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蕭根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根旺 選任辯護人 王昌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397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基於詐欺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應補充為「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第5行「先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前某日,自不詳地點取得偽刻之新泰公司印章後」,應更正為「先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前某日,取得新泰公司之印章後 」、第11行「並隨即將之交付予甲○○而行使之,甲○○遂於簽 約後,以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應補充為「並隨即將之交付予甲○○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新泰公司及甲○○,並使甲○○陷於錯誤因 而簽約,於簽約後以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 第214號調解程序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未經新泰冷藏有限公司(下稱新泰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於工程報價單上盜蓋新泰公司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為取信於告訴人甲○○,竟未經新泰公司之同意或 授權,率爾偽造工程報價單,復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因而詐得新臺幣(下同)46萬元,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影響交易秩序,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於本院調解程序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業已依調解條件付訖賠償金30萬元予告訴人,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降低犯罪所生之損害,堪認被告已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詐得財產數額、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冷凍空調工作、月收入約10萬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整體經濟狀況 不佳等語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 沒收之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在與告訴人簽立之工程報價單上所盜蓋之「新泰冷藏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因 係盜用「新泰冷藏有限公司」之真正印章蓋用而成,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查,堪認該印文非屬偽造之 印章、印文,故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自 均不予宣告沒收。至上開工程報價單因據以行使而交付告訴人,則該偽造私文書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 已經被實現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實際上未將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和解金額,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持偽造之工程報價單向告訴人詐得共46萬元,固均屬被告實際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付訖賠償金30萬元,已如前述,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是就被告所詐得之金額扣除已賠償之部分,剩餘之差額16萬元,既仍未返還告訴人,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沒收制度立法意旨,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