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何祐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祐丞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118號、110年度偵字第16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祐丞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祐丞與施存根之子施志承前有債務糾紛,何祐丞欲取回施志承所積欠之債務,遂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代價,委託陸孟哲去施存根之住處及工地潑漆,而陸孟哲再以15萬元之代價,委託尤辰瑋進行潑漆任務(陸孟哲、尤辰瑋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詎何祐丞、陸孟哲、尤辰瑋竟共同基於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8月14日上午5時14分、同年月15日凌晨3時10分許,先由陸孟哲、尤辰瑋至小北百貨購買紅色油漆,而何祐丞則指示潑漆地點,再推派尤辰瑋搭乘不知情之王洋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施存根、施志承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 00號之住處(亦為京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處)及位於臺中市○○區○○街○段00號及臺中市○區○○街00號之工地,朝該 建築物外門潑灑紅色油漆、丟擲裝有紅色油漆之雞蛋,使該建築物一樓外牆及大門因混雜紅色油漆而喪失美觀的效用,並藉此使施存根、施志承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施存根報警處理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訴請施志承、施存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何祐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80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何祐丞固坦承與告訴人施存根之子施志承前有債務糾紛,惟否認有何毀損及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叫陸孟哲他們去潑漆,我也是開庭才知道他們有去,我知道陸孟哲跟施志承有債務糾紛,詳情我不清楚,他去潑漆應該是索討自己的債務,跟我沒有關係云云(本院卷第164、175頁)。經查: ㈠、被告何祐丞與告訴人施存根之子施志承前有債務糾紛等節,及同案被告陸孟哲、尤辰瑋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先至小北百貨購買紅色油漆後,由同案被告尤辰瑋搭乘不知情之王洋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告訴人施存根、施志承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住處及位於臺中市 ○○區○○街○段00號及臺中市○區○○街00號之工地,朝該建築物 外門潑灑紅色油漆、丟擲裝有紅色油漆之雞蛋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或不爭執,核與同案被告陸孟哲、尤辰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施志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施存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洋鈞於警詢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偵2118卷第33-43、45-52、61-82、181-184、197-198、203-205、227-231頁、 偵16131卷第75-82、91-101、115-118、123-145、283-287 頁、本院卷第125-12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核交121卷第9頁、偵2118卷第31-32、131頁、偵16131卷第55-59頁) 、109年8月14、15日告訴住處、工地及小北百貨東榮店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2118卷第135-143頁、偵16131卷第203-211頁)、現場蒐證照片(偵2118卷第211-212、215-223頁、偵16131卷第233-237頁)、小北百貨臺中東榮店收 銀明細表(偵2118卷第151頁)等件附卷可參,上開事實, 先可認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陸孟哲於警詢及偵查中明確證述:我109年8月初受何祐丞以50萬元委託去潑漆,我以15萬元當酬勞叫尤辰瑋前往潑漆,是因為何祐丞跟施志承有債務糾紛,潑漆的目的是希望施志承還錢,我跟何祐丞是小時候同學,因為我欠他錢,剛好幫忙做事,他是用通訊軟體FACETIME撥打給我,我們在電話中討論,我跟施存根及施志承沒有仇隙糾紛;我8月10幾號找到尤辰瑋去潑漆,潑2次是因為何祐丞覺得不夠,所以我叫尤辰瑋再潑1次,潑漆地點是何祐丞告訴我, 我再傳知尤辰瑋,8月20日左右,我到東山路的餐廳門口找 何祐丞,他在車上給我50萬元現金,15萬元報酬我給尤辰瑋了等語(偵2118卷第37-43、181-184頁、偵16131卷第95-101頁)。衡以同案被告陸孟哲既始終坦認有叫尤辰瑋前往潑 漆之舉,實無可藉由指證被告何祐丞脫免自身罪責,復依其證述係為獲取報酬而為本案犯行,事後並已獲取報酬等語,更無以推諉陳詞稱僅配合被告何祐丞為相關犯行等迴避舉措,均堪認同案被告陸孟哲證稱被告何祐丞委託其進行潑漆等語,可以採信。 ㈢、其次,告訴人施志承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我不認識潑漆的男子,可能我與何祐丞最近有金錢上的問題,何祐丞109年8月6日中午持我本人簽名的本票(票面金额150萬)到我哥工地上興街土段83號向我哥施凱文稱要我們還錢,不然對我們不利,何祐丞知道我有住在大里,他也有去過大里益民路住處,109年8月6日何祐丞有打電話給施凱文問他在哪裡,何 祐丞去找他才知道上興街有工地等語(偵2118卷第61-63、203-205頁、偵16131卷第127-129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我認識何祐丞跟陸孟哲,以前有跟何祐丞投資生意,何祐丞曾經幫我墊錢,所以我有開50萬元支票給何祐丞做擔保,何祐丞有去過我大里益民路住處,109年8月6日也有持 我開的本票到我哥的工地要我們還錢,在潑漆後,我有跟何祐丞解決我跟他之前50萬元的事情;我跟陸孟哲沒有債務糾紛,我沒有跟他借過錢,也沒有跟他一起投資的情況,被潑漆的當時我就只有跟何祐丞有債務糾紛,沒有跟其他人有糾紛,且潑漆那時候我已經沒有跟陸孟哲聯絡,撥漆這件事情之後也都沒有碰到面等語(本院卷第270-280頁)。參以告 訴人施志承既為本案告訴人,自無配合同為被告之陸孟哲為相關陳詞之理,則依其前開證述,其於本案當時既僅與被告何祐丞有債務糾紛,且被告何祐丞並曾因前往上興街索討債務而知悉工地位置(被告何祐丞亦自承有去過東區立德街之工地,偵16131卷第69頁),則本案實為與告訴人施志承有 債務糾紛,且知悉相關工地位置之被告何祐丞,委託同案被告陸孟哲轉而尋找同案被告同案尤辰瑋前往潑漆,已可認定。 ㈣、被告何祐丞雖否認有委託同案被告陸孟哲前往潑漆,而辯稱同案被告陸孟哲係自行前往而索討其自身債務云云。惟被告何祐丞於警詢及偵查中,未曾提及知悉告訴人施志承與同案被告陸孟哲有何債務糾紛之情,則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忽而陳述其等有債務糾紛(本院卷第164頁),已非可遽信;而 告訴人施志承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確證稱與同案被告陸孟哲並無債務關係,且本案事件前後均未與同案被告陸孟哲聯繫等語,業如前述,倘非有相關聯繫,知悉告訴人住處,甚或工地位置之被告何祐丞委託告知同案被告陸孟哲,同案被告陸孟哲如何知悉前往之工地位置?況如同案被告陸孟哲係因 自身與告訴人施志承之債務前往潑漆,理應於事件前後前往向告訴人施志承索討債務,惟依告訴人施志承之前開證述,及其父親即告訴人施存根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偵2118卷第65-71頁、偵16131卷第123-125、131-133頁),可知同案被告陸孟哲並未有何前往索討或協商債務之情,且其等在本案之後,並僅有與被告何祐丞書寫協議書等節(偵2118卷第213頁),均徵被告何祐丞上開辯解不可採信,被告何祐丞有 因與告訴人施志承之債務糾紛,告知地址而委託同案被告陸孟哲前往告訴人家中及經營之工地潑漆,而由同案被告陸孟哲另委託同案被告尤辰瑋前往潑漆等節,應可認定。 ㈤、末按刑法第305條所定恐嚇行為之內容,並無限制,凡一切之 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恐嚇罪之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何祐丞委託同案被告陸孟哲,由其另行委託同案被告同案被告尤辰瑋於上開時、地至告訴人上開住處、工地潑漆,顯然暗示如其等不還債將加危害於告訴人或其等家人,而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自為將來惡害之通知,使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對受惡害通知之人施加心理壓力,期待對方償還債務,以達到催討債務之效果。告訴人於偵查中亦均供稱見到住處及公司建物被潑漆會害怕,表示對方知道家中情形,可能對家人不利等語(偵2118卷第63、67頁)。是被告何祐丞與同案被告陸孟哲、尤辰瑋等人上開所為顯已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亦可認定。 ㈥、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何祐丞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祐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查被告何祐丞雖未親自前往潑漆,然其告知相關地址,而推由同案被告陸孟哲聯繫同案被告尤辰瑋前往潑漆,以達其藉此索討債務之目的,可見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推由一部分人實行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何祐丞與同案被告陸孟哲、尤辰瑋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本案雖有先後至告訴人住處及工地等場所潑漆及丟擲裝有紅色油漆之雞蛋等節,然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犯罪時間密接,犯罪目的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另被告何祐丞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起訴書認應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應有誤會,併予指明)。 ㈡、爰審酌被告何祐丞係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不思以正當手段解決債務糾紛,率爾委託他人以潑漆及丟擲裝有油漆之雞蛋等方式毀損告訴人住宅或及工地外觀,使告訴人受有之財產損害,甚且造成其等心生恐懼,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所為甚不足取;另衡量被告何祐丞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及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何祐丞於本案係立於主導者地位之犯罪情節及手段,及其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88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