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4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巧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巧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3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巧玟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許巧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539號簡易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15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固屬累犯,然審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罪,罪名有異,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可知被告並非重複同一罪質的犯罪,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於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後,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因一己之私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行為實值非難,及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學識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所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竊得之耳環44只、手鍊4條、項鍊2條,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代理人林亞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1399號被 告 許巧玟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巧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中交簡字第153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9月26日14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KORENNA飾品店內,竊取超級瘋商行(負 責人巫玉琴)所有、由代理店長林亞諺所管領之耳環44只、手鍊4條、項鍊2條等物(總價值新臺幣5,200元),得手後 放在其所攜帶之袋子內離去。嗣經林亞諺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亞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巧玟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上開耳環、手鍊、項鍊放置袋子中未結帳即離去之事實,惟辯稱:伊是要去對面的ATM領錢,怕太明顯了被人家拿走,所以就拿著去對面領錢,伊不可能偷東西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亞諺於警詢時之證述 因為有附近店家的人告知伊被告稍早有在其他店家挑選物品未結帳直接離去,伊就特別注意被告。被告不斷挑選店內物品放進店裡提供的提筒中,之後就將提筒內所挑的飾品全部倒入自己攜帶的袋子內,隨後便走出店外,其等追出請被告回到店內,並撥打110報警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耳環44只、手鍊4條、項鍊2條,已由告訴代理人林亞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 ,因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書 記 官 許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