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舜昕工業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洪惠卿
- 被告
- 俊舜機械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曾品潔
- 被告
- 廖永枝 (即力揚工程行)
-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 王翼升律師
- 被告
- 陳芝聖
-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 蔡其展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413號;本院原案號:110年度訴字785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一、舜昕工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職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二、洪惠卿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三、俊舜機械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職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四、曾品潔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五、廖永枝 (即力揚工程行)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陳芝聖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3行「並由其夫即陳芝聖負責舜昕公司之業務管理」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並由其夫即陳芝聖擔任實際負責人,負責舜昕公司之業務管理,」,第4-5行「係陳芝聖之弟媳」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係陳芝聖之弟媳,並由陳芝聖擔任實際負責人」。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兼舜昕公司代表人洪惠卿、被告兼俊舜公司代表人曾品潔、被告廖永枝 (即力揚工程行)及被告陳芝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洪惠卿、曾品潔、廖永枝 (即力揚工程行)及陳芝聖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被告洪惠卿為被告舜昕公司之代表人,被告曾品潔為被告俊舜公司之代表人,被告陳芝聖為被告舜昕公司及被告俊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亦屬被告舜昕公司及被告俊舜公司之代表人,其等因執行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則被告舜昕公司及俊舜公司,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罰金刑。被告洪惠卿、曾品潔、廖永枝 (即力揚工程行)及陳芝聖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洪惠卿、曾品潔、廖永枝 (即力揚工程行)及陳芝聖已著手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犯行之實施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廖永枝 (即力揚工程行)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同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廖永枝 (即力揚工程行)所犯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質不同、行為有異,難認被告具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倘加重其刑,容有過苛,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洪惠卿、曾品潔、廖永枝 (即力揚工程行)及陳芝聖為使被告舜昕公司得以順利標得該採購案,竟在形式上糾集3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之方式,製造競爭假象,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公平競價制度無法落實,危害社會公益,應予非難,幸該標案經承辦人員於審標時發現舜昕公司、俊舜公司及廖永枝 (即力揚工程行)間有重大異常關聯,就舜昕公司3家公司之投標不予開標,始未得逞,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犯罪所生損害未及擴大,且考量被告陳芝聖為本案犯罪之主導者,與被告洪惠卿、曾品潔及廖永枝 (即力揚工程行)所參與情節及介入程度輕重有別,舜昕公司、俊舜公司及廖永枝 (即力揚工程行)投標之押標金各13萬元均已遭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沒收;(二)被告洪惠卿、曾品潔、廖永枝 (即力揚工程行)及陳芝聖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錯誤,具有悔意;(三)被告洪惠卿、曾品潔、廖永枝 (即力揚工程行)及陳芝聖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3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舜昕公司及俊舜公司之事業規模及經營狀況,暨其代表人之犯罪情狀,分別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四、被告洪惠卿、曾品潔及陳芝聖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其等3人均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斟酌其等之犯罪情節,認其等法治觀念尚有不足,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洪惠卿及曾品潔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被告陳芝聖應向公庫支付9萬元,俾其等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其等3人支付公庫之公益捐,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等3人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五、至被告洪惠卿、曾品潔、廖永枝(即力揚工程行)及陳芝聖用來蓋在投標文件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舜昕公司及其代表人洪惠卿、俊舜公司及其代表人曾品潔暨廖永枝及力揚工程行之公司、工程行大小章,均未扣案,且仍可供公司及工程行業務上使用,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
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7413號
被 告 舜昕工業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 代表人 洪惠卿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俊舜機械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 代表人 曾品潔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廖永枝(即力揚工程行)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芝聖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惠卿為舜昕工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下稱舜昕公司)之負責人,並由其夫即陳芝聖負責舜昕公司
之業務管理;曾品潔為俊舜機械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1樓,下稱俊舜公司)之負責人,係陳芝聖之
弟媳;廖永枝為獨資事業力揚工程行(址設臺中市○○區○○路
000巷00弄00號1樓,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負責人。緣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臺北市水工處)於民國
108年9月27日公告辦理「108年度全市河濱公園疏散門除鏽
油漆結構補強預約維護工程」採購標案(下稱本採購案,標
案案號:00000000000000000號,標案內容如附表1),訂於
108年10月8日10時在臺北市信義區市○路0號臺北市水工處工
務科開標室開標,本採購案係依政府採購法辦理第1次公開
招標,須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始得開標、決標。陳芝聖
透過政府採購網得知本採購案訊息後,為以舜昕公司得標承
作上開標案油漆工程以獲取不法利益,竟與洪惠卿、曾品潔
、廖永枝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
,由陳芝聖分別徵得曾品潔、廖永枝之同意,借用俊舜公司
、力揚工程行之名義,與舜昕公司一同參與投標本採購案,
而由被告陳芝聖領取3家廠商之電子標單,由洪惠卿、曾品
潔、廖永枝分別提供如附表2所示之須繳附文件,陳芝聖並
得曾品潔、廖永枝之授權而代刻俊舜公司、力揚工程行之投
標用公司(商行)大小章後,由陳芝聖製作舜昕公司、俊舜
公司及力揚工程行參與本案標案之投標文件,並使俊舜公司
、力揚工程行之投標標價高於舜昕公司(詳如附表2所示)
,再購買如附表2所示之押標金支(匯)票,並將上開文件
及押標金支(匯)票等分別置入舜昕公司、俊舜公司及力揚
工程行之投標封套內,備妥後,由陳芝聖於如附表2所示時
間,持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
中清水郵局(下稱清水郵局)以快捷郵件方式寄送至臺北市
水工處資為投標,以製造舜昕公司、俊舜公司、力揚工程行
等3家廠商遞件參與本採購案投標之假象,以此方式行使詐
術。嗣臺北市水工處承辦人員於108年10月8日上午10時在上
述開標處所進行開標前投標廠商資格審查作業時,發現舜昕
公司、俊舜公司、力揚工程行等3家廠商投標標封之國內快
捷標單郵件編號為連號,有交寄時間、地點相同等異常情形
,而認該3家廠商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該3家廠
商所為之投標不予開標,該次開標之合格投標廠商僅餘2家
而流標,方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未遂,臺北市水工處
人員並因此查覺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芝聖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洪惠卿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洪惠卿為被告舜昕公司之負責人,並由其夫即被告陳芝聖負責舜昕公司之業務管理,被告洪惠卿同意由被告陳芝聖處理被告舜昕公司參與本採購案之投標事宜。 3 被告曾品潔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曾品潔為被告俊舜公司之負責人,並允由其夫陳芝鵬之兄即被告陳芝聖負責被告俊舜公司之投標工程,被告曾品潔同意由被告陳芝聖處理被告俊舜公司參與本採購案之投標事宜。 4 被告廖永枝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廖永枝為力揚工程行之負責人,被告廖永枝同意由被告陳芝聖以力揚工程行名義參與本採購案之投標事宜,並同意被告陳芝聖代刻其與力揚工程行之印章用於本採購案之投標文件。 5 本採購案之公開招標公告(公告日:108年9月27日)、臺北市水工處108年10月8日開標/流標紀錄、決標公告(108年10月17日) 證明被告陳芝聖、洪惠卿、曾品潔、廖永枝等人以上述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109年7月28日北市工水字政字第1096007397號函附下列投標文件內容: ㈠投標廠商力揚工程行之投標文件:1.投標封套(含標單快捷郵件郵戳)、2.領標電子憑據、3.投標廠商聲明書、4.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5.營業登記函、6.廠商誠信治理承諾書、7.第一類票據信用查覆單、8.401申報書暨繳款書、9.廠商責任切結書暨金融機構往來查詢同意書、10.投標書、11.詳細價目總表、12.詳細價目表、13.中華公司郵政匯票1紙(押標金票據) ㈡投標廠商俊舜公司之投標文件:1.投標封套(含標單快捷郵件郵戳)、2.領標電子憑據、3.投標廠商聲明書、4.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5.公司登記表、6.廠商誠信治理承諾書、7.第一類票據信用查覆單、8.401申報書、9.廠商責任切結書暨金融機構往來查詢同意書、10.投標書、11.詳細價目總表、12.詳細價目表、13.第一銀行本行支票1紙(押標金票據) ㈢投標廠商舜昕公司之投標文件:1.投標封套(含標單快捷郵件郵戳)、2.領標電子憑據、3.投標廠商聲明書、4.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5.公司登記表、6.廠商誠信治理承諾書、7.第一類票據信用查覆單、8.401申報書、9.廠商責任切結書暨金融機構往來查詢同意書、10.投標書、11.詳細價目總表、12.詳細價目表、1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本行支票1紙(押標金票據) 被告陳芝聖借用被告俊舜公司、力揚工程行之名義,與被告舜昕公司一同參與投標本採購案,而由被告陳芝聖領取電子標單,製作被告舜昕公司、被告俊舜公司及力揚工程行參與本案標案之投標文件,分別標價如附表2所示,再購買如附表2所示之押標金支(匯)票,備妥投標文件置於封套內,由被告陳芝聖以快捷郵件方式寄送至臺北市水工處投標之事實。 7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108年10月22日北市工水字工字第10860654312、10860654313、10860654314號函各1份 臺北市水工處於108年10月8日開標前審查作業發現舜昕公司、俊舜公司、力揚工程行等3家廠商投標標封之國內快捷標單郵件編號為連號,認該3家廠商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所繳納押標金不予退還。 8 快捷函件號碼第920097、920099、920098號郵件詳細處理過程查詢表1份 被告陳芝聖於如附表2所示時間,持往清水郵局以快捷郵件方式,將被告舜昕公司、俊舜公司、力揚工程行之本採購案投標文件寄送至臺北市水工處投標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
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
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藉以節省國庫支出。因之,倘參與政
府採購發包案之不同廠商,彼此間雖有公司法規範之關係企
業關係,或上、下游廠商之垂直關係,為獲取最大商業利益
,各自以自身名義參與投標,並各自決定投標價格,形成政
府採購程序之公平市場競爭環境,要無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
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然倘參與投標之各
該廠商,無論彼此間是否為關係企業,或各具獨立法人格,
祇要該等廠商均係行為人能掌控、決策,並於投標時,實際
決定以其中一家廠商投標金額略高於另一家廠商之方法,製
造形式上價格競爭,而實質上不為競爭,致發包機關誤信所
參與投標之廠商間確實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
格競爭功能,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即該當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3項規定詐欺圍標罪;至於是否已使開標發生不
正確之結果,因同條第6項既設本罪未遂犯之處罰規定,僅
為區別犯罪既、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5
4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招標,
除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共8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
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
,此觀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規定自明;上述有3 家以上
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有意藉廠商間相互「競爭」,
以提升機關採購效率與功能,並確保採購品質,惟如此規定
常造成不法廠商圍標或虛設行號一同投標,以便湊足3家,
政府採購法乃於第87條第1項就強制圍標、第4項就合意圍標
、第5項就借牌圍標行為分別加以處罰,並於同條第3 項規
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
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
元以下罰金」,則行為人如運用詐術及其他非法的方法,致
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構成該項之妨害投
標罪;至於所稱「詐術」,乃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關
陷於錯誤的欺罔手段而言,所稱「其他非法之方法」,相較
於同條第1項強制圍標罪的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等而
言,應是指詐術以外,其他和平、非暴力的不法手段而言(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14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60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廠
商於投標前,基於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罪目的,合意
不為競價、營造不同廠商競標之假象,分別參與投標,足使
招標機關之審標人員誤認彼等與其他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
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縱使因無法預知有若干競爭
者及競爭對手之競標價格為何,而未必能決定性左右決標結
果,但客觀上已實質增加得標機會,仍有使開標發生不正確
結果之危險,亦成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
。
㈡核被告陳芝聖、洪惠卿、曾品潔、廖永枝等人所為,均係犯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
結果未遂罪嫌。被告陳芝聖、洪惠卿、曾品潔、廖永枝就前
述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
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請均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俊舜公司之代表人(即
被告曾品潔)、被告舜昕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洪惠卿)與
受僱人(即被告陳芝聖)因執行業務犯上開罪名,請依政府
採購法第92條規定,對被告俊舜公司、舜昕公司科以同法第
87條第3項之罰金刑。
三、按國家刑罰權之行使,須謹守「一事不二罰」原則;所謂「
一事不二罰」,係指對於同一犯罪行為,基於法秩序之維護
與人民權益受剝奪應符比例原則之精神,施以法律評價,只
許擇一種刑事處罰為之,並僅能處罰一次,不得重複施罰,
始合公平正義理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19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
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
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本法所稱廠商,
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
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固為政府採購
法第92條、第8條分別所明定;惟法律之解釋,應以文義解
釋為本,輔以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求為符合立法意旨及社
會公平觀念之適用,依政府採購法第7章有關罰則第87條至9
2條等規定觀之,該法第92條之規定係該法第87條至91條之
補充規定,是如同一自然人已依第87條至91條規定處罰,即
無必要再依第92條之補充規定重覆處罰,此為依該法所定罰
則規範體系之必然解釋。再參諸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之立
法理由,係明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
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其所屬廠商應連帶受處
罰。惟因廠商無法服刑,故採對該法人或自然人處以罰金」
。是該條立法目的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故另就廠商獨立為
處以刑罰之規定。上開對於獨資行號代表人處罰之規定,當
係在該廠商之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
法之罪時,所為補充處罰之規定,亦即其處罰之廠商與其處
罰之自然人事實上並非同一時,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如獨
資行號之代表人已因其行為依政府採購法論罪科刑,則因獨
資經營之商號,僅為商業名稱,並無當事人能力,與其代表
人(自然人)為同一權利主體(此與公司,或合夥組織之商
號且已具備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者,有當事人能力者,截然不
同),而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同法之罪者,已依該條規定
處罰者,如再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將造成對同一權利主體
(即獨資商號與其代表人)重覆處罰之情形,有違前揭「一
事不二罰」及「一事不再理」原則。是解釋上開規定時,自
應依國家行使刑罰權之合目的性之解釋方法為限縮之解釋,
如獨資行號之代表人已因其行為依政府採購法論罪科刑時,
即無再依第92條之補充規定處罰之餘地。蓋此時已非對執行
業務之行為人(自然人)與其所屬廠商等二個獨立權利主體
之「連帶處罰」,而係對同一權利主體之「重覆處罰」。臺
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72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9年上訴字第163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力揚工程行於93年5
月6日設立,為獨資商號,被告廖永枝為該獨資商號之代表
人,有經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表
1份在卷可稽。而獨資商號,並無當事人能力,與其代表人
(自然人)為同一權利主體,已如前述,是被告廖永枝既因
因執行業務涉犯上述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罪,
已依該條規定提起公訴,基於行為人與獨資商號本具權利主
體同一性之性質,自無從再就獨資商號力揚工程行予以論究
,否則即與「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有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檢察官 蔡岱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楊蕥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附表1
標案案號 標案名稱 招標方式 決標方式 公告日 預算金額 (新臺幣元) 採購金額級距 開標時間與地點 00000000000000000 108年度全市河濱公園疏散門除鏽油漆結構補強預約維護工程(工程類5173-油漆工程) 公開招標 (第一次) 最低標 108年9月27日 2,721,048 公告金額以上未達查核金額 時間:108年10月8日上午10時 地點:臺北市信義區市○路0號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工務科開標室
附表2:
編號 投標廠商名義 投標金額 (新臺幣) 交寄地點 交寄時間 快捷函件號碼 押標金支票 投標文件 1 舜昕公司 2,401,309元 清水郵局 108年10月4日17時37分 第920097號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本行支票(東沙鹿分行),支票號碼AZ0000000號,金額130,000元1紙 1.投標封套 2.領標電子憑據 3.投標廠商聲明書 4.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 5.公司登記表 6.廠商誠信治理承諾書 7.第一類票據信用查覆單 8.401申報書 9.廠商責任切結書、金融機構往來查詢同意書 10.投標書 11.詳細價目總表 12.詳細價目表 2 俊舜公司 2,545,792元 清水郵局 108年10月4日17時38分 第920099號 第一銀行本行支票(清水分行),支票號碼EH0000000號,金額130,000元1紙 1.投標封套 2.領標電子憑據 3.投標廠商聲明書 4.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 5.公司登記表 6.廠商誠信治理承諾書 7.第一類票據信用查覆單 8.401申報書 9.廠商責任切結書、金融機構往來查詢同意書 10.投標書 11.詳細價目總表 12.詳細價目表 3 力揚工程行 2,540,999元 清水郵局 108年10月4日17時38分 第920098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匯票金額130,000元1紙(匯票號碼:0000000000-0號) 1.投標封套 2.領標電子憑據 3.投標廠商聲明書 4.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 5.營業登記函 6.廠商誠信治理承諾書 7.第一類票據信用查覆單 8.401申報書暨繳款書 9.廠商責任切結書、金融機構往來查詢同意書 10.投標書 11.詳細價目總表 12.詳細價目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