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0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珉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珉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23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1年度訴字第179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 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珉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網路遊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蔡珉銓於民國111年3月21日上午8時24分許,搭乘友人即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冠廷」經林易韋向賴駿樺(上開3人 均不知情)借用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 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大樓,欲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討債,因當時屬上班時段,故該大樓地下停車場未管制出入,蔡珉銓遂搭乘上開車輛進入該大樓地下2樓之停車場, 由於無感應磁扣而無法使用電梯,因此未立即上樓,而待該大樓某住戶於同日上午8時52分許出現準備搭乘電梯上樓時 ,蔡珉銓旋即獨自跟隨該住戶搭乘電梯至該大樓1樓,再於 同日上午8時54分許爬樓梯步行至該大樓5樓,見徐麗琳在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3所經營之工作室大門未上鎖,隨 即推門入內,惟未尋獲其欲討債之對象(蔡珉銓涉嫌無故侵入他人之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此際發現該工作室內某2 個桌子之抽屜各放有廠牌「COACH」之布製長皮夾1只(內含如附表所示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信用卡2 張、卡號不詳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信用卡【玫瑰卡】1張、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現更名為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金融信用卡1張、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3張、汽車駕照1張、機車駕照1 張、圖書館借書證1張、「燦坤、屈臣氏、特力屋、葡萄樹 」商店會員卡各1張等物)、牛皮紙信封袋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上開 布製長皮夾1只及牛皮紙信封袋1個,嗣適逢該工作室員工翁肇隆前來上班,惟因蔡珉銓表示僅來找人,故翁肇隆即允其離開,蔡珉銓隨即於同日上午9時7分許,尾隨某住戶搭乘電梯至該大樓地下1樓後,沿車道步行至該大樓1樓外路旁,於同日上午9時8分許,搭乘「吳冠廷」所駕駛至該處等候之上開車輛逃離。 (二)蔡珉銓於竊得上開徐麗琳之財物後,未經徐麗琳之同意或授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灣地區某處,利用智慧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進入富邦銀行之特約商店即「Google*TALENT DIGI」網站,於該網站配合之線上刷卡付款系統,輸入附表所示富邦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卡片檢核碼、授權碼等資料,此此方式偽造表彰徐麗琳有於上開網站線上刷卡消費意思之電磁紀錄,傳輸至富邦銀行及上開網站而行使之,致富邦銀行及上開網站之人員均陷於錯誤,認蔡珉銓為附表所示富邦銀行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上開網站遂提供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網路遊戲點數予蔡珉銓,並向富邦銀行請款,富邦銀行因而同意墊付上開網路遊戲點數金額,同時併入徐麗琳上開信用卡帳單內,足以生損害於徐麗琳、上開網站商店及富邦銀行對於信用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嗣徐麗琳於111 年3 月21日上午9時30分許接獲富邦銀行 人員來電,方知其上開信用卡遭盜刷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徐麗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ㄧ)被告蔡珉銓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徐麗琳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三)證人林易韋、賴駿樺、翁肇隆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如附表所示之富邦銀行信用卡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富邦銀行以通訊軟體LINE所傳送信用卡消費明細通知之手機畫面截圖、上開大樓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區 ○○○街000號5樓之3現場照片、上開車輛之車籍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對於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加重處罰。該條所由設,係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從而,「住宅」,應指他人實際有所居住之宅第,固不必行竊時有人在內,但僅係儲存雜物之空間,即與前開加重條件所為保護法益尚屬有間;至於該款所定「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同樣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仍然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 照意旨);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竊盜罪,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思而為竊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該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而此所謂之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且鑑於民眾工作時間涵蓋日、夜間時段,要不得以白晝侵入或暫時無人在內,即論以普通竊盜罪。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刑事判決參照)。換言之,上開加重構成要件之立法,係為一併保護住居安寧及人身法益,倘無證據足認是類情狀及法益危險,自無從逕予論斷(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上易字第1681 號判決意旨)。經查 ,證人即告訴人徐麗琳於警詢中證稱:該失竊地址是我的房子,作為我與丈夫的個人工作室,現為員工可出入之工作室,員工現有2名,我與丈夫未居住在該址,單純作為工作所 使用等語(偵卷第57頁),復於偵訊中證稱:失竊地址是工作室等語(偵卷第221頁),可證被告行竊之地點即臺中市○ ○區○○○街000號5樓之3,顯然僅為告訴人徐麗琳所經營之工 作室而無人居住在內,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定「 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構成要件不符。另查,被告雖經由上開大樓地下2樓搭乘電梯至1樓後從樓梯步行至5樓, 則其行經地點或有該大樓住戶之住宅外樓梯間等可能,惟按所謂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竊盜之罪,必於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初,即係基於行竊之意思,倘以他故侵入,在侵入之後,始乘機起意竊盜者,尚難論以該款之加重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 2494號判決意旨),而被告於警詢中稱:當日我要前往案發 地討債,因為債務人也是住該處5樓,我就抵達該處5樓,看見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3門打開有營業,我就進去要 詢問債務人是否住在該處所,當時我進入該處所見都沒有人後,我就看到桌子的抽屜上有長皮夾1只,我就順手拿走; 我是要去找人,到達該處所臨時起意犯案等語(偵卷第37、41頁),足徵被告辯稱當時進入上開大樓之目的係為討債而非行竊,且證人翁肇隆於警詢中證稱:我於當日9時許上班 進入工作室內發現有一名陌生男子(即被告)獨自在工作室內;該男子的藍白拖脫在門口處;該男子東張西望站在室內,不緊張,過來攀談,我詢問該男子有什麼事情,對方表明說要找一位男子稱要他還債,他給我看了他手機裡頭的照片,照片內容是一張身分證,我告知該男子我並不認識身分證裡的人,這裡也沒有這個人,他跟我表示身分證上的地址就是這個地址,所以他才找來這裡,我告知該男子地址不正確(我看到的地址是惠中路),我請該男子下樓找管理員警衛協助等語(偵卷第45頁),雖就被告當時所提出身分證照片與上開大樓之地址部分有所歧異,惟查上開大樓乃位於大墩四街與惠中路3段交叉口處,此有GOOGLE網站地圖資料1份在卷可考,則該建物地址固然係大墩四街508號,但其實際位 置與被告當時提出身分證照片所示之惠中路地址仍有關聯,且除此之外,被告前揭辯詞尚與上開證人之證述無明顯矛盾之處,無法排除被告進入上開大樓之目的係為向其內人員討債之可能,參以當時為非假日之上午8時許至9時許之間,被告擅自進入上開地點是否為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仍非無疑;又被告進入上開大樓之初,尚無行竊之意思,而係因他故進入之後,始乘機起意竊盜,且由其爬樓梯至上開大樓5樓之3工作室後短暫停留即離去等過程以觀,亦難認有隱匿該大樓內行竊之意思,自難論以該款之加重竊盜罪。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 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又被告之使用鑰匙,開啟房門入內行竊,既未毀壞,亦非踰越,顯與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情形不侔(107年11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討論意見及審查意 見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中稱:我看見臺中市○○區○○○ 街000號5樓之3門打開有營業,我就進去等語(偵卷第37頁 ),復於偵訊中稱:門沒有鎖,我有喊沒有人回應我,我就進去等語(偵卷第2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麗琳於警 詢中證稱:案發當時該工作室沒有鎖門等語(偵卷第61頁)相符,顯見被告進入行竊地點之方式乃啟門入室,並非毀損、超越或踰越門扇牆垣等安全設備,尚難論以該款之加重竊盜罪。 (三)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 項亦有明定。又按未得持卡人授權或同意,擅自以他人信用卡在電腦網路刷卡消費,係在特約商店網頁,冒用他人名義行使信用卡,將其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聲音、影像、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如已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應成立行使刑法第220條第2 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利用網路設備連接富邦銀行特約之上開網路商店網站,冒用告訴人身分而輸入上開信用卡資料,偽造告訴人以該等信用卡消費之電磁紀錄後傳送至上開網站,表示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以該信用卡付費方式進行各該交易之意,而行使該等偽造之電磁紀錄,使特約網路商店得據以請求發卡銀行撥付各該筆消費款項,是該等電磁紀錄經電腦處理而顯示之文字內容,既足以表示用意證明,復具有簽帳消費及收據之性質,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準私文書,亦應以文書論。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其偽造準私文書後復傳輸以行使,該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起訴書認被告之竊盜行為涉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均屬誤解,業如前述 ;另網路遊戲點數,並非實體上之財物,而係供人網路遊戲而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稱財產上利益,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上揭部分事實均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與公訴檢察官確認之,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五)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持同一告訴人向富邦銀行申辦之信用卡2張,於同一網路商店刷卡, 顯係基於同一目的,在密接的時間、相同的地點而為,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六)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之間,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目的即在詐取得利,犯罪目的同一、被害人相同、被告侵害之法益相同,且被告實行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行為間,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時間密接,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從被告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係為達成同一犯罪目的而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及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於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僅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七)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之竊盜、犯罪事實(二)所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賭博、竊盜、侵占等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之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訴字卷第19至25頁),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予以適當考量,且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仍冀圖不勞而獲,擅自進入告訴人上開辦公處所後趁機行竊,又盜刷其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全部犯行,且業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 可憑(偵卷第223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目 的、動機、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盜刷信用卡之張數與筆數、詐欺所得利益之金額及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未婚、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50條至第53條之規範體系,以同一判決宣告數罪刑,如符合刑法50條之情形,原則上即應定執行刑,僅例外於刑法53條有二裁判之情形,才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刑,補行數罪併罰。是依現行法制,本院既然對被告宣告得易科罰金之2罪刑如上,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爰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 質、犯罪時間、犯罪情節等情,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經查,被告所竊得之上開信用卡、駕照及各商店會員卡部分,均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是否已滅失無從得知,惟上開卡片之價值均非高,一旦被害人向發卡銀行、監理機關及商店申請掛失並補發,原信用卡、駕照及會員卡亦失其效用,即使強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本案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認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或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皆不予宣告沒收;另就被告所竊得之其他物品及現金部分,據告訴人於警詢中稱:我一只COACH布長皮夾及一袋現金200元左右遭竊;遭竊總損失約7000元左右等語(偵卷第63頁);復於偵訊中稱:我損失我的COACH皮夾及信用卡3、4張,抽屜有放零用金, 但是實際多少錢不太清楚,大約200元等語(偵卷第221頁),堪認告訴人所有遭竊財物價值共7000元,而被告業已賠償7000元與告訴人並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偵 卷第223頁),足徵被告已將其犯罪事實(一)竊盜犯行之犯 罪所得返還被害人即本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皆不予宣告沒收。然而,被告為犯罪事實(二)詐欺得利犯行取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網路遊戲點數,均屬其犯罪所得,皆未扣案,亦均未返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對被告過苛等情事,自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20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220 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狀,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起訴書誤載為36筆) 編號 盜刷時間 遭盜刷信用卡卡號 金額 1 111年3月21日9時45分 0000-0000-0000-0000 30元 2 111年3月21日9時46分 0000-0000-0000-0000 30元 3 111年3月21日9時46分 0000-0000-0000-0000 30元 4 111年3月21日9時47分 0000-0000-0000-0000 30元 5 111年3月21日9時47分 0000-0000-0000-0000 30元 6 111年3月21日9時47分 0000-0000-0000-0000 30元 7 111年3月21日9時47分 0000-0000-0000-0000 30元 8 111年3月21日9時48分 0000-0000-0000-0000 30元 9 111年3月21日9時48分 0000-0000-0000-0000 30元 10 111年3月21日9時48分 0000-0000-0000-0000 30元 11 111年3月21日9時49分 0000-0000-0000-0000 30元 12 111年3月21日9時49分 0000-0000-0000-0000 30元 13 111年3月21日9時49分 0000-0000-0000-0000 30元 14 111年3月21日9時49分 0000-0000-0000-0000 30元 15 111年3月21日10時19分 0000-0000-0000-0000 30元 16 111年3月21日10時19分 0000-0000-0000-0000 30元 17 111年3月21日10時19分 0000-0000-0000-0000 70元 18 111年3月21日10時20分 0000-0000-0000-0000 30元 19 111年3月21日10時20分 0000-0000-0000-0000 30元 20 111年3月21日10時21分 0000-0000-0000-0000 30元 21 111年3月21日10時21分 0000-0000-0000-0000 30元 22 111年3月21日10時21分 0000-0000-0000-0000 30元 23 111年3月21日10時22分 0000-0000-0000-0000 30元 24 111年3月21日10時22分 0000-0000-0000-0000 30元 25 111年3月21日10時22分 0000-0000-0000-0000 30元 26 111年3月21日10時23分 0000-0000-0000-0000 30元 27 111年3月21日10時23分 0000-0000-0000-0000 30元 28 111年3月21日10時23分 0000-0000-0000-0000 30元 29 111年3月21日10時24分 0000-0000-0000-0000 30元 30 111年3月21日10時24分 0000-0000-0000-0000 30元 31 111年3月21日10時24分 0000-0000-0000-0000 30元 32 111年3月21日10時24分 0000-0000-0000-0000 30元 33 111年3月21日10時25分 0000-0000-0000-0000 30元 34 111年3月21日10時25分 0000-0000-0000-0000 30元 35 111年3月21日10時25分 0000-0000-0000-0000 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