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鉦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鉦霈 王鵬翔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7030、15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鉦霈、王鵬翔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鉦霈先後於民國110年12月6日上午某時及同年月9日上午某時,因工作關係,與告訴人即前同事 王國苼發生口角糾紛,告訴人要求被告吳鉦霈離職,被告吳鉦霈竟因而心生不滿,夥同被告王鵬翔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吳鉦霈於110年12月9日晚間8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王鵬翔,進入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新天地餐廳」後方停車場內,其等 2人下車後,由被告吳鉦霈持橘色噴漆,在告訴人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右後輪框等處噴漆,被告王鵬翔則以白色水泥漆潑灑在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致該部自用小客車喪失美觀功能,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吳鉦霈及王鵬翔均涉犯刑法第354條 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鉦霈及王鵬翔涉有毀損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吳鉦霈於警詢及偵詢之供述、王鵬翔於偵詢之供述、告訴人王國苼於警詢之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順發汽車板金估價單、現場圖、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為其論述之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吳鉦霈固坦承110年12 月9日有前往新天地餐廳後方停車場乙情,惟堅詞否認有何 毀損犯行,辯稱略以:我跟被告王鵬翔一起去找網友聊天,當天我沒有注意看有沒有告訴人的車,我知道告訴人開什麼顏色的車,但我不知道車款也不知道車號,我沒有用噴漆去噴告訴人王國笙的自小客車等語;被告王鵬翔固坦承110年12月9日有前往新天地餐廳後方停車場乙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略以:我當天有去停車場,是被告吳鉦霈載我去找網友聊天,我們找的是同一個人,我們是在遊戲上認識的,我沒有以白色水泥漆潑灑在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身等語。 四、經查: (一)公訴人以告訴人王國苼之指訴為論據之一,惟查:告訴人王國苼於警詢指稱略以:我在110年12月9日晚上9點左右 ,我朋友下班後要回宿舍休息時,開車到新天地餐廳後方停車場停放時,停到我的車子旁邊時,就發現我的車子被人潑白色油漆及噴漆(鐵樂士),就趕緊叫我下來看車子,然後我就先去隔壁的加油站洗車將一部分的漆先洗掉,後來洗完之後發現車子還有部分的板金沒辦法完全清除,遭毀損的車輛車號為000-0000,車主是我本人。對方將白色油漆潑在前擋玻璃、駕駛座車門及同側後方乘客車門、副駕駛座車門及同側的後方乘客車門及右後輪胎輪框遭噴漆(鐵樂士)。車號00-0000白色自小客車可能是我之前請的工人被告吳鉦霈的車,他之前都開這輛車去上班。我在110年12月6日早上工作有跟他發生口角,到110年12月9日早上因為他的工作態度不佳就叫他不要再來上班了,所以他車子開去停車場有可能是為了破壤我的車等語(見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依告訴人王國苼指述可知其並未親眼目睹被告吳鉦霈、王鵬翔有為如何之毀損行為,告訴人所為之指述至多僅為推測懷疑之詞,當不可直接作為認定被告吳鉦霈、王鵬翔有無毀損之證據。 (二)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檔名「0000-00-00_20-06-22_八德路22巷往八德路-全景.avi」檔案,勘 驗結果:①畫面顯示時間2021/12/09 20:08:10至20:08:40 ,白色自小客車駛至畫面左上角停車;②20:08:47至20:08 :55,被告王鵬翔由白色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下車;③20:08: 56,被告王鵬翔蹲在白色自小客車右後車門外,被告吳鉦霈由駕駛座下車;④20:08:56至20:09:12,被告吳鉦霈走向白色自小客車後方;⑤20:09:41至20:09:53,被告王鵬翔起身走向白色自小客車後方;⑥20:10:23至20:10:33,被告吳鉦霈返回白色自小客車駕駛座上車;⑦20:11:19,被告王鵬翔站在白色自小客車右後車門旁;⑧20:11:22,被告王鵬翔進入白色自小客車副駕駛座,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報告暨擷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81頁至第83頁),擷取照片核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1年4月14日勘驗筆錄照片相符(見偵卷第81頁至第89頁)。依上開檔案勘驗結果,僅能認定被告吳鉦霈有駕駛白色自小客車搭載被告王鵬翔於110年12月9日前往停車場並下車前往停放車輛位置後方,嗣後返回車內等情,然無法認定被告吳鉦霈、王鵬翔下車時有持噴漆或白色水泥漆下車並為毀損告訴人王國苼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為。 (三)再者,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吳鉦霈、王鵬翔有毀損之事實,縱使被告等所辯不可採,亦不能以此逕認被告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附此敘明。 (四)綜上,告訴人王國苼指述僅為推測懷疑之詞,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亦無法證明被告吳鉦霈、王鵬翔有毀損告訴人所有自小客車之行為,而順發汽車板金估價單及車損照片僅得證明告訴人所有之自小客車遭毀損之事實,均無從作為認定被告二人有毀損犯行之證明,且卷內亦無被告吳鉦霈、王鵬翔分別持橘色噴漆、白色水泥漆潑灑告訴人車輛之證明。是無從以上開證據認定被告吳鉦霈、王鵬翔有毀損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吳鉦霈、王鵬翔有毀損之犯行,公訴人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等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吳鉦霈、王鵬翔犯罪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