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5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蕭奇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奇智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指定送達地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73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31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奇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蕭奇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勸架排解糾紛時,應注意手段與力道,以避免誤傷他人,竟疏未注意而致告訴人陳炳燦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被告與告訴人之方案差距過大,致調解未成立,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稽),兼衡其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準備程序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鼎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協理,負責社區招標、簡報、人事、經營、協商等業務,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與妻同 住,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736號被 告 蕭奇智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奇智係鼎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力保全公司)之協理,陳炳燦則前為鼎力保全公司派駐在臺中市○區○○路000巷 0號之長億攬翠社區之保全人員。緣陳炳燦於民國111年1月7日15時15分許,因細故與該社區住戶在管理室前發生嚴重爭執時,蕭奇智見狀過去欲勸架排解,先擋在陳炳燦前面,隨即拉扯陳炳燦之雙手,將陳炳燦拉開並按壓陳炳燦之肩膀推往後面之椅子上坐下要讓其冷靜時,本應注意避免用力過大等而有誤傷他人之身體等情事,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不慎傷及陳炳燦之身體,致陳炳燦受有胸痛、右側耳挫傷、頭部挫傷、頸部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炳燦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奇智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蕭奇智固不否認於前開時、地,因告訴人陳炳燦與該社區住戶在管理室前發生嚴重爭執,被告見狀過去欲勸架排解,先擋在陳炳燦前面,隨即拉扯告訴人之雙手,將告訴人拉開並按壓告訴人之肩膀推往後面之椅子上坐下等事實,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當時並沒有打告訴人,伊並沒有碰觸到告訴人的胸部,所以他受傷與伊無關等語。 2 告訴人陳炳燦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鼎力保全公司副理朱銘華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蕭奇智於前開時、地,因欲勸架排解告訴人與該社區住戶在管理室前發生之嚴重爭執,而拉扯告訴人並按壓之告訴人肩膀推往後面之椅子上坐下等事實。 4 證人即鼎力保全公司派駐在長億攬翠社區之保全人員聶志強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蕭奇智於前開時、地,因欲勸架排解告訴人陳炳燦與該社區住戶在管理室前發生之嚴重爭執,而拉扯告訴人往後面之椅子上坐下等事實。 5 證人即鼎力保全公司派駐在長億攬翠社區之保全人員陳景松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蕭奇智於前開時、地,因欲勸架排解告訴人陳炳燦與該社區住戶在管理室前發生之嚴重爭執等事實。 6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 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至告訴 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惟查,依本件現有相關卷證資料,尚難遽認被告係故意為之,告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書 記 官 林已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