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智簡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地天泰農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楊秋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智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地天泰農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楊秋忠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呂紹凡律師 林欣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110年度智簡字第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續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㈡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地天泰農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地天泰公司)、楊秋忠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上訴範圍,已表明因認原判決之量刑過輕而僅就原判決刑度部分提起上訴,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上訴人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前提,據以審查檢察官上訴有無理由,故此部分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所為被告楊秋忠違反著作權法第9 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被告地天泰公司法人之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科處罰金10萬元,雖非全然無見,惟查:被告楊秋忠於偵查中始終否認犯行,多方砌詞為己卸責,又具博士學位,深知著作權對於著作人之重要性,卻仍無視告訴人葉山環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葉山公司)就本案著作所花費之心力、長時間之努力,為圖一己及其公司私利,即肆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迄今仍可於YouTube上觀看上開 影片,復拒賠償,犯後態度至為惡劣,乃原審僅僅因其審理時之自白,疏未斟酌以上各情,即從輕如上判刑,另被告地天泰公司係實收資本額2億5000萬元之頗具規模公司,尤無 隻字片語論敘及其犯罪所得較之所科罰金10萬元是否尚有所得,亦不無失之論據之可議,原審判決量刑不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與科刑裁量權適正行使之可議,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在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未逾越法定範圍或無濫用職權者,則不得遽行指稱有何違法處。故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官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86 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1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審理 後,以被告楊秋忠、地天泰公司所犯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秋忠明知告訴人依法享有本案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竟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擅自重製、改作及公開傳輸本案著作,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損及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兼衡被告楊秋忠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楊秋忠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楊秋忠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地天泰公 司之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罰金10萬元,並以被告楊秋忠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已坦承犯行,然被告楊秋忠本案所為,顯示其對於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之尊重意識尚有欠缺,亦尚未賠償或彌補其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難信無再犯之虞,倘本案就被告楊秋忠所科刑度為緩刑宣告,除使其心存僥倖外,對於告訴人而言亦非公平適當,難認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而認不宜宣告緩刑,足見原審顯已本於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 ,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量刑因子,且於量刑理由詳加說明,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就被告楊秋忠、地天泰公司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尚屬妥適。 ㈢檢察官雖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告訴代理人另具狀主張:有機農業部落格「楊秋忠 地天泰農業生技 他翻轉傳統堆肥幫農民養萬年沃土」、國立中興大學新聞網站106年4月26日引用同年月25日聯合報「吃便當研究廚餘 楊秋忠找到『飛 彈』酵素」之報導、自由時報電子報105年10月26日「有機廢 料變肥料新技術3小時搞定」等,迄今仍可見被告楊秋忠利 用本案著作之相關照片,可認被告楊秋忠仍持續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被告楊秋忠已知尚有其他網路報導使用本案著作,卻無主動作為去除相關報導,反而要告訴人逐一檢索提出證明方有作為,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告訴人與被告楊秋忠原有合作關係,進行酵素技術交流,並由告訴人開發大型機器設備,告訴人為推廣技術及大型機器設備,由職員李宥徵發想,利用人體消化系統器官比擬大型機器設備運作原理,在各項展覽中,深受客戶好評,告訴人亦累積相當之商譽,詎被告楊秋忠於107年自行創立地天泰公司,竟未徵得 告訴人同意擅自將本案著作利用於地天泰公司處理設備網頁中,標榜「仿生快速處理技術設備」,消息一出,因為被告楊秋忠貴為中研院院士,名氣較大,業界均來詢問告訴人之機器是否得到被告楊秋忠之授權,日後是否會有侵權疑慮,造成告訴人必須逐一澄清,影響告訴人商譽甚鉅,而被告楊秋忠認罪迄今,未有任何彌補措施,亦未在地天泰公司網站上澄清,更未有歉意表示,放任告訴人商譽持續受到侵害,被告楊秋忠於原審提出5萬元之和解方案,金額過度貶低中 研院院士身分,對於實收資本額2億5000萬元之公司,更屬 九牛一毛;又被告等對於本案所生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行使時效抗辯固為被告等之權利,但告訴人商譽未獲得彌補亦係事實,縱使被告楊秋忠認罪,仍宜認為其犯後態度非佳等語。然查: ⒈著作權法所保護者為著作之表達方式,而不及於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等(著作權法第10條之1規定參照),通用之名詞亦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參照),是即使思考概念 相同,然表達方式不同,而已挹注創作者個人思想在內,足以表達創作者之個人個性,而具備創作性,復無抄襲或剽竊情事,符合原創性之要件者,即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從而,本案「人體器官構造與免堆設備構造對照表」圖示固為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然該著作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範疇,乃係該圖示左方之橢圓形圖框、右方之長方形圖框,及於左方橢圓形圖框上方內列載「1.嘴巴」、「2.口腔」、「3.牙齒」、「4.食道」、「5.胃腸系統」、「6.肝胰所分泌的酵素」、「7.肛門」、「8.排泄物」、「9.腎臟」、「10.膀胱」、「11.尿道」、「12.輸尿管」、「13.心臟」、「14.血管」、「15.鼻子」、「16.皮膚體溫調節」、「17.大腦」等17項人體器官名稱,於右列長方形圖框內列載「1.螺旋送料」、「2.碎解機」、「3.碎解刀」、「4.輸送泵浦」、「5.裂解反應槽」、「6.添加酵素資材」、「7.排料孔」、「8.產出物」、「9.壓縮泵」、「10.儲液槽」、「11.氧水分離機」、「12.排水閥門」、「13.熱媒循環鍋」、「14.熱循環系統」、「15.排氣管」、「16.冷卻系統」、 「17.自動控制」等17項設備構造名稱,以17個長形箭頭, 從左至右,將左列17項人體器官分別對應連結至右列17項設備構造之圖示設計。至於「利用人體消化系統器官比擬大型機器設備運作原理」之概念,及「嘴巴」等人體器官、「螺旋送料」等設備構造之文字或名詞本身,非屬著作權法第3 條第1款規定之著作權保護之範疇,在著作權法並無獨占之 排他性,人人均可自由利用,源自相同之觀念或觀念之抄襲,或基於類似之觀念或構想所為之創作,如表達方式不同,則為各自獨立之著作,並無禁止之理。是被告楊秋忠雖不得直接重製、改作及公開傳輸本案美術著作,作為被告地天泰公司行銷其生產之仿生快速處理技術設備之用,惟該著作既非告訴人直接販售予消費者之產品,觀其內容,尚非直接關於產品型號或特色,或使用說明、外觀說明等內容,亦非意在交易流通過程中藉此作為商品來源或出處之表彰,僅係使相關消費大眾得以人體消化系統器官之功能,理解免堆機器設備之運作原理及設計理念,被告楊秋忠仍得以不同表達方式,或以口頭傳述前揭以人體消化系統器官比擬機器設備運作原理之同一概念、思想,而無著作權之侵害可言。被告楊秋忠重製、改作本案著作,並公開傳輸至被告地天泰公司網站,僅能認係其為推廣免堆設備概念,作為廣告或銷售方式之一小環節,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楊秋忠或地天泰公司僅僅據此即能獲得直接明確之銷售利益,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楊秋忠或地天泰公司因此獲有之犯罪所得為何,或僅係商場上自然競爭所產生之結果,原審自亦無從審酌此情,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地天泰公司實收資本額2億5000萬元,原 審亦未論及被告地天泰公司其犯罪所得較之所科罰金10萬元是否尚有所得,指摘原審量刑輕重失當,難認有據。 ⒉被告楊秋忠前於偵訊時否認犯行,辯稱:被告地天泰公司係中興大學技術轉移延伸企業,伊係該公司技術顧問,該公司專利技術係伊所有,伊與告訴人自89年間就開始合作,一點一滴透過技術轉移方式給告訴人,有技術轉移相關約定,但無特別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本件圖示版本剛開始只是空白圖形,係伊告知可以從仿生的概念,讓告訴人能將簡易概念與機器設備做對照,雙方來回修改到完整版,伊認為係共同創作等語,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月16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2856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9 年4月13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93號認著作權法所保護之 對象係表達而非概念,2人以上均為表達,例如一起參與製 圖,無法分開何人製作何一部分時,始有論究共同著作之可能,若被告僅係提供觀念,並未參與繪製(表達),自非共同創作人,告訴人再議非全無理由,而命令發回續查,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後,方由該署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285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93號檢察長命令等在卷可參。是被告楊秋忠於偵訊時否認犯罪所為前揭辯解雖非可採,然此與積極說謊、虛構事實之情,仍有差別,且被告楊秋忠否認犯行,乃係為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不得僅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又被告楊秋忠、地天泰公司與告訴人未能和解之結果,雖可作為被告等犯罪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亦非唯一之考量。本案被告楊秋忠於原審對於本案犯行已坦認在卷,然因告訴人欲一併處理其他與本案具有間接關聯之投資糾紛,請求賠償金額大約1000萬元,因和解條件相去甚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乙節,此經告訴代理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供陳在卷(見本審卷第108頁),並有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4月12日調解事件 報告書、被告楊秋忠及地天泰公司刑事陳報狀(見原審易字卷第137、257頁)、告訴人刑事陳報狀(見原審易字卷第259至261頁)、原審於110年11月11日與告訴代理人聯繫之公 務電話記錄表(見原審智簡字卷第15頁)等在卷可稽,是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乃本件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原因之一,實難全然苛責被告楊秋忠及地天泰公司,不應僅以雙方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為由,即認被告等犯後態度非佳。又告訴人對被告楊秋忠及地天泰公司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事件訴訟,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告訴人1元,及應於 蘋果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以半版篇幅刊載相關道歉聲明,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雖因被告等以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請求權已逾2年消滅時效,而駁回 告訴人之請求確定,此有本院110年度智簡附民字第22號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在卷可按,然本案雙方對於賠償方式及金額既無共識,被告等於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為時效抗辯,乃屬正當法律程序之防禦方法,尚難據此指為犯後態度惡劣,而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 ⒊另辯護意旨以被告楊秋忠於108年6月10日接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通知到案說明後,隨即通知被告地天泰公司經理楊禮亘將本案著作自被告地天泰公司網站下架,被告地天泰公司已於108年6月10日將該著作從網站移除;及被告楊秋忠於本院111年8月11日準備期日後,已聯繫遠流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流公司),將該公司所出版科學人雜誌紀錄被告楊秋忠以「新農業【神奇快速生產有機肥料】」進行演講而拍攝之影片,於YouTube網站移除等情,業據辯護 人提出被告楊秋忠與楊禮亘、遠流公司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111年8月15日函(見本審卷第159至164頁)等為證,堪以信實。依現有事證所示,被告楊秋忠係於107年8月18日前之不詳時日,將本案著作改作、公開傳輸至被告地天泰公司網站,迄至108年6月10日將該著作從網站移除,被告侵害本案著作時間大約在1年以內,對於告訴人商譽影響容屬有限, 而被告等縱非積極主動處理其他相關網站或電子媒體持續刊載被告楊秋忠過去引用本案著作演講或受訪之相關影片或照片,然亦非無意願處理,以此作為被告楊秋忠犯後態度惡劣而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亦難認妥適。 ㈣綜上所述,原審之量刑,係屬適法妥當,要無違誤之處,是檢察官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91 條至第 93 條、第 95 條至第 96 條之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