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智易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智易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裕 選任辯護人 楊淑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5477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逕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裕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DIOR」商標香水參拾瓶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張裕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張裕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 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5477號被 告 張 裕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裕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金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商標註 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DIOR」商標圖樣(下稱系爭商標),係商標權人法商克莉絲汀迪奧香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奧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各種香水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限內,未經商標權人迪奧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在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圖樣,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11年3月中旬之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QQ暱稱「旦旦」之大陸地區賣家以每件約新臺幣(下同)1400元之價格,販入仿冒系爭商標之香水30件,並委由不知情之璟赫國際運通有限公司於同年4月11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報運進口。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於同年月12日,查驗發現該批貨物與申報不符且印有系爭商標,通知迪奧公司委由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仿冒上開商標之香水30件。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裕固坦承自大陸地區販入上開香水,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犯行,辯稱:伊是要自用及送給親友,且賣家說是正品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貨物照片、商品單筆詳細報表、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個案委任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另上開香水係仿冒商標之商品乙情,則有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況被告於訂購上開香水時,既非循商標權人所設立之販售通路,反係向大陸地區之不詳賣家訂購,其進價亦遠低於一般市價,其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 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仿冒上開商標之香水30件,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書 記 官 朱曉棻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