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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8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湯有朋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思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23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經合議庭評議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111年度易字第149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思翰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思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思翰就起訴書附表編號⒈及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詐欺被害人賴彥廷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與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查被告分別對於告訴人李明學、張治正及被害人賴彥廷所為詐術行使,個別均係基於詐騙計程車司機將商品送達指定地點之免付車資及詐取代墊商品款項之目的,藉以詐取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且其所為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犯行、詐欺取財未遂及詐欺得利未遂等犯行間,各亦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論以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所犯前揭2次詐欺取財、1次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各次犯罪行為明顯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一般社會通念,得以區分,於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曾於民國110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10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刑案資訊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333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23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5-11頁、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491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5-23、223-226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公訴人既已具體敘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罪,認存在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被告亦自承前案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具體執行完畢時間(見本院卷第217頁),則被告所為之前科紀錄,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明知並無要求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賴彥廷代為跑腿送貨之真意,竟仍要求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賴彥廷駕駛計程車前往指定之目的地,而向告訴人2人詐得計程車載送勞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以預收代墊款不實手段向告訴人2人詐得金錢,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且與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賴彥廷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張治正新臺幣(下同)6,500元,賠償告訴人李明學7,000元,被害人賴彥廷則同意不予請求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35-236頁),兼衡被告學歷、經歷及經濟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詳如本院卷第217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酌以被告所犯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所犯均為詐欺犯罪,詐欺手法相同,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併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其中如附表編號⒉所示行動電話係供本案與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賴彥廷聯繫施以詐術過程中使用,又如附表編號⒊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詐欺告訴人張治正所使用,如附表編號⒋至⒎所示之物則為被告用以詐欺告訴人李明學所使用,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6頁),足認此部分扣案確為被告所有作為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犯罪所用之物;另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物為被告預備供本案詐騙被害人賴彥廷使用之物,亦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⒉被告確有於起訴書附表所載時、地,分別詐得告訴人李明學交付之代墊款6,275元及免付車資390元、告訴人張治正交付之代墊款5,500元及免付車資490元,業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16頁),上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核屬被告因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李明學7,000元,賠償告訴人張治正6,500元,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湯有朋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4237號起訴書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⒈ 詐欺告訴人李明學部分 陳思翰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⒉、⒋至⒎所示之物沒收。 ⒉ 詐欺告訴人張治正部分 陳思翰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⒉及⒊所示之物沒收。 ⒊ 詐欺被害人賴彥廷部分 陳思翰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⒈及⒉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扣案物應予宣告沒收一覽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⒈ 不明膠囊 40粒 陳思翰 見偵卷第73頁。 ⒉ APPLE廠牌IPHONE型號白色行動電話(含SIM卡2張) 1支 陳思翰 見偵卷第73頁。 ⒊ 黑色休閒鞋 1雙 陳思翰 見偵卷第81頁。 ⒋ 黑色衣服 1件 陳思翰 見偵卷第89頁。 ⒌ 紗布 2包 陳思翰 見偵卷第89頁。 ⒍ 透氣膠帶 1捲 陳思翰 見偵卷第89頁。 ⒎ 消炎藥(益普消) 6顆 陳思翰 見偵卷第89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237號
  被   告 陳思翰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翰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甫於民國1
    10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明知無實際買家,竟聯繫附表所示之計程車司機李明
    學、張治正前往從事跑腿送貨服務,謊稱請其送貨至指定之
    地點,並要求先行代墊貨款,貨到後將由買家支付貨款、車
    資等相關費用,致李明學、張治正陷於錯誤,分別代墊附表
    所示之款項,前往指定之地點送貨、收款,惟到達指定之地
    點未見收貨人,始發覺受騙,並將遭遇詐騙之情,在計程車
    司機群組內公告,嗣陳思翰於111年5月15日晚間7時30分許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欲以相同
    手法詐騙計程車司機賴彥廷時,賴彥廷發覺為同一名行騙之
    人,乃佯裝配合而加入陳思翰創立之微信暱稱「從新來過」
    群組,陳思翰與賴彥廷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
    利商店碰面,以及要求賴彥廷先行墊付新臺幣(下同)6500元
    ,賴彥廷乃依約前往,並通知李明學、張治正以及報警處理
    ,而於111年5月15日晚間8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陳思翰將內中有不明膠囊40粒之包裹交付予賴彥廷時
    ,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並扣得陳思翰交付予賴彥廷內中
    有不明膠囊40粒之包裹。另扣得李明學、張治正當場交付予
    警方如附表所示之陳思翰所交付之包裹。
二、案經李明學、張治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思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請李明學、張治正、賴彥廷為本案跑腿送貨服務,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確實有給李明學、張治正、賴彥廷商品,且亦真的有買家等語,然其無法提供買家資料,又被告給予之商品並非新品,亦與其所索取之款項價額並不相當,顯見其所辯不可採信。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明學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 李明學遭被告詐騙之情形。 3 證人即告訴人張治正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 張治正遭被告詐騙之情形。 4 證人賴彥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賴彥廷遭被告詐騙未遂之情形。 5 員警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資料相片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思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
    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以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
    之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未
    遂等罪嫌。被告指示李明學、張治正、賴彥廷代墊商品款項
    而給付金錢,另一方面取得免付車資之不法利益,係一行為
    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被告先
    後2次詐欺取財、1次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法裁判是
    否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建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麗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詐騙方式 詐取財物以及不法利益 陳思翰交付包裹內容物品 1 李明學 民國111年5 月15日上午10時57分許 臺中市西屯區福上巷、河南路口之小林藥局 以假送貨要求李明學先代墊款項之方式詐財,然李明學將物品送至指定之臺中市○○○路0000號,卻未見買家出現,且聯繫陳思翰退貨退款未果,始知受騙 現金6275元,車資390元 內裝有1件黑色 衣服、2包紗布、1捲透氣膠帶、6顆消炎藥 2 張治正 民國111年5 月15日下午1時47分許 臺中市西屯區福上巷、河南路口之85度C 以假送貨要求張治正先代墊款項之方式詐財,然張治正將物品送至指定之臺中市○○○路0000號,卻未見買家出現,且聯繫陳思翰退貨退款未果,始知受騙 現金5500元,車資490元 內裝有1雙黑色休閒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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