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程焜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焜泰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廖國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426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2173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程焜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八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展公司)承攬位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旁之「八展建設永富段新建工程」(下稱本案 工程),嗣八展公司將本案工程之模板部分交予程焜泰所經營之「詠棋有限公司」(下稱詠棋公司)承攬,詠棋公司則將所承攬模板工程之板模裁切部分以每日日薪新臺幣(下同)2800元至2900元雇用高豊傑進行施作。程焜泰為詠棋公司之負責人,本應注意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本案工程之工地現場提供之圓盤鋸工作檯未設置反撥預防裝置、鋸齒接觸預防裝置,嗣民國110年1月20日上午11時許,高豊傑在本案工程之工地現場從事模板裁切作業,操作前揭圓盤鋸工作檯切割夾板,向前推動夾板時,因夾板彈出,造成高豊傑右手遭圓盤鋸切割,受有右手第四指開放性骨折合併伸肌腱斷裂、右手第二、三、五指開放性傷口合併伸肌腱斷裂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程焜泰於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高豊傑於偵查中之陳述。 ㈢詠棋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0年5月28日勞職中4字第11010273063號函及所附告訴人發生被割職業災害案情資料、同署110年8月5日勞職中4字第1100409230號函及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詠棋公司變更登記表、圓盤鋸圖片簡介、木材加工用圓盤鋸安全使用簡介。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安全本應謹慎注意,竟未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輕忽勞工之職業安全,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賠償數額有所差距,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61頁);前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再衡酌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暨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開設詠棋公司承攬工程、家庭經濟狀況不大好、家人有配偶、已成年子女、孫子(見易字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