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緝字第47、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7 日
- 當事人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緝字第4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祐廷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520 號、第37343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8282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被告丙○○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附件一所示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第2行原記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犯罪事實一第17行原記載「並自行花用殆盡」,補充記載為「並自行花用殆盡,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二、附件二所示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第1行至第3行原記載「丙○○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何品峰』等詐騙集團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不詳時、地」更正為「丙○○與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何品峰』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之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何品峰』先於不詳時、地」;於犯罪事實一第8行至第9行原記載「詐騙集團某成員即於109年9月23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林勝久」更正為「何品峰即於109年9月23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林勝久」;於犯罪事實一第16行原記載「2萬元之款項得 手」,補充記載為「2萬元之款項得手,因而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參、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 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經查,被告自如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所示人頭帳戶提款之行為,客觀上已足以造成金流斷點,阻撓國家對犯罪所得之追查,實已該當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要件。是核被告如附件一、二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起訴書及追加起 訴書雖未論及被告一般洗錢部分,惟此部分事實與被告詐欺取財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本院業已於準備程序、審理中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見111年度易緝字第47、48號卷第36-37、43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予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二、就附件一、二所示犯行部分,被告與綽號「阿峰」之人即「何品峰」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阿峰」與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何品峰」實為同一人,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110年度易字第18號卷第137-138、149頁、111年度易緝 字第47、48號卷第37頁),併此敘明。 三、就附件一、二所示犯行部分,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如附件一、二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爰就附件一、二所示犯行部分,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綽號「阿峰」之人合作,共同遂行前開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行,致使告訴人甲○○、林勝久受有財產上損害,並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綽號「阿峰」之人之真實身分,進而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2人等情;再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 各別損失之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之前是工廠員工,經濟狀況勉持,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見111年度易緝字第47、48號卷第4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就附件一、二所示犯行提領之新臺幣(下同)27萬、12萬元,均未依指示繳交予綽號「阿峰」之人,均已自行花費殆盡,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8282號卷第39-40頁、111年度易緝字第47、48號卷第37頁) ,是以,被告對於上開未扣案之27萬元、12萬元均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屬被告持有之犯罪所得,故爰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之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宣告多數沒收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又就告訴人甲○○受騙匯入新光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尚未經提領之8萬元,及告訴人林勝久受騙匯入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尚未經提領之3萬 元,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有實際取得或朋分,是就告訴人2人上開尚未經提領之受騙款項,揆諸前揭說明,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另此 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郭明嵐追加起訴,由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5520號109年度偵字第37343號被 告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峰」之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阿峰」於不詳時間及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由鄭協師(所涉詐 欺犯嫌部分,由警另案偵辦)所申設,新光銀行斗六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後,再於民國109年8月31日至同年9月1日間某日,在臺中市北屯區太原夜市之停車場內,將該帳戶之相關資料交予丙○○。嗣丙○○取得該帳戶之資料後,「阿峰」即於109年9 月2日14時21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並佯稱:伊係友人曾金 山,臨時有急用需要借錢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而於10 9年9月2日14時23分許及翌(3)日上午10時31分許,分別將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20萬元匯入該帳戶內。待甲○○匯款完成 後,該「阿峰」即指示丙○○前去提領該等贓款,丙○○遂獨自 駕駛向「尊宏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該帳戶內由甲○○所匯入之贓款共27萬元,並自行花用殆盡。嗣 因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依程序通報凍結該帳戶內之 存款,丙○○方未能將該帳戶內剩餘之8萬元領出。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及太平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確實有與「阿峰」聯絡本件取款行為之事實。 2.被告確實是依「阿峰」之指示而向「瑞」取得該帳戶資料之事實。 3.被告確實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為如附表所示提款及轉帳行為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2.匯款明細翻拍照片 告訴人確實有遭詐騙,而分別將35萬元匯入該帳戶內之事實。 3 1.證人即「尊宏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宏綸於警詢之證述 2.「尊宏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影本 (以上均附於109年度偵字第35520號卷內) 該車輛於109年9月2日至3日期間,均係由被告所租用之事實。 4 1.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 2.如附表所示時間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確實有為如附表所示提款及轉帳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移送書誤載為刑法第339條之2)。被告與該「阿峰」就本件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7萬元,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檢 察 官 陳東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書 記 官 鄭如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所得款項 備註 1 109年9月2日 14時28分至29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 「有達工業公司」前 4萬元 提領現金 2 109年9月2日 14時3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 全家便利商店工業門市 4萬元 提領現金 3 109年9月2日 14時33分至3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太隆門市 4萬元 提領現金 4 109年9月2日 15時4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統一超商庚樺門市 2萬9000元 轉帳 (無照片) 5 109年9月2日 19時22分許 臺中市○○區○○○街0號 統一超商瑞城門市 1000元 轉帳 6 109年9月3日 上午10時42分至44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 「有達工業公司」前 4萬元 提領現金 7 109年9月3日 上午10時45分至4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 全家便利商店工業門市 6萬元 提領現金 8 109年9月3日 上午10時4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太隆門市 2萬元 提領現金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282號被 告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達股)審理中之110年度易字第18號案件,為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丙○○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何品峰」等詐騙集團成 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翁福祥(所涉詐欺犯嫌部分,由警另案偵辦)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於民國109年9月中旬某日,由暱稱「何品峰」之男子,在臺中市北屯區太原夜市之停車場內,將該帳戶之相關資料交予丙○○。嗣丙○○取得該帳戶之資料後,詐騙集團某成 員即於109年9月23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林勝久並佯稱:伊係某友人,臨時有急用需要借錢云云,致使林勝久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2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詐騙集團所指定之系爭帳戶內。丙○○隨即依據指示,於同日13時22分 ,在統一超商錦新店(址設臺中市○區○○街0000號)內及於 翌日(即24日)凌晨0時1分許,在全家超商一中讚店(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內,分別提領10萬元、2萬元之款項 得手。嗣經警調閱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之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勝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勝久之指證、林勝久之農會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等。 告訴人遭詐欺取財之事實。 3 翁福祥所申辦系爭帳戶之基資及存款交易明細、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何品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提領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尚勳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