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智易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登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智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登秋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2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登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登秋明知「寶拉珍選」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係美商寶拉珍選有限責任公司(下稱 美商寶拉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用於網路購物等服務,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非經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服務,使用相同之商標圖樣,卻仍基於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犯意,被告先於108年9月30日以其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部分戶籍地址以及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向蝦皮購物網站申辦註冊「tsfdsaus」帳號後,再於108年12月間前之某日擅自重製寶拉培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拉培岡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煥彩果酸柔膚精華乳」圖片3張後,而以上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 ,公開傳輸至蝦皮購物網站張貼上開圖片(涉犯著作權法部分,因撤回告訴,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非本件起訴範圍),並基於行銷之目的標註「寶拉珍選」之商標,用以介紹該商品,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該網頁方式自行點選觀看。嗣經告訴人即寶拉培岡公司的員工於108年12月間瀏 覽網路時發現上開情事,遂報警處理,始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 於同一服務使用相同商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本案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理由詳如後述),爰不論述卷內各項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侵害商標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陳述,證人即受告訴代理人陳國樟委任至警方製作筆錄之陳妏瑄律師於警詢之陳述,帳號為「tsfdsaus」之蝦皮用戶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9日函檢附被告的 郵局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之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蝦皮用戶即帳號「tsfdsaus」刊登「煥彩果酸柔膚精華乳」圖文之網路頁面列印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蝦皮用戶即帳號「tsfdsaus」刊登上揭「煥彩果酸柔膚精華乳」圖文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害商標權之犯行,辯稱:我與大陸地區男子賴志彬有合作關係,我在臺灣地區承租倉庫,存放賴志彬銷售家俱,並提供個人的郵局帳戶,供賴志彬申請蝦皮帳戶進行綁定,「tsfdsaus」是賴志彬申請的蝦皮帳號,上揭「煥彩果酸柔膚精華乳」圖文也是賴志彬或賴志彬的員工所刊登,我並不知情等語。六、經查: ㈠「寶拉珍選」為美商寶拉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註冊/審定號:00000000), 指定用於網路購物等服務,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一節,有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各1份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99頁至第100頁、第113頁至 第114頁)。 ㈡蝦皮用戶即帳號「tsfdsaus」的使用者,因在蝦皮購物網站販售美商寶拉公司研發生產的化妝品,除在蝦皮購物網站張貼美商寶拉公司或告訴人享有著作權的商品照片外,並刊登「寶拉珍選 煥彩果酸柔膚精華乳」等字樣等情,則有告訴人提出之帳號「tsfdsaus」在蝦皮購物網站刊登「煥彩果酸柔膚精華乳」列印資料、寶拉珍選產品廣告之網路列印資料、美國官網產品照片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23頁至第125頁、第145頁、第149頁至第151頁、第131頁、第153頁),亦 堪認定。 ㈢按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該特定商品、服務或其有關物件之辨識標記而言,因此商標近似與否暨有無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其對象並不限於直接交易該商品之相對人;祇要基於行銷目的,將該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物件,所欲彰顯對象之相關消費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50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商標之主要功能既在於識別商品或服務之來源,俾以保護商標權人之財產權,並維護市場之公平競爭,進而保障消費者或其他市場參與人之經濟利益。是以,商標之使用,於交易過程中,使用人於主觀上自須基於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意圖,客觀上亦須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係用以表彰商品或服務之來源,並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區別,如使用人客觀上縱有將商標用於商品或服務之事實,惟審酌其使用方法,倘係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將商標用以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而不具有商標使用之意思者,相關消費者亦非將該標示作為商品或服務之辨識來源,即非屬商標之使用。 ㈣觀諸卷附帳號「tsfdsaus」之蝦皮用戶所刊登的內容(見偵查卷第123頁至第125頁、第145頁、第149頁至第151頁), 顯示頁面的左上方,以張貼照片方式,介紹所欲販售商品的外觀、內容與效用,而頁面的右上方,除標示價格外,價格上方則記載「寶拉珍選 煥彩果酸柔膚精華乳」等文字。其中「煥彩果酸柔膚精華乳」等文字,乃用以標明販售商品的名稱,而「寶拉珍選」等文字,則用來說明製造產品的廠商的公司名稱為「寶拉珍選」。由帳號「tsfdsaus」刊登販售「煥彩果酸柔膚精華乳」的整體網頁內容觀之,可知帳號「tsfdsaus」使用者,雖有使用「寶拉珍選」的字樣,但其目的在於表明「煥彩果酸柔膚精華乳」此一商品,係由「寶拉珍選」公司所生產製造,並非以「寶拉珍選」之文字,作為商標使用,自與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有間,亦堪認帳號「tsfdsaus」使用者,主觀上係認知「寶拉珍選」為產品製造商的公司名稱,為說明商品的來源或產地而使用,並非作為商標使用,而難認帳號「tsfdsaus」使用者主觀上具有侵害商標之犯意。 ㈤因帳號「tsfdsaus」在蝦皮網站刊登販售的商品時,使用「寶拉珍選」之文字,用以表明商品的製造商公司,尚不該當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罪,已如前述。則不論帳號「tsfdsaus」之使用人,是否如公訴意旨所指為被告,抑或被告所辯 稱的大陸地區男子賴志彬,均無礙被告並無成立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罪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告訴人所提有關蝦皮用戶即帳號「tsfdsaus」之使用人,在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售產品時,曾登載「寶拉珍選」之文字,因刊登該等文字目的,在於說明產品的製造商公司的公司名稱,並非作為商標使用,而無由成立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