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智附民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可染品牌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1年度智附民字第22號 原 告 可染品牌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可染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佩芬 訴訟代理人 李亦庭律師 被 告 許世龍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111年度智易字第44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名「可染設計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間變 更名稱為「可染品牌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係從事平面、包裝等設計之公司,而被告於97年至106年間為原告之負責人 (於106年12月離職),嗣因被告於106年11月25日前之某日,違法重製、公開傳輸原告享有著作權之攝影、美術及文字著作,原告爰依法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及第93 條第1款等罪嫌,以107年度偵字第15982號案件對被告提起 公訴。詎被告仍不思悔悟、警惕,其明知如附件所示圖文等文字、美術與攝影著作(下合稱本案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均歸原告享有,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8年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經 由連接網路之電腦設備,擅自將本案著作之電子檔案上傳至其於「Issuu」電子出版平台創建之個人作品集網站、名稱 「Dexmind Brand Design Studio德斯麥品牌設計」之Facebook網路社群平台、其以Wix.com創建之「Dexmind / BrandDesign Studio」網站,並於上開個人作品集網站載述「本 人在設計職場上已有17年的經驗」等文字,而重複製作本案著作、藉影像向公眾傳達本案著作之內容,侵害原告就本案著作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且此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至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就第1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的金額過高,超出我能夠負荷的數額,依我的經濟狀況,實在無法負擔原告請求的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可資參照。而查,被告明知本案著作之著 作財產權均歸原告享有,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8年間某日,在臺中市○○區○○○ 路00號,經由連接網路之電腦設備,擅自將本案著作之電子檔案上傳至其於「Issuu」電子出版平台創建之個人作品集 網站、名稱「Dexmind Brand Design Studio德斯麥品牌設 計」之Facebook網路社群平台、其以Wix.com創建之「Dexmind / Brand Design Studio」網站,並於上開個人作品集網站載述「本人在設計職場上已有17年的經驗」等文字,而重複製作本案著作、藉影像向公眾傳達本案著作之內容,侵害原告就本案著作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智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並對被告判處罪刑, 是本件原告以前揭本院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請求被告對其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按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 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 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1、本件原告就被告故意不法侵害著作財產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主張因原告未曾將本案著作授權他人取得權利金,無法提出授權金數額作為計算本件損害賠償數額之參考,且就被告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本案著作至網頁之行為,亦無法直接估算被告所得具體利益或原告所受具體損害之數額,故本件實屬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請求審酌:(1)原告完成本案著 作所得報酬收益共274萬3,576元,(2)原告與被告均為設 計業者,具有競業關係,(3)本案著作極具原創性,且為 原告員工共同完成,創作高度相當高,並非被告一人可獨立輕易完成,(4)本件被告係第二次不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 產權,惡性重大,(5)被告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本案著 作,涉及30幾個設計案、數量多達258張,且被告並非僅引 用設計圖中之部分區塊,而係直接重製及公開傳輸本案著作至網頁,公開供不特定人瀏覽,用以招攬接案,情節實屬重大,(6)本案著作對原告之營運、在設計業界之競爭力, 極具重要性,(7)於設計業界,因著重設計者之專業能力 ,故設計作品之來源為何攸關設計者之商譽、評價,故本件被告所為故意不法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業對原告之商譽、信譽產生影響等節,酌定賠償額200萬元等語。 2、基此,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既未曾授權他人以重製或其他方式利用本案著作,自無從根據授權費用、時間、內容等相關事項來推估原告因本件被告侵害行為所受損害之數額。又被告雖擅自將本案著作之電子檔案上傳至其個人作品集等公開網站而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且被告與原告間具有競業關係,但原告未能提出事證證明被告有因該侵害行為獲得利益及具體內容為何,是本件亦難以估算被告因其侵害行為所得利益之數額。綜上,原告主張本件有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之情形,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損害賠償額,即無不合。 3、本院審酌本案著作均為他人出資委託原告設計之圖文作品,雖因係針對個別出資者之需求、用途所設計,較無另行授權他人使用之可能,但仍攸關原告設計圖文作品之能力、特色及風格等事項,實足以影響他人是否出資委託原告設計圖文作品;再考量本件被告侵害著作財產權行為之態樣、時間、數量,以及被告與原告均係以受他人出資委託設計圖文作品為業,具有商業競爭關係,是被告擅自將本案著作之電子檔上傳至其個人作品集等公開網頁,確有可能因此使認同、欣賞本案著作之他人決定出資委託其設計圖文作品,進而變相剝奪、降低原告獲得他人出資委託設計圖文作品之機會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損害賠償額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給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之不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損害賠償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8月16日由被告親自收受(參本院卷第25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第27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