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3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坤靖、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13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民 國111年10月19日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 (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論以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尚未既遂即為警查獲,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以不法手段竊得他人之物,甚或以石頭砸毀他人車輛車窗欲竊取物品,對他人財產權欠缺尊重,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於審理時已全部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丁○○、乙○○達成和解;3.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致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程度,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房仲業,有1名未成年女兒,然已3年未見,須扶養母親(參本院易字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侵害之法益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 罪所得,尚未返還予告訴人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張、富邦銀行金融卡1張、鑰匙2串等物,雖尚未返還予告訴人丁○○,然此均屬 告訴人丁○○之信用卡及鑰匙,可由告訴人丁○○另行補辦,本 院認如再諭知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諭知此部分犯罪所得。另包包1個(內有皮夾1只、國民身分證1張、汽機車駕照各1張、悠遊卡1張)均已返還告訴人丁○○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參偵卷第173頁),此部分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3項、第354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2137號被 告 丙○○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之101室 (目前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 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靖於民國111年9月29日13時許,途經臺中市○○區○○○○00巷 0號前,見丁○○駕駛之車牌號碼Y2-5717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為鐿 豐蛋品股份有限公司)車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車駕駛丁○○放在該自用小貨車內 之包包1個(內有皮夾1只、新臺幣〈下同〉約2000元、國民身 分證1張、汽機車駕照各1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中國 信託銀行金融卡1張、富邦銀行金融卡1張、悠遊卡1張〈餘額 約900元〉、鑰匙2串等物,總價約6400元。竊得現金花用殆盡 ,包包1只、皮夾1只、駕照2張及悠遊卡1張均已尋獲,其餘贓物遭棄置他處),得手後旋即徒步離開現場。事後丁○○發 現財物遭竊旋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陳坤靖於111年9月30日2時24分許,途經臺中市南屯區文山一 街與保安二街口時,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800-F2號自用小 客車停在路邊,竟基於毀損及竊盜之單一犯意,手持路旁拾獲之石頭1顆,砸破乙○○所有之上開車輛駕駛座車窗,再將左 手從車窗伸進車內,著手翻找竊取乙○○置放在車內之財物, 過程中陳坤靖察覺路人蕭宏偉在旁觀看而作罷,因而竊盜未遂。嗣蕭宏偉察覺陳坤靖形跡可疑立刻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 發現該車輛車窗留有遭石頭砸破之痕跡,及陳坤靖左手掌有流血 之情事,因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丙○○供竊盜、毀損使用之石 頭1顆,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丁○○、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告訴人丁○○、乙○○及證人蕭宏偉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蒐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綜上,本件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既遂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3項之竊盜未遂、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1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請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為上 開2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於被 告竊得之上開贓物,除已尋獲之上開物品外,其餘竊得財物均係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石頭1顆係被告供實施犯罪事 實欄二犯罪所用之物,惟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請毋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書 記 官 周晏伃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