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0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陸孟哲、何祐丞、尤辰瑋、賴明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孟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18號、110年度偵字第1613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易 緝字第11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陸孟哲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委託尤 辰瑋進行潑漆任務」後補充「(何祐丞、尤辰瑋所涉部分業經本院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陸孟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陸孟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查被告陸孟哲雖未親自前往潑漆,然其透過同案被告何祐丞知悉相關地址後,聯繫同案被告尤辰瑋前往潑漆,以達同案被告何祐丞藉此索討債務之目的,可見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推由一部分人實行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陸孟哲與同案被告何祐丞、尤辰瑋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本案雖有先後至告訴人住處及工地等場所潑漆及丟擲裝有紅色油漆之雞蛋等節,然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犯罪時間密接,犯罪目的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另被告陸孟哲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起訴書認應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應有誤會,併予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陸孟哲係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不思行為端正,率與他人以潑漆及丟擲裝有油漆之雞蛋等方式毀損告訴人住宅或工地外觀,使告訴人受有之財產損害,甚且造成告訴人心生恐懼,顯然均缺乏法治觀念,所為甚不足取;另衡被告陸孟哲雖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及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陸孟哲前有詐欺、毒品之前科素行,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陸孟哲受同案被告何祐丞委託前往潑漆獲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報酬,其將其中之15萬元交付同案被告尤辰瑋作為前往潑漆之報酬,為被告陸孟哲所自承(偵2118卷第183頁),可認 被告陸孟哲因本案獲取35萬元之報酬(計算式:50萬元-15 萬元=35萬元),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 項 之規定,宣告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118號第16131號被 告 何祐丞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尤辰瑋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賴明德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陸孟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祐丞與施存根之子施志承前有債務糾紛,何祐丞欲取回施志承所積欠之債務,遂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代價,委託陸孟哲去施存根之住處及工地潑漆,而陸孟哲再以15萬元之代價,委託尤辰瑋進行潑漆任務,詎何祐丞、陸孟哲、尤辰瑋竟共同基於毀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分別於民國109年8月14日上午5時14分、同年月15日凌晨3時10分許,先由陸孟哲、尤辰瑋至小北百貨購買紅色油漆,而何祐丞則指示潑漆地點,再推派尤辰瑋搭乘不知情之王洋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施存根位於臺中市○○區○○ 路○段000號之住處(亦為京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處) 及位於臺中市○○區○○街○段00號及臺中市○區○○街00號之工地 (下稱本件A場所),朝該建築物外門潑灑紅色油漆、丟擲 裝有紅色油漆之雞蛋,使該建築物一樓外牆及大門因混雜紅色油漆而喪失美觀的效用,並因此使施存根、施志承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另賴明德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於109年9月17日凌晨2時27分許、9月30日上午6時許,搭乘不知 情之黃泓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施存根上址大里區住處(下稱本件B場所),朝該建築物外門潑 灑紅色油漆,使該建築物一樓外牆及大門因混雜紅色油漆而喪失美觀的效用。嗣經施存根報警處理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訴請施志承、施存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陸孟哲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坦承其受被告何祐丞之委 託,找人要去本件A場所 潑漆,後其委託被告尤辰 瑋於前揭時間,至本件A 場所潑漆,其有與被告尤辰瑋至小北百貨購買油漆等事實。 2.證明被告何祐丞因與他人有借貸糾紛,想迫使對方還錢,方委託其潑漆等事實。 2 被告何祐丞之供述 否認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尤辰瑋之供述 坦承其受被告陸孟哲之指示,於前揭時間,至本件A場所潑漆之事實。 4 被告賴明德之供述 坦承其曾於前揭時間,至本件B場所潑漆之事實。惟辯稱:伊是潑錯人了等語。 5 證人即告訴人施存根、施志承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本件A、B場所於前揭時間,遭被告等人潑漆,且告訴人施志承與被告何祐丞前有借貸糾紛,發生潑漆事件後,於109年8月19日,告訴人施存根與被告何祐丞簽立協議書,由告訴人施存根借款50萬元予被告何祐丞等事實。 6 證人黃泓祐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其曾於前揭時間,搭載被告賴明德至本件B場所之事實。 7 現場潑漆照片、員警之職務報告、告訴人施存根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包括路口監視器、小北百貨及告訴人施存根住處之監視器畫面)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陸孟哲、何祐丞、尤辰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賴明德所為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陸孟哲、何祐丞、尤 辰瑋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陸孟哲、何祐丞、尤辰瑋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2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陸孟哲、何祐丞、尤辰瑋、賴明德各別前後2次犯行,犯 意個別,行為互殊,均請分論併罰。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陸孟哲、何祐丞、尤辰瑋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被告賴明德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等罪嫌。惟查,被告等在本件A、B處所潑 漆之行為,並無刷寫任何文字,客觀上並非有何直接指粗鄙而貶損告訴人京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字眼;縱被告等上開行為,有致使他人認為告訴人公司與他人有債務糾紛,惟是否得認為一般人將因此對告訴人公司產生負面觀感,或有減損告訴人公司之商譽,尚非無疑,故被告等人所為,即核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另被告賴明德與告訴人施存根、施志承並無債務糾紛,此為雙方所不否認,且被告賴明德亦自陳:伊係潑錯對象,伊以為是「阿峰」住在那邊,伊當時是心生不滿報復等語,是難認被告賴明德主觀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且被告何祐丞與告訴人施存根於109年8月19日即簽立上開協議書,被告何祐丞之目的業已達成,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賴明德與何祐丞有何共犯關係,是應認被告賴明德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惟上揭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毀損等罪嫌部分既係同一行為,均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故被告陸孟哲、何祐丞、尤辰瑋涉犯妨害名譽部分、被告賴明德涉犯妨害名譽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均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檢 察 官 陳祥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1 日書 記 官 孫蕙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