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朱加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加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618號),因被告坦承犯行,本院合議庭認宜改由獨任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訴字第132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加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兩年,並應依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146號調解程序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朱加淇前為臺中市○○區○○路000號范守恩所經營之洛克飛鏢 店員工,因不滿范守恩好顛唇簸舌,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16日凌晨4時35分許,在上址飛鏢店內,持酒 瓶敲打店內之桌面,致桌面玻璃1塊破損,足生損害於范守 恩。又於同日凌晨4時50分許,朱加淇因怒氣未減,復前往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與正在超商休息區之范守 恩理論,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接續徒手戳及甩打范守恩之左臉頰,致范守恩受有左臉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范守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加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守恩警詢、偵查中指訴相符(見偵卷第15至17、6至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益昌玻璃鏡行估價單1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 訴人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2張、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監視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8、17至18頁反面、19、20、26 、卷末光碟片存放袋),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生齟齬,未能控制好自我情緒,竟選擇以暴力破壞他人物品、徒手戳及甩打告訴人臉頰,以達宣洩之錯誤方式,除未能解決問題,反因此造成告訴人之物品損害與身體傷害,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事後最終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未能按期履行之犯後態度(見本院訴字卷第55至56、57及61頁);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2頁警詢筆錄首頁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 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 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6 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毀損、傷害2罪,均係 針對同一被害人,且犯罪時間密接、犯罪手法相似,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圩衡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末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本院訴卷第55至56頁),盡力彌補所犯造成之損害,悔意殷切,前已敘及,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斟酌上開被害人之權益,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賠償義務,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依前開調解內容履行之負擔,應屬適當,爰併命被告應依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146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 履行賠償義務,被告爾後如有違反該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情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得向檢察官陳報,而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併此敘明。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54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本件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