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5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煒哲(原名林德昌)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9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煒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玖仟玖佰陸拾柒元及隔熱紙伍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煒哲(原名林德昌)前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傳家企業社」之隔熱紙技師,負責隔熱紙施工及販售隔熱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林煒哲為清償自身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而於民國110年9月至11月間,接續將向公司客戶收取之多筆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219,500元侵占入己,未繳回公司,而用於清償自身債務;復接續又於110年12月間,將其業務上保管欲出售予客戶益晨汽車百貨隔熱紙公司之隔熱紙5支(價值72萬元)侵占入已,而以52萬元之價格廉價拋售予F.T.楓采汽車精品公司,所得款項亦用於清償自身債務。嗣林煒哲以通訊軟體LINE向主管林敬杰告知上情,經林敬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傳家企業社即邱仕偉委由林敬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煒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林敬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林敬杰與「德昌」於通訊軟體LINE度畫內容影像擷取翻拍畫面、被告轉帳收款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於擔任隔熱紙技師期間,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及保管之隔熱紙,均係利用其上開職務之機會,基於同一目的、利用同一機會,而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侵占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四、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機會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破壞從事業務之人應本之忠實誠信關係,所為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主動告知主管林敬杰,並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另考量被告因告訴人不同意進行調解,未能達成調解(本院卷第63頁),及被告侵占之款項金額及價值、犯罪手段及情節,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做隔熱紙、月入5萬5千元、須扶養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款項219,500元及隔熱紙5支,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而被告業以扣薪方式償還69,533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頁),此部分可認已返還告訴人傳家企業社即邱仕偉,爰不予宣告沒收,然剩餘之款項149,967元(計算式:219,500元-69,533元=149,967元)及隔熱紙5支,既未返還告訴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