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8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尉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尉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尉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尉愷自民國108年7月1日起任職於臺 中市○區○○○路○段00號1樓兆墩租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墩 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負責向承租人收租金及招租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黃尉愷明知依公司規定,承租戶應負擔之水、電、瓦斯等費用均由承租人直接匯款至公司指定之帳戶,業務人員不得擅自收取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不詳時日,分別向承租臺中市○○區○○街000號及111號之承 租人陳佑茹、林芳瑩、廖詠彬及陳俊安佯稱彼等110年8月份應繳之電費要改匯入黃尉愷私人所有華南商業銀行中港路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致陳佑茹等4人陷於錯誤,分別將該月份之電費新臺幣(下同)1030元、3455元、5385元、6110元匯至黃尉愷之前開帳戶,而向其等共詐得1萬5980元。嗣兆墩公司於110年8月底對帳始發覺上情,惟黃尉愷 仍置之不理,經兆墩公司於同年10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黃尉愷後,始將電費差額利潤8859元歸還兆墩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既為無罪判 決,依據上開說明,即不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逐一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係以告訴代理人之指訴、被告之人事資料表、承租人陳佑茹、林芳瑩、廖詠彬及陳俊安之租賃契約、電費帳單、催討信息截圖影本、存證信函,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坦承陳佑茹等4人所承租房屋110年8月份的電費, 匯入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及嗣後已將電費差額利潤8859元交給兆墩公司等情,惟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不是伊叫被害人陳佑茹等4人將電費匯入伊華南銀行帳戶,是公司110年離職的業務員叫被害人匯的,但伊不確定是那個業務員;伊因為是兆墩公司股東及主要經營人,帳戶才提供給兆墩公司做業務使用等語。 六、經查: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完全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㈡經查,本案係告訴人兆墩公司向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起訴被告詐欺承租人陳佑茹、林芳瑩、廖詠彬及陳俊安,致其等陷於錯誤將應繳給兆墩公司之110年8月份電費匯入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惟 ⒈承租人陳佑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跟兆墩公司租屋,是由一位小姐服務,後來該小姐無法聯繫,伊到兆墩公司詢問,兆墩公司的其他小姐告以原先的小姐已離職,要伊加入兆墩公司暱稱「公務機」之LINE,110年1月3日及110年3月9日「公務機」以LINE通知伊要將電費匯入銀行代碼008帳號000-00-000000-0被告帳戶,伊在110年3月17日、4 月21日及7月4日均有匯款至該被告帳戶;而且在本案案發之前,沒有人跟伊說匯錯帳戶;被告沒有向伊要求將電費匯到伊私人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40-252頁),並提出 其手機截圖佐證(見本院卷第第83頁)。䁥 ⒉承租人林芳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向兆墩公司承租臺中市○○區○○街000號、111號201號房,由一位林小姐聯絡處 理,在租屋過程未與被告接洽過;當時契約約定租金與電費要匯至合作金庫古亭分行兆墩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林小姐於109年10月21日時以LINE請伊把電費匯到指 定的000-000000000000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伊於109年10 月21日、109年12月3日分別匯到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為2795、2410元;後來林小姐LINE移除,另有一位暱稱「兆基房租水費」加入LINE,於110年1月3日通知伊將電費匯至被 告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伊有於110年2月23日 、110年4月20日、110年6月17日及110年8月9日將電費匯 入該被告帳戶;兆墩或兆基公司沒有向伊催繳過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52-261頁),並提出其手機截圖佐證(見 本院卷第293-297頁)。 ⒊承租人陳俊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9年4月向兆墩公司承租房屋,當時與伊接洽的是林苡婷小姐,約定租金、電費匯入兆墩公司合作金庫銀行的帳戶,後來租金叫伊匯兆墩公司合作金庫帳戶,電費是華南帳戶;在110年3月兆墩公司暱稱「公務機」的LINE要求伊要把電費匯至被告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房租匯到兆墩公司合作金 庫古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伊於110年3月16日、110年4月22日及110年8月6日將電費匯到被告華南銀行帳 戶;伊沒有見過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61-266),並提 出其手機截圖佐證(見本院卷第285-291頁)。 ㈢依上揭證人即承租人陳佑茹、林芳瑩及陳俊安所證,其等110 年8月份應繳納之電費匯入上開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後,兆墩 公司或台電公司並未向其等催討110年8月份之電費,足見被告上揭私人銀行帳戶在收取承租人陳佑茹、林芳瑩、廖詠彬及陳俊安等人匯入之110年8月份電費後,應已向台電公司繳納承租人陳佑茹、林芳瑩、廖詠彬及陳俊安等人所承租房屋應繳納之電費,並無中飽私囊之情,而兆墩公司由承租人應繳之電費可賺取之電費差額8859元,被告亦已交予兆墩公司,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見偵卷第12-14頁刑事告訴狀所載 ),是尚難認被告之私人銀行帳戶收取承租人陳佑茹、林芳瑩、廖詠彬及陳俊安等人之電費,即係在詐騙電費。況承租人陳佑茹、林芳瑩、廖詠彬及陳俊安等人自110年2月起即開始將電費改匯入被告上揭私人銀行帳戶,業據其等證述在卷如上述,並有陳佑茹、林芳瑩及陳俊安提出之手機LINE訊息截圖(見本院卷第第83、285-297頁)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台中港路分行111年9月5日華中港字第1110000193 號函暨所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0年1月至110年8月之往來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186頁),此 期間亦均未發生其等電費未繳或積欠差兆墩公司電費之情事,益見被告並無向承租人陳佑茹、林芳瑩、廖詠彬及陳俊安等人詐取電費之事。 ㈣至檢察官據以起訴被告之上揭被告之人事資料表、租賃契約、電費帳單、催討信息截圖影本及存證信函等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之私人銀行帳戶在收取承租人陳佑茹、林芳瑩、廖詠彬及陳俊安等人110年8月份之電費後,未立即將兆墩公司可得之電費差額利潤8859元交予兆墩公司,經兆墩公司催討後,始行交付而已,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向承租人陳佑茹、林芳瑩、廖詠彬及陳俊安等人詐取電費犯行。 ㈤另告訴人指被告以其上揭私人銀行帳戶收取承租人之電費,應涉及侵占或背信,但此部分既非檢察官起訴範圍,自非本院可得審究,併予敘明。 ㈥至告訴人兆墩公司於辯論終結後,另行具狀聲請傳喚證人蔡如欣、林苡婷、楊雀麗及宋惠珍作證,證明係被告要求證人告知承租人應將電費匯入被告私人華南銀行帳戶乙節,因已在本案辯論終結之後,且待證事項亦不足以影響本院之判斷,自無傳喚詰問必要。 七、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樹蘭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