○因與丙○○有金錢及感情糾紛,竟基於毀損及違反保護 令之犯意,於110年11月25日上午10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 ○0號前之公有停車格,持十字鎬及不明鈍器各1支,接續刮劃、敲擊丙○○所持有使用、停放在上址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車身,致B車右側車身鈑金產生多處刮痕與凹洞,喪失美觀功能及防止鏽蝕效用,足生損害於丙○○。嗣丙○○發現B車身有多處刮傷與凹損孔洞,遂 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5至37、142至14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110年11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 監視器錄影畫中駕駛A車者為其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毀 損與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110年11月25日上午10時 許,我駕駛A車是要來法院家事法庭開庭,不可能有時間 去刮損B車,且案發當時的監視器錄影畫面模糊不清,不 僅無法判斷畫面中的人是誰,也看不出來該人是在刮車;此外,B車係由京積工程行出資購買,並非丙○○所有等語 。 (二)經查,被告與告訴人丙○○曾為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經本 院於110年8月5日核發系爭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 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偵卷第29至33頁),並有 上開保護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0年8月5日下 午6時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偵卷第55至60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0年8月12日下午3時40分保護令執行 紀錄表(偵卷第61至6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約制告誡相對人通知紀錄表(偵卷第63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三)110年11月25日上午9時55分許,告訴人因110年度家護字 第1357號通常保護令案件,遂駕駛B車前往本院家事法庭 開庭,其將B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之公有停車 格內,嗣於同日上午10時56分許返回停車處時,發現B車 右側車身板金有多處刮痕與凹洞,旋即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偵卷第29至33 頁、本院卷第135至14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1至23頁)、B車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 偵卷第35頁)、案發現場B車車損照片(偵卷第39至43頁 )存卷可證,復佐以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顯示(本院卷第61至67、83至87頁),確有人手持十字鎬及不明鈍器靠近B車(詳後述),故B車確有遭人刮損之情,首堪認定。 (四)再查,觀諸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 1.檔案名稱:「0000000(4)_0000-00-00_00-00-00-D_林 森路全景.avi」【影片時間:10:31:49至10:34:20】: 有一部銀色自小客車自畫面上側自由路出現,該車跨越林森路與府後街交岔路口後,靠近林森路路邊行駛,並停放在畫面右上側林森路路邊,有人自駕駛座下車,該人跨越林森路往監視器畫面左側B車停放處移動,並接近B車。嗣該人自B車車尾處出現,再度跨越林森路往上揭銀色自小 客車停車處移動,打開門坐入駕駛座,旋即自路邊駛出,並迴轉跨越林森路,往畫面左側行駛離開畫面。 2.檔案名稱:「0000000(0)_0000-00-00_00-00-00-A_往府 後街(後車牌).avi」【影片時間:10:32:00至10:33:35】: 畫面中之雙向道路為臺中市西區林森路,有1名上身為深 淺相間衣著(袖子部分為淺色長袖)、身穿長褲與球鞋之人,右手持十字鎬、左手持不明物品,跨越林森路往監視器畫面左側移動;嗣該人右手持十字鎬,左手持不明物品,自畫面左側出現,再度跨越林森路往面右側移動而消失於畫面。 上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0至51、53至54、61至99頁)。綜參對照上開2監 視器錄影畫面之時間、地點與人物往返動線,可知該人停放車輛自駕駛座下車後,右手係持十字鎬、左手持不明鈍器,穿越林森路往對向之B車接近,此階段固因畫面解析 度及拍攝角度問題,致使無從辨認該人有無持異物刮劃、敲擊B車車體,然該人隨後自B車停放處附近再度出現,步行橫跨林森路返回停放自小客車處時,清晰可見手上仍持上揭物品,復參酌B車刮損照片所示(偵卷第39至42頁) ,B車車體之刮痕、凹洞等毀損情狀,與持不明鈍器或十 字鎬敲擊、刮劃可造成之板金、烤漆損傷參核相符,又B 車毀損分布位置多位在車體右側,亦與監視器拍得該人接近B車之軌跡動線大致吻合,再佐以該人乃係手持異物下 車,於短時間內穿梭車陣、橫跨往返林森路兩側,嗣後旋即駕車迴轉駛離案發現場,此一行跡詭異違常,顯係刻意為之而有特殊目的,自足認定該人於案發當日10時33分許,確有持十字鎬及不明鈍器刮劃、敲損B車之車身,被告 辯稱監視器沒有照到刮車行為云云,無足憑採。 (五)上開監視器畫面之人應為被告: 1.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110年8月5日案發當日上午,我 有駕駛A車前往法院民事庭開庭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45頁),參以A車於案發當日上午10時31分許,確有行經林森 路與府後街口,此有A車案發當日之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 料在卷可查(偵卷第37頁),足見被告之車輛於案發時確有出沒鄰近B車停放地點附近無訛。 2.另經本院勘驗檔案名稱「0000-00-00_10-32-34_貴和街往三民路-後、機.avi」監視器錄影畫面【影片時間:10:36:10至10:36:31】,被告於110年11月25日乃係身著深色上衣、黃色長袖、牛仔長褲、粉色球鞋,前往本院家事法庭,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足憑(本院卷第57至59頁),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46頁),雖上述二、(四)之林森路監視器畫 面,因設置及角度關係,未能攝得手持異物者正面之五官與相貌,然對照影像內之人,無論穿著服飾或身形外觀等特徵,均與被告極為雷同相仿;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 指證:我與丁○○前為男女朋友,認識4、5年,同居1年多 左右,上述監視器畫面中,手持十字鎬與不明鈍器之人就是丁○○等語(本院卷第135至137頁),衡諸被告與告訴人 相識時間已久,對被告平日之穿著、體態、舉止等特徵,有相當程度的熟悉與辨認能力,其誤認之機率不高,是其指證案發當日手持異物、跨越往返林森路之人為被告本人,確具高度可信性。 3.況且,案發當時B車乃係停放在林森路路旁之公有停車格 內,並未阻擋或妨礙其他來車或行人通行,業經本院勘驗如上,客觀而言,他人自無必要特意穿越車陣、橫跨車道至對向停車格以刮損B車,反觀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之 男女朋友,2人因感情不睦,於109年間分手,迄今尚有多起民刑事案件涉訟中,此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 確,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138、144頁),難謂被告毫無刮損B車以為報復之動機存在。 4.核諸上開各節,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中,手持十字鎬與不明鈍器,跨越林森路刮劃、敲損B車車身之人,應係被告本 人,殆無疑義,被告辯稱監視器中接近B車之人非其本人 云云,要無可採。 (六)被告固辯稱:B車係京積工程行出資購買,非屬丙○○所有 云云,然上情業據告訴人明確否認在案(本院卷第138至139頁),況毀損行為,乃侵害物之持有人、所有人或其他對物具有使用本權者對財物之持有與利用之利益,因此,毀損罪所保護之法益,乃指個人之財產利益,意即個人對於財物完整持有與利用之利益。審之,本件B車於案發時 確係由告訴人使用、管領一節,業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 中結證在卷(本院卷第141頁),核與被告所稱:B車都是告訴人在開等語(本院卷第145頁)印證相符,可見告訴 人對B車確有持有、利用之利益,則依上開說明,告訴人 仍屬本件毀損之被害人無訛,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經查,本件被告持十字鎬及不明鈍器刮損B車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已達使告 訴人精神上痛苦畏懼之程度,依上開說明,已屬家庭暴力行為無訛。 (二)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 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而車輛烤漆有使車輛外型美觀、防塵、防鏽、防止磨損、保護車殼及使車體耐用等功能,倘經任意刮損,不僅使車體美觀功能喪失,更將造成車輛板金易生鏽蝕,進而使車殼、車體耐用性減損。本件被告持十字鎬及不詳鈍器刮劃、損壞告訴人持有之B車車身多處,致該車車身板金 有多道刮痕及凹陷,已使該車輛車身板金與烤漆失去美觀及防止車體鏽蝕之效用,而達損壞他人之物之程度。 (三)又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業如前述,是被告毀損告訴人車輛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相關規定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四)被告先後持十字鎬及不詳鈍器刮劃、敲擊B車,乃係本於 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六)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縱已緣盡,仍應相互尊重,好聚好散,然被告卻未能克制控管己身行止與情緒,於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漠視保護令之誡命,持十字鎬及不明鈍器毀損B車,足見其自我 克制能力不足,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同時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復衡以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致歉以獲取諒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或減輕,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告訴人之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營造工地清潔工、日薪新臺幣1,350元、離婚、女兒已 成年、整體經濟況不佳等語(本院卷第146頁)之智識程 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未扣案之十字鎬及不明鈍器各1把,固均為被告持以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審酌該等物品皆未扣案,且本身非屬違禁物,依卷存事證無從認定是否尚存或現由何人支配,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