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安可(原名:郭軒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安可(原名:郭軒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041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2408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安可(原名:郭軒豪)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安可(原名:郭軒豪)於民國109年11月28日 晚間,明知其無出資購買台灣運動彩券而承擔未中獎風險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冠勝運動彩券 行」內,向該彩券行之店員劉長立佯稱:伊欲購買投注標的為亞足冠軍聯賽(廣州恆大淘寶vs神戶勝利船)、投注玩法為場中投注、投注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台灣運動 彩券1張云云,致劉長立誤信郭安可會給付該投注總價,遂 操作投注機印出上開投注標的、玩法及總價之台灣運動彩券1張(下稱本案彩券),郭安可因而獲得透過本案彩券獲取 中獎獎金之機會。嗣因劉長立欲向郭安可收取本案彩券之投注總價,但遭郭安可陸續以其須至他處提領現金、其友人會來代為付款等理由搪塞,復於確定本案彩券未中獎後,以本案彩券非其指示之投注內容為由拒絕付款,劉長立始知受騙。案經劉長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郭安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本院易卷第95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長立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卷第43至48、307至309頁)。 (三)本案彩券影本、「冠勝運動彩券行」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勘驗筆錄(偵卷第125至129頁、本院易卷第60至62、65至82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己身所需利益,明知其無出資購買台灣運動彩券而承擔未中獎之真意,竟仍向告訴人佯稱其欲購買台灣運動彩券,藉此免費詐得透過本案彩券獲取中獎獎金之機會,實應予非難。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調解或和解等方式賠償告訴人,足見本案所生損害猶未經被告為相當填補,惟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31頁之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以本案犯行詐得透過本案彩券獲取中獎獎金之機會,獲有減省其原應支出本案彩券投注總價2萬元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核屬本案犯罪所得,而該犯罪所得,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追加起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