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智易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振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智易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振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7457號),本院簡易庭受理後(111年度沙智簡字第15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 意,自民國111年1月上旬某日起,在臺中市○區○○街000號「 董仔抓寶趣」店,租賃空間後擺放選物販賣機(即夾娃娃機)而提供仿冒之「小白絨毛玩具」(小白狗商標圖樣業經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供不特定客人投幣夾取,客人每次投幣新臺幣(下同)10元即可夾取1次,累積投幣金額達490元即可保證夾取,丙○○乃以此方式公開販售上揭仿冒品,並已 售出約15件,營業額共3,500元。嗣於111年2月18日,經警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仿冒小白商標絨毛玩具59件(包含警方所購入之1件),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 條前段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不得重行起訴或自訴,係指被告同一及犯罪事實同一而言。而所謂「犯罪事實同一」,並不以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完全同一為必要,亦非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要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或兼顧訴之目的與侵害性行為內容同一即可,視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是否同一,以經檢察官或自訴人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為準。如數訴之事實,其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使所訴之犯罪時間、處所、方法、被害物體、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被害法益及罪名雖略有差異,於其社會事實同一性不生影響。且除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外,即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亦有其適用,良以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因從一重罪處斷結果,在實體法上係一個罪,刑罰權祇有一個,故雖僅就其中一部分起訴,效力仍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為審判,對於其他部分不得重複起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另案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小白狗商標 圖樣,係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於專用期限內,就所指定使用之玩具娃娃商品,取得商標權,現均仍於專用期限內,非經該公司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且明知其透過大陸地區淘寶網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購買之小白玩偶,均係未經上述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揭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商品。被告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111年1月某日起,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隔壁之逢夾客娃娃機店,將其向 大陸地區淘寶網所購入持有之仿冒商標商品玩偶,放入承租之選物販賣機內,供不特定顧客以操作機器夾取選購而陳列販賣之。嗣於同年2月18日某時,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前開處所執行搜索,並扣得仿冒之小白玩偶45件等犯罪事實,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744號提起公訴,本院於111年9月12日以111年度智簡字第15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並於111年10月12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紀錄表查詢表、本院111年度智簡字第15號簡易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1、41-45頁),復經本院調閱前案相關 卷宗無訛,足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依前案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相互勾稽,本案係於111年1月上旬某日起,在臺中市○區○○街000號「董仔抓寶趣」店, 販賣仿冒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小白狗商標圖樣玩偶,與前案係於111年1月某日起,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隔 壁之「逢夾客娃娃機店」,販賣仿冒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小白狗商標圖樣玩偶,期間高度重疊,且均係被告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藉由選物販賣機陳列仿冒小白狗商標圖樣玩偶,供不特定顧客透過操作機器夾取選購,犯罪手法完全相同;又本案與前案均係侵害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小白狗商標圖樣之商標權,則依前開犯罪主體、犯罪時間、犯罪手法、侵害對象及其主觀犯意等節以觀,二案存在高度重疊;此外,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因為相同販賣仿冒商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均係販賣小白狗商標圖案之絨毛玩具,伊係於同一天遭警察查獲,這些絨毛玩具均係伊於110年12月下旬某日,從淘寶網買回,同一批進 貨之商品,伊買回後,同時在一中街與逢甲夜市之夾娃娃機販售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足見本案與前案進貨來源亦屬相同,是以,被告前於111年2月18日,分別在前址「董仔抓寶趣」店與「逢夾客娃娃機店」同遭查獲,所為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之決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販賣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從而,本案與前案違反商標法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同一案件,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首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已非從刑,此觀105年7月1日生效之刑法第38條修正 立法理由自明。又刑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沒收,除有特 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同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3前段亦規定:「除於有罪判決諭知沒收之情形外,諭知沒收之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從而,除有罪判決以外,法院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時,仍得為沒收之諭知。查本案檢察官業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沒收扣案之仿冒商品,本院自得予以審酌。 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仿冒商標商品,且經核卷內相關鑑定報告書及商標檢索系統產生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等資料可稽,認屬侵害被害人商標權之仿冒商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因販賣本案相同仿冒商標商品,至為警查獲止,獲得販賣所得3,500元,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45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9頁】,核屬被告因本案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所得財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就其所供 承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就被害人所受損害部分,前與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賠償5萬元, 此有刑事陳報狀、和解契約書各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111年 度智易字第27號卷宗第47、49-50頁),且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是以,本案倘為諭知沒收,將使被告除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即本案如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亦附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持有人/ 所有人 備註 1 仿冒小白狗商標絨毛玩具 59件 郭長庚/ 丙○○ 見偵卷第7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